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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796-1條於鄰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均曾移轉過時,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建物越界事實是否仍有民法第796-1條可茲抗辯?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當鄰地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均曾發生過所有權移轉(即現任之土地所有權人與現任之鄰地所有權人均為繼受人)時,現任土地所有權人仍得援引民法第796條之1作為抗辯。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所規範之越界建築相鄰關係,具有「物權法定」之法定地役權性質,其權利義務關係會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移轉而由繼受人一併承受。只要原始建築行為符合越界建築之要件,且非屬「故意逾越地界」,後手繼受人即得主張相同之抗辯,法院亦得依職權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裁量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法律依據

1. 越界建築之相鄰關係由繼受人承受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此項因相鄰關係致一方所有權擴張而他方所有權受有限制之狀態,縱使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發生移轉,繼受人亦須同樣承受。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度簡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中,法院明確指出:「此項因相鄰關係致一方所有權擴張而他方所有權受有限制,其相關鄰地所有權權縱有轉讓,該土地之受讓人,亦須同樣承受此項權利義務。」該案中,原始建物起造人柯守家興建房屋越界占用鄰地,嗣後系爭房屋及土地經法院拍賣由被上訴人(繼受人)取得,法院仍認定被上訴人有權繼續使用越界之土地,而非無權占有。

2. 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與繼受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此條文旨在避免移去或變更房屋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損害,賦予法院裁量權。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板簡字第 449 號民事判決中,法院認定被告係繼受取得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已建築逾越地界之建物,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仍有修正後民法第796條第1項及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此見解確認了越界建築之抗辯權不因建物所有權之移轉而消滅。

3. 故意越界者不得援引第796條之1

需特別注意的是,若土地所有人係「故意」逾越地界,則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之適用。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橋簡字第 1108 號民事判決中,法院認定被告於興建過程中,經鄰地前所有權人申請複丈測量地界並寄發存證信函提出異議後,仍容任系爭房屋越界,構成故意逾越地界,故不得以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為抗辯,法院亦無裁量免為拆除之權限。此判決同時確認了鄰地所有權人之繼受人(原告自前手劉春雄受讓土地)得繼受前手已提出之異議地位。

實務建議

  1. 確認原始建築之主觀狀態

任土地所有權人欲主張民法第796條之1抗辯時,應先釐清原始起造人興建建物時是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若原始起造人明知地界位置仍執意越界興建,或經鄰地所有人異議後仍繼續施工,將被認定為故意越界,不僅無法適用第796條之1,法院亦無裁量免為拆除之權限。

  1. 蒐集歷史異議紀錄

鄰地所有權人(無論是原始所有人或繼受人)若欲排除越界建築人之抗辯,應積極蒐集原始起造時鄰地前手是否「知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證據。若鄰地前手曾申請鑑界、複丈或寄發存證信函,此異議地位得由繼受人承受,據以主張越界建築人不得援引第796條之抗辯。

  1. 注意相鄰關係之隨附性

越界建築所生之相鄰關係屬法定物權關係,具有對世效力。土地所有權人與鄰地所有權人縱經多次移轉,只要原始建築行為符合越界建築要件,該權利義務關係即由後手繼受。實務上不因雙方均非原始當事人而否定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

  1. 衡量拆除之經濟效益

縱使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要件,法院仍會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決定是否免為拆除。若越界部分面積微小、拆除將嚴重影響建物結構安全、拆除成本與土地價值顯不相當者,法院較可能裁量免為拆除;反之,若越界部分占用面積甚大、建物老舊無保存價值、或土地具有特定使用分區限制者,法院可能判准拆除。建議當事人備妥建物結構鑑定報告、土地價值估算及使用現況等資料,以供法院審酌。

後續討論

提問者追問
796條之一是否以符合796條要件為其適用前提?
法律偵探 AI

結論

民法第796條之1並非以符合民法第796條之要件為適用前提。兩者在規範功能上具有不同之任務:民法第796條係處理「鄰地所有人知悉越界而不即異議」之情形,使越界建築人取得免為拆除之權利;而民法第796條之1則係針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例如鄰地所有人並不知悉越界,或已立即提出異議)之情形,賦予法院基於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衡量之裁量權,以決定是否免為拆除。實務見解明確指出,民法第796條之1之立法目的,正是為了處理不符合第796條規定之越界建築事件,避免拆除房屋對社會經濟造成重大損害,故第796條之1係獨立之裁量規定,不以符合第796條要件為前提。

法律依據

1. 民法第796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處理「不符合第796條」之情形

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98 年度嘉簡字第 486 號民事判決**中,法院援引民法第796條之1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此判決進一步說明:「民法第148條民法第796條之1均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所為禁止權利濫用之規定,關於『越界建築』權益事項之斟酌,修正後民法796條之1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此見解確認第796條之1係獨立之利益衡量條款,非第796條之附屬規定。

2. 不符合第796條仍有第796條之1之適用

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98 年度嘉簡字第 486 號民事判決**中,法院認定被告越界建築時,原告之前手(鄰地所有人)於未鑑界前無從明知越界情事,且原告非興建當時之當事人,被告未能舉證證明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因此認定「本件自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然而,法院並未因此停止審酌,反而繼續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斟酌系爭土地現為空地、拆除磚造房屋將損害結構安全、經濟損失甚鉅等因素,最終免除被告占用13.5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移去義務。此判決明確示範了「不符合第796條 → 仍得適用第796條之1」之審理邏輯。

3. 第796條之1係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之具體化規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113 年度朴簡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中,法院進一步闡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即係為具體化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而增訂之條文,以資限制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人物上請求權。」此見解將第796條之1定位為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在越界建築領域之具體化規範,其規範基礎獨立於第796條之外。法院在該案中,未先行審酌是否符合第796條要件,即直接適用第796條之1,斟酌系爭地上物(屋簷、牆壁等)面積僅2.54平方公尺、無礙原告地面使用收益、拆除將破壞建案外觀完整性等因素,免除被告之拆除義務。

4. 第796條與第796條之1之主觀要件不同

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簡易庭 113 年度投簡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中,法院明確區辨兩條文之主觀要件:「民法第796條僅對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民法第796條之1僅對非因故意逾越地界者加以保障」。此區辨具有重要意義:第796條之1之適用門檻較第796條為寬(僅排除「故意」,不排除「重大過失」),顯示立法者有意使第796條之1適用範圍更廣,涵蓋因重大過失越界但不構成故意之情形。然而,該判決亦指出,主張越界建築受保護之人,應先證明「建築房屋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若屬故意或重大過失,則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均無適用餘地。

5. 第796條之1之適用不以第796條成立為前提之體系效應

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115 號民事判決**中,被告同時主張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之適用。法院先認定被告未舉證證明鄰地所有人「明知越界而不即為異議」,故「主張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等語,亦不可採」。隨後法院轉而審酌被告是否有權占有之合法權源,最終認定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否定第796條適用後,並未自動排除第796條之1之適用,而是將第796條之1之審酌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合併討論,最終因被告占用面積多達25至70平方公尺,認定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無違公共利益。此判決雖最終未免除拆除義務,但其審理順序示範了第796條與第796條之1係兩階段之審查:先審酌第796條是否成立,若不成立,再依第796條之1為利益衡量。

實務建議

  1. 主張第796條之1無須先證明符合第796條

實務上,越界建築人主張第796條之1之抗辯時,無須先行證明符合第796條之要件(即鄰地所有人知悉越界而不即異議)。即使鄰地所有人不知越界或已立即異議,越界建築人仍得直接請求法院依第796條之1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裁量免為拆除。此舉大幅降低了越界建築人受保護之門檻。

  1. 仍須證明非「故意」越界

第796條之1雖不以符合第796條為前提,但仍設有主觀要件之限制:土地所有人須非「故意」逾越地界。若越界建築人明知地界位置仍執意越界興建,或經鄰地所有人異議後仍繼續施工,將構成故意越界,第796條之1即無適用餘地。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簡易庭 113 年度投簡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所示,法院得以系爭建物占有鄰地面積多寡、興建前有無申請鑑界、有無申請建築執照等客觀情形綜合判斷是否構成故意或重大過失。

  1. 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毫無限制

第796條之1賦予法院裁量權,但非謂法院可恣意決定。法院應具體審酌公共利益(如建物是否為違章建築、是否影響公共安全)及當事人利益(如越界面積與建物總面積之比例、拆除對建物結構之影響、土地之使用現況等)。如占用面積甚微且拆除將嚴重損害建物結構,法院較可能免除拆除;反之,若占用面積甚大或屬違章建築,法院較可能命拆除。

  1. 鄰地所有人之權益保障

縱使法院依第796條之1免除越界建築人之拆除義務,鄰地所有人之權益仍受保障。依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越界建築人支付償金,並得請求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此外,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113 年度朴簡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所示,第796條之1不排除不當得利請求權,鄰地所有人仍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平衡雙方權益。

提問者追問
民法第796條之一係職權調查事項嗎?由誰舉證故意?請以高院以上見解回復
法律偵探 AI

結論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性質上屬於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毋庸當事人為抗辯或聲明,法院即應依職權斟酌。惟此裁量權之發動,以建物所有人「非故意」逾越地界為前提;若屬故意越界,法院即無裁量空間。而關於「故意」之舉證責任,應由主張越界建築受保護之建物所有人(即被告)就其「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一事負舉證責任,而非由鄰地所有人舉證建物所有人係故意。

法律依據

1. 民法第796條之1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此條文之立法意旨,係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性質上屬法院之職權,毋庸當事人特別聲請,法院於審理拆屋還地事件時,若認定有越界建築之事實且非屬故意越界,即應依職權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裁量是否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237 號民事判決**中,法院即依職權審酌被告建物占用原告土地僅1.37平方公尺,且占用部分為建物牆面、樑柱,拆除將損及結構安全、耗資費時,認定原告行使所有權所能取得之利益遠不及拆屋所造成之經濟損失,因而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免為全部之移去。該判決中法院係主動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非因當事人之聲請,足見此條文屬法院職權調查裁量事項。

2. 故意越界之舉證責任由建物所有人負擔

關於「故意逾越地界」之舉證責任分配,實務見解一致認為,主張越界建築受保護之人,應就其「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之主觀要件負舉證責任。蓋民法第796條僅對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第796條之1僅對非因故意逾越地界者加以保障,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他人權利者並不值得保護,自應由受保護之人證明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投簡字第 587 號民事判決中,法院明確指出:「主張越界建築受保護之人,自應對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主觀要件,負舉證責任。」該案中,被告未提出興建過程中有申請鑑界之紀錄,亦未依規定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法院即認定難謂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因而排除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之適用。同院113 年度投簡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認定被告未申請鑑界、未申請建照即興建,難認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

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558 號民事判決**中,法院則進一步說明故意之認定方式,認為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該事實推理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該案法院以被告建物實際面積與設計圖面積相差12.83平方公尺,且占用面積達50.33平方公尺,被告於建造期間長達半年以上應能隨時留意建造位置等客觀事實,推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因而排除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之適用。

3. 故意之認定標準

綜合上開判決見解,法院判斷建物所有人是否故意越界,主要審酌下列客觀因素:

  • 興建前有無申請鑑界釐清界址;
  • 有無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 有無依據地籍線或採取相關措施確認與鄰地之界線;
  • 建物占有鄰地面積之多寡及與建物總面積之比例;
  • 建物實際面積與設計圖面積之差異;
  • 建造期間是否曾注意建造位置。

若建物所有人未申請鑑界、未領有建照,即貿然興建致生越界結果,實務上多認定難謂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實務建議

  1. 建物所有人(被告)之舉證策略

主張民法第796條之1抗辯時,建物所有人應積極舉證證明興建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具體而言,應提出興建前申請鑑界之紀錄、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設計圖、地政機關測量成果等文件,證明已盡相當注意義務確認地界。若能提出興建過程中曾委請測量、建築師確認界址之紀錄,將有助於說服法院認定非故意越界,進而啟動第796條之1之裁量機制。

  1. 鄰地所有人(原告)之反駁策略

鄰地所有人欲排除建物所有人之抗辯,應針對建物所有人「非故意」之主張提出反證。例如:建物實際面積與設計圖面積有顯著差異、建物所有人曾經鄰地前手異議仍繼續施工、建物所有人未申請鑑界即興建等客觀事實,據以推認建物所有人主觀上具有故意,使法院無裁量免為拆除之空間。

  1.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即使建物所有人成功舉證非故意越界,法院仍非必然免為拆除,而應綜合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實務上法院審酌之因素包括:占用面積大小、拆除對建物結構安全之影響、拆除費用與修繕成本、建物使用現況(如出租中)、土地之經濟價值等。雙方當事人均應就上述因素提出具體事證,供法院為利益衡量之參考。

  1. 繼受人承受舉證義務

承接前述原回答之脈絡,現任土地所有權人(繼受人)主張第796條之1抗辯時,同樣應就原始起造人「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負舉證責任。若原始起造人已死亡或年代久遠致舉證困難,繼受人應盡可能蒐集原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鑑界紀錄、設計圖等歷史文件,以證明原始起造時已盡注意義務,方能順利援引第796條之1之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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