驚鴻書生· 1 個月前· 參考 25 筆判決
若勞雇合約中載明於試用期(3個月)評估不適任,解僱等動作不受勞基法第17條限制,若簽署合約,此「不受限制」是否會生效?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勞雇合約中若載明「試用期評估不適任,解僱等動作不受勞基法第17條限制」,此條款原則上不會生效。因為勞基法屬於強制規定,旨在保障勞工最低勞動條件,雇主不得透過契約約定排除勞基法的適用。即使勞工已簽署該合約,該排除條款仍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然而,這不代表雇主在試用期內完全不能解僱勞工,只是解僱的程序與資遣費給付義務仍須依法辦理,雇主不能以「試用期」為由完全免除法定資遣費義務。
法律依據
1. 勞基法為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排除
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此為強制規定。若勞雇雙方在契約中約定「不適用勞基法」,該約定明顯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此見解可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板勞簡字第25號判決**,該案中雇主抗辯雙方曾明文約定「不適用勞基法」,但法院明確指出:「該約定明顯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約定應屬無效。」
2. 試用期終止契約仍應依勞基法辦理
關於試用期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須給付資遣費,實務見解存在不同見解:
- 行政機關見解(認為仍須給付資遣費):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3日(86)台勞資二字第035588號函釋:「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尚非法所不容,惟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12、16及17條等相關規定辦理。」此函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援用,該判決認為:「原告與勞工王心芳縱有試用期間之約定,其試用期間仍屬僱傭關係,依首揭勞委會函之釋示,仍應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 部分民事法院見解(認為試用期得不適用勞基法終止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76號判決**則認為,試用期間約定具有「保留解僱權」之性質,雇主可隨時終止契約,無須具備勞基法第11條或第12條之法定終止事由,且「除非勞雇雙方在契約中另外有特別約定,否則雇主自然無須依照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給付勞工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但該判決亦強調,雇主終止契約仍不可有「權利濫用」情形。
3. 約定排除資遣費之條款無效
即使採取較寬鬆見解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76號判決**,也僅是認為在試用期間雇主行使保留解僱權時,因非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契約,故「無須」依第17條給付資遣費。此為法院依法認定的結果,並非允許雇主透過契約條款「約定排除」勞基法第17條的適用。若雇主在契約中直接載明「不受勞基法第17條限制」,此條款仍因違反勞基法第1條第2項強制規定而無效。
實務建議
- 雇主不應在合約中約定排除勞基法條款:此類條款無論如何都會被認定無效,反而可能引發勞資爭議。建議雇主在試用期條款中,應明確約定試用期間的考核標準、考核方式及不通過考核的處理方式,而非直接排除勞基法適用。
- 試用期解僱仍應審慎為之:即使部分民事法院見解認為試用期雇主得行使保留解僱權,但雇主仍須證明勞工確有不適任之具體事實,且不得有權利濫用情形。建議雇主應保留完整的考核紀錄、輔導紀錄及具體事證,以備爭議時舉證。
- 資遣費給付義務宜從寬認定:由於行政機關及部分法院仍認為試用期終止契約應依勞基法第11、17條辦理,雇主若以勞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契約,建議仍應依法給付資遣費,以避免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而遭裁罰(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所示案例)。
- 勞工簽署此類條款無須過度擔憂:勞工即使簽署了含有「排除勞基法適用」條款的合約,該條款仍屬無效,勞工仍得依法主張資遣費、預告工資等權益。但建議勞工保留合約文本及相關事證,以備不時之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