雁門遊俠· 10 天前· 參考 28 筆判決

擔保提存的提存物之所有權屬於誰的?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擔保提存的提存物所有權,仍屬於提存人(即供擔保人)所有,提存人並不因辦理擔保提存而喪失其對提存物的財產權及所有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僅就該提存物享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作為其將來可能受損害之擔保,並未取得提存物的所有權。此與「清償提存」一經提存即生清償效力、所有權即移轉予受取權人的情形,截然不同。

法律依據

一、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1項(擔保之效力)

被告為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者,法院應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供擔保;逾期未供者,法院得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原告供擔保者,法院應依被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供擔保;逾期未供者,法院得駁回其訴。關於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受擔保利益人僅就提存物享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並未取得所有權。

二、提存法第18條第1項(提存物之返還)

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若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等法定情形,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此條文確立了提存人對擔保提存物享有「返還請求權」,正因為提存物的所有權自始至終歸屬於提存人,法律方允許其在特定條件下取回。

**三、實務見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此裁定對於擔保提存物的所有權歸屬有極為精闢的闡釋。法院於裁定中明確指出:

> 「提存人依法院裁判供擔保之提存物,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意旨,不過僅生與質權人同一權利之效力,與債之關係是否消滅者無涉,對供擔保之提存人而言,於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即得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是於提存人向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後,其提存物雖係為受擔保利益人之利益而存在,然提存人並未喪失其提存物之財產權,僅該財產權為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之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就該提存物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該擔保提存物仍屬提存人之財產,非謂一經提存即喪失其所有權,此與清償提存經提存後即生清償效力者,並不相同。」

法院進一步強調,提存人對本質上為其所有並屬財產權的擔保提存物返還請求權,法無明文限制不得轉讓,自得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而為讓與。此見解再次印證擔保提存物的所有權及相關財產權利,始終歸屬於提存人。

實務建議

一、釐清擔保提存與清償提存之本質差異

在法律實務上,務必區分「擔保提存」與「清償提存」。擔保提存的目的僅在提供擔保,提存物所有權不移轉;而清償提存的目的在於消滅債務,提存後即生清償效力,所有權會發生移轉。若您是為了訴訟上的假扣押、假處分或訴訟費用等提供擔保金,均屬於擔保提存,該筆款項或有價證券的所有權仍是您的。

二、擔保提存物返還請求權可讓與

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見解,既然擔保提存物仍屬提存人之財產,提存人對該提存物的「返還請求權」本質上屬於私法上的財產權,原則上得透過債權讓與的方式轉讓予他人。實務上,當事人常於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時,約定將擔保提存物的返還請求權讓與受擔保利益人,以作為給付或和解條件之一,此作法在法律上是被允許的。

三、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的正確程序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並記明筆錄,提存人(或受讓返還請求權之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再取得法院的准許裁定。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5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980號等裁定均指出,當事人若已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即應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若仍向法院民事庭聲請發還擔保金裁定,將因無權利保護必要而被駁回。

四、注意提存所的形式審查權限

提存所僅能就聲請人提出的文件是否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事由進行形式審查,無權就實體法律關係(如債權讓與是否有效)進行認定。若您透過和解筆錄或調解筆錄取得提存物返還請求權,提存所應尊重該法院筆錄的效力,不得逕行排斥不予審查。若提存所無故否准,得依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命提存所另為適當處分。

本問答由匿名用戶於法律廣場提出,由法律偵探 AI 根據台灣判決資料回覆,僅供參考,不構成具體法律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