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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信罪主觀意圖判斷之法院判決(分1.為自己利益2.為他人利益3.損害本人利益)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為「目的犯」兼「結果犯」,其主觀構成要件包含三種不法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為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利益」。法院實務認為,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上述三種意圖「之一」,且客觀上違背其處理事務之任務,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且違背職務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任何不法意圖,縱事後因情事變更致本人受有損害,亦無背信罪之適用。

法律依據

一、背信罪主觀意圖之三大類型

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之見解,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法院明確指出,本罪之行為人在主觀方面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客觀方面須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始足當之。法院並進一步援引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說明:「背信罪為目的犯及結果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並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若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即難律以本條之罪。」

茲將三種主觀意圖分述如下:

  1. 為自己不法利益: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時,意圖為自己獲取不法之財產上利益。例如受託處理本人財產,卻意圖將財產利益歸於自己。
  1. 為第三人不法利益:行為人非為自己,而係意圖使「第三人」(即本人及行為人以外之人)獲取不法利益。在前揭臺南高分院判決中,公訴意旨即認為農會理事長卯○○為籌措自身投資事業資金,利用人頭向農會貸款,涉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1. 損害本人利益:行為人主觀上不以獲取利益為目的,而係意圖使本人(即事務之委任人)之財產或利益受損害。如行為人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或使本人利益受損害之意思,即無背信罪之適用。

二、主觀意圖之判斷方法——以客觀行為推認主觀犯意

前揭臺南高分院判決揭示一重要原則:「行為人行為時是否有主觀之犯意,應自客觀行為資為認定。」法院於該案中,透過多項客觀事證綜合判斷被告等是否具有背信之主觀不法意圖:

  • 擔保品是否高估:法院詳細比對鑑價報告之瑕疵、鄰近土地之核貸情形,認定系爭土地並無故意高估價格之情事。
  • 是否正常繳息:本案貸款核准後,借款人正常繳息長達四年,總繳息金額近八千萬元,且核貸金額尚有八百八十萬元未貸出。法院認為:「倘本案係一有計畫之背信行為,被告等焉有不全額貸出所有核貸金額之理,又焉須分數次申請撥款,又何須繳息長達四年、繳息逾八千萬元。」
  • 事後未繳息之原因:縱然貸款案事後停止繳息列為催收,法院認為相當比例係因市場機能引致(不動產景氣下滑),且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間法拍底價仍有二億餘元,高於總貸款金額一億八千三百萬元。法院強調:「背信罪乃即成犯,終究應以行為當時是否與背信之構成要件相當而為認定,不得僅以事後、且是核貸後四年以後未繼續繳息,即當然反推行為當時有背信之犯意。」

三、欠缺主觀意圖即不成立背信罪

前揭判決亦援引最高法院見解指出:「如行為人並無為其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或使本人之利益受損害之意思,或其處理事務時,並無違背其任務,嗣後因情事變更,而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有損害者,均無該條之適用。」換言之,縱客觀上本人受有損害,若行為人於處理事務時主觀上不具任何不法意圖,且未違背其任務,純係嗣後情事變更所致,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實務建議

  1. 主觀意圖之舉證策略:背信罪之主觀不法意圖屬行為人內心狀態,檢察官須以客觀事證資為認定基礎。於訴訟攻防上,辯護人可主張行為人於處理事務時,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法利益之動機,亦無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且事後之損害係因市場變化、情事變更等非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因素所致,不得以事後結果反推行為當時之主觀犯意。
  1. 「為自己利益」與「為第三人利益」之區分:實務上此二者常併存,行為人為自己利益之同時,亦可能使第三人獲利。起訴時可一併主張,惟仍須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使該利益實現之意圖,而非單純之商業判斷失誤。
  1. 「損害本人利益」意圖之獨立性:此意圖類型不要求行為人本身獲利,僅需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使本人受損害之意思即可。然若行為人係基於善意之商業決策,縱結果致本人受損,亦難認有此意圖。前揭判決即以農會承辦人員服務年資數十年、無故意違背職務之必要等客觀情狀,否定其具有損害農會利益之主觀意圖。
  1. 即成犯特性之運用:背信罪為即成犯,以行為時為判斷時點。前揭臺南高分院判決明確表示,不得以事後未繳息、財產貶值等情事,反推行為當時有背信犯意。此一見解可作為辯護之有力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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