暮雪散人· 2 個月前· 參考 29 筆判決

我在打裁判分割土地的訴訟,其中有人的抵押權人有來參加訴訟,但訴訟進行中她將他的債權移轉給別人了,請問後手一樣會有參加效力嗎?因為我希望他有參加後,抵押權只能移轉到原設定人分割後的土地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後手(債權受讓人)一樣會受到參加效力的拘束,您希望抵押權只能移轉到原設定人分割後的土地,在法律上是會被支持的。

依據民法規定,抵押權具有從屬性與不可分性,當抵押權人參加分割訴訟後,訴訟的效力即已確定。縱使該抵押權人於訴訟進行中將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後手,後手仍必須承受前手在訴訟中的地位與效力。因此,抵押權不會因為債權移轉而擴張到其他共有人分割後的土地,依然只能移存於原設定人(即債務人)分得的土地上。

法律依據

一、按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此為抵押權因分割訴訟而移存的法定要件。

二、復按民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抵押權為從權利,應隨同主債權移轉,且其移轉後之狀態,應受前手既定法律關係之拘束。

三、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71號判決中,法院明確指出,當抵押權人經告知訴訟或參加訴訟後,即應受裁判之拘束。該判決亦揭示:「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僅須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這說明只要抵押權人參加了訴訟(或經告知未參加),抵押權移存於原設定人分得部分的「法定效果」即已發生,不因事後債權主體的變更而消滅或改變。

四、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02號裁定中,針對債權讓與的訴訟參加問題,法院認為債權讓與人(前手)對於訴訟標的之判斷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參加訴訟,且訴訟之裁判效力將影響其私法上地位。同理,當抵押權人參加分割訴訟後,該訴訟對於抵押權應如何處理(即移存於原設定人分得之土地)已產生拘束力,後手受讓債權與抵押權時,必須一併承受此一訴訟法上的效力,後手不得主張其未參加訴訟而要求抵押權仍存在於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上。

實務建議

一、主動向法院陳報債權移轉事實:雖然參加效力不因債權移轉而受影響,但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建議您向法院陳報該抵押權人已將債權讓與後手之事實,並聲請後手承受訴訟或重新聲明參加訴訟,以確保判決效力明確及於後手。

二、於言詞辯論時強調法定效果: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71號判決見解,抵押權移存是「法定效果」,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即可,無庸於主文諭知。您可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書狀中,向法官具體主張該抵押權人既已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其抵押權僅能移存於原設定人分得之部分,請求法院於判決理由中明確載明此項認定,以杜絕後手未來爭執。

三、注意登記實務的轉載:判決確定後辦理分割登記時,地政機關會依據確定判決意旨辦理。屆時務必確認登記機關是將該抵押權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得之土地上,而非錯誤地塗銷或登載於他人分得之土地上。若後手提出異議,您可持判決理由中關於民法第824條之1之論述作為防禦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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