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沒有公務員收受財物被認定為僅屬餽贈的實務見解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公務員收受財物或利益,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關鍵在於該財物與公務員的「職務上行為」之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實務上確實有公務員雖然收受了廠商的財物或飲宴招待,但因為缺乏職務上的對價關係,被法院認定僅屬一般餽贈或社交酬酢,而不構成收賄罪的判決。然而,縱使不構成刑事貪污罪,公務員此類行為仍可能違反行政倫理而面臨懲處,甚至可能涉及其他罪名(如圖利罪)。
法律依據
1. 職務對價關係是成立收賄罪的核心要件:
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926 號刑事判決**見解,刑法上的收受賄賂罪,必須他人基於行賄意思交付財物,且該不法報酬與公務員的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該物即非賄賂。該判決進一步引用最高法院見解指出:「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惟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無法證明餽贈是變相行賄,也無法證明公務員收受後有踐履特定職務行為,則該收受餽贈行為「固屬有悖官箴,惟仍不能據之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
2. 缺乏對價關係的實際案例認定:
在上述高雄地院判決中,被告公務員負責督導廠商維修救護車,期間接受廠商招待至餐廳用餐及KTV飲酒作樂。法院最終判決無罪,理由在於:
- 廠商證稱是因公務員提議一起吃飯,基於「地主之誼」而邀請,並非基於行賄意思。
- 餐敘期間雙方均未談論與職務相關的維修業務,公務員也沒有明示或暗示會因招待而放寬督導標準。
- 廠商心中雖有「害怕被刁難」的顧慮,但這僅是證人主觀的心理狀態,雙方並未就職務內容達成任何利益交換的合意。因此法院認定雙方欠缺對價關係,不符收受不正利益罪的構成要件。
3. 假借捐款名義募款與收賄之區辨:
依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866 號刑事判決**,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向得標廠商募款供自己擔任理事長的協會使用,雖然廠商主觀上是「花錢消災」以免被刁難,但法院認為公務員主觀上無將款項據為己有的意思(款項最終交給協會並開立感謝狀),且公務員就該採購案已無後續職務權限可踐履特定行為,因此不構成收受賄賂罪。不過,該判決強調,公務員明知違背「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不得利用職務關係募款的規定,仍利用職權機會圖利協會,因而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的圖利罪。
實務建議
- 釐清「對價關係」的舉證責任: 檢察官必須舉證證明公務員收受財物與其「特定職務行為」之間有明確的對價合意。如果給付的名義是贊助、捐款或社交酬酢,且雙方未針對具體職務行使(如標案驗收、執法寬鬆)達成默契,通常難以證明收賄故意。
- 注意「主觀害怕」不等於「客觀對價」: 廠商或民眾給付財物時,縱使內心是因為畏懼公務員的權力而「不樂之捐」,只要公務員沒有藉機要求或雙方沒有職務行為的交換合意,仍可能不構成收賄罪。但公務員若主動利用這種權力不對等去索討利益,則可能觸犯圖利罪。
- 刑事無罪不代表無行政責任: 如同高雄地院判決所言,公務員接受具職務關係廠商的飲宴招待,縱使因缺乏對價關係而不構成貪污罪,此行為「有悖官箴」,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將面臨行政懲處。公務員應嚴守分際,避免因收受餽贈或招待而引發司法調查。
- 捐款與募款的法律風險: 公務員若以公益或團體名義向與自身職務有關的廠商募款,即使款項未入私囊,仍極易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等法規命令,進而被認定為「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利他人(該團體)」,而觸犯圖利罪,不可不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