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205條第5、6項規定:「公司章程得訂明經全體董事同意,董事就當次董事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前項情形,視為已召開董事會;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董事,視為親自出席董事會。」,但這是適用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形,若是一般的有限公司,董事有親自出席董事會的義務嗎?有沒有實務見解?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關於有限公司董事是否有親自出席董事會的義務,我國公司法針對「有限公司」並未如「股份有限公司」般設有專章規範董事會的召開與表決方式。原則上,有限公司的董事並無「必須親自出席」的強制性義務,且法律亦未強制有限公司必須設立董事會。然而,若有限公司的章程訂有董事會組織,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董事的出席方式與義務應優先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辦理;若章程未特別規定,則回歸民法委任契約的法理,董事得委由他人代理出席,且不出席會議本身並不當然構成忠實義務的違反。
法律依據
1. 公司法針對有限公司的規範密度不同
我國公司法將「有限公司」規定於第二章(第98條至第113條),「股份有限公司」規定於第三章。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會召集、出席與表決,公司法第204條、第205條有明確規範,其中第205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同條第5、6項則允許章程訂明經全體董事同意,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然而,這些規定均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有限公司,公司法並未設有類似第205條強制董事親自出席董事會的規定。
2. 實務見解:不出席會議不當然違反忠實義務
雖然前開規範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但實務上關於董事出席義務的見解,對有限公司具有參考價值。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中,原告主張被告身為董事卻對公司事務置之不理,拒絕參與董事會及股東會,致公司無法以較高價格處分資產,因而違反董事忠實義務。對此,法院明確指出:「是否出席董事會、股東會,本係各董事、股東依個別行程、意願決之,縱被告不出席董事會、股東會,原告尚非可逕以其『不出席』為由,指摘其違反董事忠實義務。」法院進一步表示,董事會的決議並不以全體董事出席為要件,若有多數董事出席即可合法作成決議,自不得僅因特定董事未出席,即認其違反忠實義務。此見解揭示了董事並無絕對親自出席會議的公法上強制義務。
3. 董事會決議瑕疵的效力
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968 號民事判決**中,法院援引最高法院見解指出,董事會為公司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運作,其決定之內容能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利益,自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符合相關法律規定。若董事會的組成或出席方式有重大瑕疵(例如由不具董事身分之人參與決議),其決議應屬無效。這顯示雖然董事不被強制必須親自出席,但一旦出席並參與決議,其身分與程序的合法性將受到嚴格審查。
實務建議
- 章程優先原則:由於公司法對有限公司董事會的運作著墨較少,建議有限公司應在章程中明確約定董事會的召開方式、出席門檻(是否允許委託代理、是否允許視訊或書面表決等)。若章程未規定,將適用民法委任的相關規定,容易產生爭議。
- 避免以「未出席」作為解任或求償的唯一理由:依上述士林地院判決見解,董事未出席會議屬於其個人意願,公司不能僅以此為由主張其違反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若要追究董事責任,應具體舉證其有其他積極違反忠實義務或怠忽職守致公司受損的行為。
- 善用多數決機制:若特定董事消極不出席,公司應檢視章程規定的出席門檻。只要符合法定或章程規定的出席人數,即可合法召開會議並作成決議,無須因少數董事缺席而使公司營運停擺。
- 有限公司準用規定的注意: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除本章規定外,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並未直接準用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董事會的規定。因此,在處理有限公司內部治理爭議時,應回歸章程約定與民法委任契約的本質,不宜直接援引股份有限公司的法條作為強制依據。
後續討論
結論
在有限公司的架構下,董事若消極不出席董事會或股東會,原則上不會單獨構成忠實義務的違反。然而,若該董事同時具有「董事長」或「執行業務董事」之身分,其消極不出席、拒絕召開會議,甚至藉此規避與其他董事溝通協調,進而專擅決策或致使公司營運停擺,則可能因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46條的「多數決」規定,以及違背受任人應盡的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須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律依據
1. 有限公司無董事會組織,董事長拒絕召開會議即屬違背職務
我國公司法針對有限公司並未強制設立董事會,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當董事有數人時,關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46條規定,應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中,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董事長)面對公司訂單大幅流失,卻對其他董事連續發出的10封存證信函(要求召開董事會與股東會說明原因並研擬對策)置之不理,隨後更擅自宣佈公司停業及資遣全部員工。法院明確指出:「有限公司無董事會或股東會等組織...甲○○存證信函之請求本即於法無據」此為被告抗辯之詞,但法院實體認定上強調:「此攸關公司營運重大事項...應屬於法有據。被告置其請求未理,應有違背董事長之職務。」法院進一步認定,被告身為董事長,未經全體董事過半數同意即擅自宣佈停業、資遣員工,「顯有違背股東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及關於公司業務執行之規定」,並依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違反忠實義務而構成背信罪。此判決揭示了有限公司董事長若以消極不作為(不理會其他董事召開會議之請求)搭配積極專擅行為,將構成忠實義務之違反。
2. 董事資訊請求權與忠實義務之關聯
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中(雖案件主體為醫療社團法人,但法院明確表示其性質與有限公司同屬營利社團法人,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相關規定),法院闡述了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忠實義務的內涵。法院指出,董事為善盡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自應使其取得於執行業務合理目的必要範圍內之相關公司資訊,「此乃董事執行職務所必然附隨之內涵」。若董事無法取得資訊,將無法作成適當之判斷及決策。這顯示了忠實義務不僅是消極的不損害公司利益,更包含了積極參與公司治理、獲取資訊以履行職責的內涵;反之,若董事消極怠忽職守,致無法善盡董事職務,亦與忠實義務之精神有違。
實務建議
- 釐清有限公司的決策機制: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法無明文規定「董事會」的召開程序。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46條,只要公司業務之執行,就必須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同意。因此,若您是有限公司的董事,發現董事長或其他董事消極不召開會議,可透過存證信函正式要求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並具體載明欲討論的議案,以保留對方「置之不理」的證據。
- 「不出席」與「不召開」的區別:若僅是一般董事消極不出出席會議,實務上難以單獨以此認定違反忠實義務;但若身兼「董事長」或「代表公司之董事」,負有主動召集會議、執行業務的義務,其消極不召開會議、拒絕與其他董事溝通,甚至藉此規避多數決監督而專擅決策,即可能構成違背職務及忠實義務。
- 具體舉證損害與因果關係:若欲對消極不出席或不召開會議的董事請求損害賠償,必須具體舉證其不作為與公司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開新北地院判決所示,原告雖成功證明董事長違反忠實義務,但在請求3000萬元所失利益時,因無法證明公司未來必然每年獲利千萬元,最終遭法院駁回賠償請求。因此,除了證明義務違反外,如何計算與證明實際損害額,是訴訟勝敗的關鍵。
- 善用章程約定:為避免有限公司董事消極怠職導致公司僵局,建議在公司章程中明確約定董事會(或董事會議)的召開頻率、召集權人、出席門檻及缺席時的處理機制(如視為同意或委託代理),以補充公司法對有限公司規範之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