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魄客· 1 個月前· 參考 23 筆判決

有沒有判決有講到定作人對於工程的監督 係屬定作人的義務 不能把監工的費用轉嫁到承攬人身上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經搜尋與深讀相關判決,目前所檢索到之法院判決中,尚無直接以「定作人對工程之監督係屬其義務,不得將監工費用轉嫁予承攬人」為主要爭點並明確論述之判決。然而,從承攬契約之本質及現行實務見解可知,定作人為確保工程品質而進行之「監督」行為,與承攬人依約應負擔之「施作成本」係屬二事。定作人自行或委請他人監工所生之費用,原則上應由定作人自行負擔,不得未經承攬人同意即自工程款中扣除或要求承攬人分攤,否則即與承攬契約之對價關係有違。

法律依據

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定作人依承攬契約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而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則以工作之完成或交付為要件。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依該條規定之文義,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且此報酬債權,以工作之完成或交付時為清償支付之時期;換言之,承攬人若已完成或交付所承作之工作,自得向定作人請求其支付報酬。」可知定作人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係對應承攬人完成工作之事實,而非取決於定作人是否支出監工費用。

再按民法第497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承攬人不於期限內改善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惟此所稱費用由承攬人負擔,實務見解認為係指「定作人就第三人繼續之工作已付報酬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承攬人給付費用」,且若定作人僅給付部分報酬,僅得請求承攬人負擔相當於該報酬部分之費用,而非謂定作人得將所有費用概由承攬人負擔(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98號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49號判決所引用)。

承攬契約中,承攬人應自行負擔者,限於完成工作所需之材料、人工、機器及設備等施作成本。至於定作人為監督工程品質、進度所為之監工行為,本質上係定作人為維護自身利益、確保承攬人依約履行而行使之權利,非承攬人依契約應提供之給付內容。定作人若自行僱用監工人員或委託專業機構監造,該等費用屬定作人內部管理成本,除非兩造於契約中另有特別約定由承攬人負擔,否則定作人不得片面將監工費用轉嫁予承攬人,亦不得以此為由扣減應給付之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49號判決即揭示,承攬契約中若約定「由甲方建置之所有設施設備,乙方得經甲方同意後使用,並依工程款或使用比例分攤費用」,則定作人所得向承攬人主張分攤者,僅限於契約明文約定之設施設備費用,且須經定作人計算後始得由計價款中扣除。若契約未特別約定,定作人不得將其自行建置設施或監督管理所生之費用,片面轉嫁予承攬人負擔。

實務建議

  1. 契約明確約定監工費用歸屬:承攬契約簽訂時,建議明確載明監工費用之負擔方式。若定作人主張監工費用應由承攬人負擔,應於契約中以特別條款明文約定,並具體載明費用計算方式、分攤比例及扣除時點,避免事後爭議。
  1. 定作人不得片面扣款:定作人若未經承攬人同意,自行僱用監工或委外監造,並將該費用自工程款中扣除,承攬人得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主張定作人未依約給付完整報酬,請求給付差額及遲延利息。
  1. 承攬人應保留施作紀錄:承攬人施作過程中,應保留施工進度、完工紀錄、現場照片及往來函文等證據,以證明已依約完成工作。若定作人以監工費用為由扣減工程款,承攬人得據此主張該等費用非屬契約約定之承攬人負擔範圍。
  1. 定作人監督權限之行使應合理:定作人對工程之監督固屬其權利,惟行使時應符合誠信原則,不得以監督為名干擾承攬人施工或擴張要求承攬人負擔非契約範圍之費用。若定作人之監督行為致承攬人增加施工成本,承攬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1. 爭議發生時之處理:若雙方已就監工費用產生爭議,建議先以書面釐清契約約定內容,並循協商、調解程序解決。若無法達成共識,承攬人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並由法院依契約約定及承攬法理判斷監工費用之歸屬。

本問答由匿名用戶於法律廣場提出,由法律偵探 AI 根據台灣判決資料回覆,僅供參考,不構成具體法律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