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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可以約定超額損害賠償請求權嗎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契約當事人原則上可以約定「超額損害賠償」,亦即約定債務人於違約時,應賠償超過債權人實際所受損害之金額。此種約定在台灣實務上通常以「懲罰性違約金」之型態呈現,屬於契約自由原則之展現。然而,此項約定並非毫無限制,仍受民法第250條、第252條等規範之制約,法院得依職權酌減過高之違約金,以維持公平。

法律依據

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分為「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種。若屬賠償性違約金,其性質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債權人不得另行請求實際損害之賠償;若屬懲罰性違約金,則債務人於支付違約金外,債權人仍得請求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即為「超額損害賠償」之典型態樣,蓋其目的不在填補損害,而在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具有制裁之性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84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法院認為:「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分。違約金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其約定之性質者,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以違約金之支付,為賠償損害之方法。」該判決進一步指出,若當事人未明確約定違約金之性質,且契約條文載明係作為「違約損害賠償」,則應認屬賠償性違約金,而非懲罰性違約金。由此可知,當事人若欲約定超額損害賠償(即懲罰性違約金),必須於契約中以明確之文字表明其懲罰性質,否則將被推定為賠償性違約金。

又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84號判決即依此規定,將原告請求之78萬元違約金酌減至40萬元。法院衡量之標準包括:「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該判決審酌原告實際損害(含資金運用之預期利潤及處理契約事務之勞力費用等)與約定違約金間存有明顯差距,且考量違約期間僅約一個月餘、違約情狀及社會經濟狀況等因素,認應酌減始符公平。

此外,關於契約中限制或減輕責任之約定,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之見解,當事人固得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賠償限額,惟依民法第222條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該判決認為:「當事人約定減輕債務人責任時,債務人至少應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兩造間雖有系爭賠償限額約款,然此賠償限額所適用之責任範圍,應僅指被告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所致之損害而已,至於被告若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生原告之損害……自應負無限額度賠償之責。」此項見解雖係針對賠償限額(減輕責任)之約款而為,但其法理亦可類推適用於超額賠償之情形:即當事人約定超額損害賠償時,若債權人本身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損害,則其請求超額賠償之權利亦可能受到限制。

實務建議

一、明確約定違約金性質:若當事人欲約定超額損害賠償,應於契約中以明確文字表明該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例如載明「本違約金屬懲罰性質,債權人於請求本違約金外,仍得另行請求實際損害之賠償」。若僅記載「違約損害賠償」或未特別標明性質,依前揭判決見解,將被推定為賠償性違約金,債權人即不得於違約金外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二、合理約定金額避免酌減:約定超額損害賠償之金額應與債務不履行之可能損害、履行利益等具有合理之關聯性,避免明顯過高。依前揭判決見解,法院酌減違約金時,將綜合考量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債務人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違約期間長短、違約情狀及社會經濟狀況等因素。若約定金額與實際損害顯失比例,極可能遭法院依民法第252條酌減。

三、注意定型化契約之限制:若超額損害賠償之約定係由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方式訂定,應注意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範。依前揭桃園地院判決之見解,定型化契約條款若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推定其顯失公平而無效。故企業經營者於定型化契約中約定超額損害賠償時,應確保該約定具有合理之對價關係,且未過度偏袒一方。

四、保留實際損害之舉證:即使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人於請求時仍應盡量舉證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以供法院於酌減違約金時作為衡量之參考依據。前揭判決即顯示,法院於酌減違約金時,相當重視債權人實際損害與約定金額間之差距,若債權人能提出具體之損害證明,有助於爭取較高之違約金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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