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沙翁· 2 個月前· 參考 24 筆判決

以津貼名目支付加班費 有實務判決認為違反勞基法的案例嗎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有,實務上確實有多次判決認定雇主以「津貼」名目給付,但實質上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付經常性」,卻未將這些津貼列入工資計算加班費,因而構成違反勞動基準法的案例。法院在認定是否屬於工資時,不會單憑雇主單方面命名的「津貼」二字就認定為恩惠性給與,而是會實質審查該給付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的報酬。若雇主將本質上屬於工資的給付包裝成津貼,藉此規避計入加班費基礎,將被主管機關裁罰並經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法律依據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是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若雇主未將具工資性質的津貼計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來計算延長工時(加班)工資,即違反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下為三則具體判決見解: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地訴字第 16 號(行政)**:

本案雇主發給「假日出勤津貼」(或稱假日出勤獎金),主張該津貼是為鼓勵勞工加班後選擇補休的恩惠性給與,且雇主有權單方調整變更,不具工資性質。但法院認為,只要勞工於國定例假日或法定休息日出勤即可領取該津貼,此給付在原因上與勞工職務相連結,屬於勞工擔任該職務即可按期獲得之給付,具備「勞務對價性」與「給付經常性」。法院強調,雇主是否可單方調整給付僅為審酌因素之一,不得徒憑形式上的「津貼」名目就認定為恩惠性給與。雇主未將此津貼列入延長工時工資計算基礎,構成違法。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36 號(行政)**:

本案雇主發給「夜點費」、「輪班津貼」、「交接班津貼」及「伙食津貼」,主張這些都是體恤勞工辛勞的恩惠性給與,非勞務對價,因此未將其計入國定假日加班費的基礎。法院逐一駁斥:夜點費與輪班津貼是勞工配合輪班制度可預期之固定收入,且夜間輪班對勞工健康不利但對雇主有利,具勞務對價性;交接班津貼是勞工提早到班交接的對待給付;伙食津貼按月在職人數固定發放,屬經常性給與。法院認定這些津貼皆屬工資,雇主未計入加班費基礎,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4 號(行政)**:

本案雇主每月定期、定額發給高階主管「汽車津貼」,主張該津貼是差旅費性質,補貼公務用車的油料及折舊,非勞務對價。法院則認為,該汽車津貼不須檢附任何憑證或單據,且不論出差次數多寡、有無出差事實,均按月依職等定額發給,顯然已非實報實銷的差旅費。此津貼實質上是勞工因任職工作而固定可獲得的報酬,屬人事制度上之目的性、定期定額給與,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應屬工資。雇主未將其納入延長工時工資計算,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

實務建議

  1. 實質認定原則,勿以名目規避:雇主不得企圖以「津貼」、「獎金」、「補貼」等名目,將實質上屬於勞務對價的給付排除於工資之外。法院判斷的核心在於「是否具勞務對價」及「是否具經常性」,只要勞工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得,且與工作有關,就會被認定為工資。
  2. 檢視各項津貼的發放條件:若公司發放的津貼(如職務津貼、輪班津貼、伙食津貼)是隨勞工到勤、擔任特定職務或配合排班即固定發放,就必須計入平日工資,並作為計算加班費、休假工資的基礎。
  3. 差旅費與恩惠給與的設計:若要主張某項給付為「差旅費」或「恩惠性給與」而不計入工資,必須符合「實報實銷」原則(如需檢附單據、未支出則不發給),且不能是固定、定額、常態性發放。否則,如上述判決中免憑證定額發放的汽車津貼,仍會被法院戳破實質為工資。
  4. 重新試算加班費避免受罰:建議人資部門立即盤點公司內部所有以「津貼」為名的給付項目,重新檢視其性質。若實質上屬工資,應即時修正薪資結構與加班費計算系統,將其納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基礎,以免遭勞工局勞動檢查認定未足額給付加班費而遭裁處罰鍰。

後續討論

提問者追問
如果公司沒有明確工時紀錄,是否可以勞雇雙方共同約定加班時數並計算加班費
法律偵探 AI

結論

不可以。若公司沒有明確的工時紀錄,勞雇雙方不得以「共同約定」的方式來認定加班時數並計算加班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負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的法定義務,且加班費的計算基礎與時數,必須以客觀的出勤紀錄為準,而非任由雙方事後「協議」架空法律強制規定。若雇主未依法記錄工時,不僅不得以雙方約定作為免責理由,反而會因未置備出勤紀錄及短付加班費而遭主管機關裁罰。

法律依據

  1. 雇主有強制記錄工時之義務,不得以約定取代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此規定是為使勞工的正常及延長工時紀錄明確化,課予雇主詳細記錄的作為義務,作為日後勞資爭議的佐證。若無客觀紀錄,雇主即已違反該條規定。

  1. 出勤紀錄為認定加班事實之基礎,雇主不得推諉

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39 號**判決中,雇主主張勞工下班後逗留是處理私人事務,且勞工本人未填寫加班申請單,雙方認知一致並無加班。但法院明確駁斥,指出雇主對工作場所及勞工工作時間有監督管理之權,出勤紀錄內容是否屬實,本為雇主內部管理考核的一環。法院強調,除非有證據足認勞工未於出勤紀錄所載時間內提供勞務,否則即應認勞工於該時間有提供勞務。雇主不得僅以「勞工未主動申報」或「雙方無加班共識」來否認客觀出勤紀錄上的延長工時事實。

  1. 勞基法加班費為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約定排除

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183 號**判決見解,勞基法第24條第1項關於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的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勞雇雙方縱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議定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的最低標準。若允許勞雇雙方在沒有明確工時紀錄下「約定加班時數」,無異於允許雙方以合意規避法定標準,開啟取巧規避強制規定之門,自非妥適。

實務建議

  1. 立即補正出勤紀錄,切勿以約定取代

公司若目前無明確的工時紀錄,應立即導入簽到簿、出勤卡或電子打卡系統。切勿企圖與勞工簽立「雙方約定每月加班時數為X小時」的協議來結算加班費,此種約定在勞檢時將被認定為無效,雇主仍須依實際出勤狀況補足加班費差額,並面臨行政裁罰。

  1. 落實加班申請與核實記載

雇主應建立明確的加班管理機制(如加班需經主管核准),但同時必須注意,即便勞工未申請加班,只要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後仍滯留工作場所提供勞務,而雇主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措施,法院將認定為「默示同意加班」。因此,若勞工滯留非屬加班,雇主應明確制止並要求其打卡下班,而非事後主張雙方約定無加班。

  1. 保存完整薪資與工資計算明細

勞基法第23條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含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延長工作時間時數與金額等)記載清楚。當工時紀錄與加班費計算皆有明確且相符的書面資料時,才能避免主管機關依推定認定勞工有加班事實,進而保障雇主免受違法裁罰。

提問者追問
如果進入勞資調解階段,雇主是否可以用較低之加班費金額與勞工和解
法律偵探 AI

結論

可以,但必須在「勞工已完全知悉法定加班費金額」且「出於自由意願拋棄權利」的前提下,雙方才能以較低金額和解。若雇主在調解時隱瞞法定計算標準,或以公司內規誤導勞工,使勞工在不知情下同意較低金額,該和解契約將因「被詐欺」或「錯誤」而得由勞工撤銷;一旦撤銷,雇主仍須補足法定加班費差額。

法律依據

  1. 勞基法為強制規定,但權利發生後勞工得自由處分

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小上字第 3 號**判決見解,勞動基準法關於工資、加班費的規定屬於保護勞工的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事先約定」拋棄加班費(例如在到職時簽立同意書放棄加班費)屬於無效。然而,當勞工的加班費「請求權已經發生」時,該權利即成為勞工獨立的債權,依私法「契約自由」原則,勞工非不得在調解時予以拋棄或讓步。只要勞工是在未受脅迫的情況下,向調解委員表明願意放棄部分加班費,該調解成立之內容即有效拘束雙方。

  1. 雇主不得以不實資訊誤導勞工接受較低金額,否則構成詐欺得撤銷

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 8 號**判決見解,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後視為雙方契約,原則上不得事後翻異。但該案勞工主張雇主在調解時,拿出一張「員工加班每小時以100元計算」的資料,謊稱應依公司規定計算,致使勞工誤以為自己原計算的法定加班費有誤,因而以較低金額和解。法院指出,若雇主以違背勞基法的公司內規誤導勞工,勞工得依民法第92條主張「被詐欺」而撤銷該和解意思表示。雖該案勞工因舉證不足且自身有過失而敗訴,但法院明確揭示了「雇主不得以不實資訊詐欺勞工達成和解」的原則。

  1. 勞工不得以單純計算錯誤或反悔為由撤銷和解

同樣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 8 號**判決,和解本質上就是雙方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任何一方因讓步所受的不利益,都不能事後作為撤銷的理由。若勞工在調解時已清楚知悉法定標準,僅因急於拿到部分金額或避免訴訟繁瑣而同意較低金額,事後反悔主張「計算錯誤」,法院將認定此屬勞工自身過失,不得依民法第88條撤銷和解。

實務建議

  1. 調解時應揭露法定計算基準,禁用公司內規誤導

雇主在勞資調解時,絕不能以「公司規定時薪僅100元」、「公司不承認那段時間是加班」等違法說詞來壓低和解金額。此舉極易被認定為詐欺,導致整個和解契約遭勞工撤銷。正確做法應是先依勞基法如實算出法定加班費金額,再以此為基礎與勞工協商折讓。

  1. 和解筆錄應明確記載「勞工知悉法定金額並自願讓步」

為避免勞工事後反悔主張受騙,建議在調解紀錄中明確記載:「勞工已知悉依勞動基準法計算之法定加班費為新臺幣○○元,經雙方協商,勞工同意以新臺幣○○元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將「知悉法定金額」與「自願讓步」化為文字,可有效阻卻勞工日後以錯誤或詐欺為由提起訴訟。

  1. 和解金額不宜過度偏低,應符合權利處分之合理性

雖然實務允許勞工拋棄已發生的加班費債權,但若和解金額與法定金額差距過於懸殊(例如法定應給付10萬,和解金額僅1萬),法院可能會嚴格審查調解過程是否有脅迫、詐欺或顯失公平之情形。建議雇主在談判時,仍應展現合理誠意,避免因小失大導致和解無效。

提問者追問
最高法院允許的一定額度給付方式有哪些例子
法律偵探 AI

結論

最高法院確實允許某些不具「勞務對價性」或「給付經常性」的給付方式,得不計入工資(從而不作為計算加班費的基礎)。這些被允許排除在外的給付,核心特徵在於其本質屬於「恩惠性、勉勵性給與」或「非經常性給與」,且雇主在給付時設有「不確定條件」或「實報實銷」機制。若雇主欲將津貼或獎金排除於工資之外,必須證明該給付並非勞工提供勞務的常態性對價。

法律依據

依最高法院見解,判斷給付是否屬於工資,應實質認定其是否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付經常性」。若雇主係為單方目的、改善勞工生活或具有勉勵恩惠性質所為之給付,即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以下為實務上被允許排除的例子:

  1. 以「公司盈餘」為發放前提的紅利性獎金

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簡字第 226 號(行政)**判決中,法院認定中鋼公司發放的「超額產銷獎金」非屬工資。該獎金雖與生產績效有關,但其核發條件限於「當月營業有盈餘且需扣除以前各月份虧損」,且於年度終了尚需決算,若無盈餘甚至需收回已保留之獎金。法院認為此種給付本質上係將公司利潤分配予全體員工,具有「勉勵性、恩惠性」,且因盈餘狀況隨市場景氣起伏(曾有連續8個月因虧損而完全未發放),不具經常性,故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的非經常性獎金,無須計入工資。

  1. 雇主單方給予的「勉勵、恩惠性質」給與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897 號**判決明確揭示:「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此見解確立了只要給付的本質是「恩惠性」或「勉勵性」,且非勞務的常態對價,即使固定發放,也不得計入工資。

  1.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明文排除的項目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667 號**判決中,法院針對大南汽車公司各項給付進行實質審查,認定以下給付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非屬工資:

  • 服務評鑑獎金:為獎勵駕駛員遵守行車紀律而發放,屬獎勵性給與。
  • 未休假獎金:雇主就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給與的金錢,僅屬補償勞工未能享受休假之代償金,非工作之對價。
  • 政府補貼轉發之津貼:如「五萬分配數」係臺北市政府核發之老殘票價補貼金,公司為激勵員工而發放,與勞務提供無關。

實務建議

  1. 導入「不確定條件」作為發放門檻:若雇主希望某項給付不被認定為工資,應避免「只要任職即可固定領取」的設計。可參考中鋼公司案例,將獎金與「公司當月/當年度是否有盈餘」掛鉤,且明定盈餘必須先彌補虧損,使該給付具備「未必發放」的不確定性,強化其恩惠與紅利性質。
  2. 避免將津貼與常態出勤直接綁定:若某項津貼(如職務津貼、輪班津貼)是勞工只要正常排班出勤就「必然且固定」可領取,法院極易認定此為勞務對價。應改為與「非經常性目標」或「特殊優良表現」連結,例如遵守行車紀律的服務評鑑獎金,或改善作業方法的績效獎金。
  3. 差旅費與補助須嚴格實報實銷:如前述原回答提及的汽車津貼,若免憑證定額發放,必被認定為工資。雇主若欲發放差旅津貼、交際費或誤餐費,必須要求勞工檢附單據、證明有實際支出,且未支出或未達額度即不發給,方能主張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費用,而不計入工資。
  4. 工作規則應明確定性並經核備:雖然工作規則不得違反勞基法強制規定,但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若雇主將具恩惠、勉勵性質的給付於工作規則中明確定性為「非經常性給與」,且經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該定性將成為法院判斷勞資雙方合意的重要參考。惟仍須注意,其實質發放條件必須真的符合「非經常性」與「非勞務對價」,否則單憑工作規則的命名仍無法規避實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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