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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218-2條 監察人得否單獨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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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關於公司法第218條之2(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及監察人職權之行使,依公司法第221條規定,監察人得單獨行使監察權。亦即,監察人無須全體共同行使,任一監察人均得單獨向公司請求查核簿冊、調查業務及財務狀況,或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

然而,必須嚴格區分「對內行使監察權」與「對外代表公司」兩者層次。監察人雖得單獨行使監察權,但若涉及「對外代表公司」(例如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則原則上應由全體監察人共同代表,不得僅由單一監察人任意為之,除非有股東會決議或法律特別規定作為依據。

法律依據

1. 公司法第221條: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65號民事判決明確指出:「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1條規定,固得單獨行使監察權,惟行使監察權與對外代表公司係屬二事,尚不得以監察人得單獨行使監察權,而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得任選一監察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此判決清楚界定了監察權之單獨行使,僅限於「對內」之監察職務,不及於「對外」之代表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05號民事判決亦肯認此原則。該案中,原告為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請求查閱公司帳冊,法院直接准許其單獨行使監察權,命公司提出相關財務文件、帳簿及憑證供監察人查閱,無須經其他監察人同意或共同行使。法院認為:「原告既為被告之監察人……自得行使監察人之職權」,並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准許監察人單獨請求查核簿冊。

2. 行使監察權與代表公司之區別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進一步闡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1條規定,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乃屬監察人對公司關於監察權之行使,核與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3條、第214條規定對外代表公司對董事訴訟之情形,迥然迴異,尚不得以監察人得單獨行使監察權,而謂公司對董事為訴訟時,得任選一監察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

該裁定並區分兩種情形:

  • 經股東會決議對董事起訴(公司法第212、213條):因有公司最高意思機關之決議為後盾,應許監察人單獨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 少數股東請求監察人起訴(公司法第214條:因無股東會決議為依據,為避免少數股東濫行訴訟,須由全體監察人共同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3. 類推適用於祭祀公業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雖非直接適用公司法,但就祭祀公業法人監察人職權之行使,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規定,肯認監察人得單獨行使監察權,查核業務執行情形及財務簿冊文件,無須限於常務監察人始得為之。此判決進一步佐證監察權單獨行使之原則,於不同法人型態亦有其適用。

實務建議

  1. 對內監察權之行使(公司法第218條、第218條之2):監察人得單獨行使,包括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簿冊文件、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等。如公司拒絕提供帳冊,監察人得單獨提起訴訟請求公司提出,無須全體監察人共同為之。
  1. 對外代表公司之限制:如涉及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3條、第214條),應注意區分起訴之依據。若經股東會決議,監察人得單獨代表;若僅由少數股東請求,則須全體監察人共同代表。實務上建議於起訴前確認法定代理人是否列全體監察人,以免遭裁定駁回。
  1. 章程之特別約定:部分公司或法人團體之章程可能就監察權之行使另有規定(如限於常務監察人)。實務上法院會審酌章程全文,不必然僅以單一條文限縮監察權之行使。建議監察人行使職權前,先審閱章程相關規定,並以書面方式向公司提出請求,留存紀錄以利後續訴訟舉證。
  1. 清算期間之監察權:公司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後,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並不消滅,仍得監督清算人執行職務、審查清算人造具之財務報表及各項簿冊。監察人於清算期間仍得單獨行使監察權,確保清算程序之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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