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尋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規定之原因,但仍成功獲得暫緩入監執行之案例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在台灣刑事執行實務中,若受刑人尋求「暫緩入監執行」的事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的四款法定原因(心神喪失、懷胎五月以上、生產未滿二月、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原則上無法透過向檢察官聲請或向法院聲明異議來達成。法院實務見解明確指出,《刑事訴訟法》並無「延緩執行」的規定,若受刑人不符合第467條的法定要件,檢察官指揮發監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法院將駁回受刑人暫緩執行的聲明異議。
換言之,受刑人若以「家中事務未處理完畢」、「正在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或「罹患慢性病需長期門診追蹤」等非屬第467條規定之原因請求暫緩入監,在現行法制下極難獲得法院准許。受刑人若欲合法暫不入監執行,必須從符合法定停止執行事由,或是在案件判決確定前爭取「緩刑宣告」等實體法上的途徑著手。
法律依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此為法定得停止執行的唯一事由。
1. 慢性疾病非屬法定停止執行事由
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947 號刑事裁定」中,受刑人主張其罹患水腫、陣發性心房顫動、心絞痛等疾病,需長期定時回診,請求延期執行。法院明確指出,《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既規定「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始得停止執行,顯然有意排除因慢性病等暫無危及生命之情形。法院認為,若允許各類慢性病患以就醫治療中為由聲請延緩入監,將過於寬鬆而妨礙刑事裁判之執行。此外,法院也強調法務部矯正署之監所內有醫師駐診及病舍設置,必要時得戒護就醫,因此受刑人慢性病況並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
2. 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492 號刑事裁定」中,受刑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判刑確定,其主張本案歷經再審、非常上訴等救濟未果,自信無不法,且無經濟能力委請律師,請求暫緩執行2個月。法院對此指出,受刑人既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各款應停止執行之事由,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在未經撤銷原確定判決前,聲請再審等程序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3. 家中事務未處理完畢非法定事由
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5 年度聲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中,受刑人主張檢察官發監執行未給予充分時間準備,導致入監後家中農場無人管理,請求暫緩執行3個月。法院直接指出,受刑人所請求的「暫緩」執行應係指停止執行,而其所指家中事務尚未處理完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規定的法定停止執行事由,因此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實務建議
綜合上述實務見解,若受刑人或其家屬面臨必須暫緩入監執行的需求,但事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規定者,建議採取以下策略:
1. 確認疾病是否達「危及生命」之程度
若受刑人確實罹病,應檢附大型醫院開立之詳細診斷證明書,且醫師囑言必須明確記載「若入監執行恐有生命危險」或「需立即住院手術治療」等急迫字眼。單純的慢性病(如高血壓、糖尿病)或僅需規則門診追蹤的病症,實務上皆會被認定不符合第467條第4款之標準。
2. 善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
若受刑人受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且符合《刑法》第41條之要件,應盡速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舉可完全免除入監執行之困境,是實務上最常見且合法的替代方案。
3. 在判決確定前爭取緩刑宣告
由於判決確定後極難以非法定事由暫緩執行,受刑人應在案件審理中(即判決尚未確定前),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並展現高度悔意,請求法院依《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緩刑乃實體法上「暫不執行」刑罰的合法途徑,一旦獲准,便無入監執行之問題。
4. 聲請再審不當然停止執行
受刑人若認為原判決有誤而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應注意此舉依現行法規定並不會當然停止刑罰的執行。在未獲准停止執行的裁定前,仍應依檢察官指揮按時報到,以免遭通緝或衍生脫逃罪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