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山雲客· 13 天前· 參考 23 筆判決

公司法第27條第1項:「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若該法人股東有公司法第30條之任一事由時,其指定之自然人是否當然解任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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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當選為董事,並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時,若該「法人股東本身」具有公司法第30條所列各款之事由,該被指定之自然人代表並不當然解任其董事職務。

公司法第30條所規範者,係針對「自然人」之消極資格限制。法人股東縱有該條所列事由(例如受破產宣告、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等),因法人與自然人主體有別,且公司法第27條第1項所指派之自然人代表係以「自己之名義」擔任董事,故法人股東本身之消極資格瑕疵,不會直接法定延伸至其所指定之自然人代表身上,致其發生當然解任之效果。

法律依據

1. 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與第197條之當然解任機制

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910號民事裁定指出:「自然人經法人指定代表行使監察人職務時,該法人於其監察人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指定自然人之監察人身分亦當然解任。」此見解揭示,法人股東指定之自然人代表,其董事或監察人身分之當然解任,係源自於公司法第197條(及第227條準用)關於「法人股東本身持股轉讓」之客觀事實。亦即,法人股東喪失持股時,其指定之自然人始當然解任,且「不以辦理變更登記為要件」。然而,此屬持股變動之解任機制,與第30條之消極資格限制規範目的不同。

2. 公司法第30條之規範目的與準用範圍

公司法第30條係針對經理人設立之消極資格規定,並依同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於董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金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曾明確闡釋公司法第30條之性質:「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第30條係董事當然解任……其規範目的(與)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第30條於董事當選之初即視為當然解任不同。是以,若董事當選時逾公司法第30條所定期間,自不生當然解任之效果。」由此實務見解可知,第30條之當然解任,係針對「擔任董事之人」於當選之初是否具備消極資格所為之審查。

3. 法人股東與自然人代表之資格應分別認定

公司法第27條第1項之制度設計,係由法人股東當選董事,再由其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該自然人代表係以自身名義執行董事職務,其本身即為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第30條規範之對象。因此,第30條之消極資格檢驗,應直接針對「被指定之自然人」為之,而非針對「法人股東」。若法人股東有第30條之事由(如法人受破產宣告),因第30條各款事由(如曾犯詐欺背信罪、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無行為能力等)本質上多為針對自然人設計,無從直接套用於法人,更不會因法人股東有此事由,即當然解任其指定之自然人代表。

實務建議

  1. 分別審查資格:公司選任董事時,若遇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指定自然人代表,公司應就「該自然人代表」本身是否具有公司法第30條各款情事進行審查。若該自然人代表本身無第30條之情事,縱使其背後之法人股東具有相類似之消極資格瑕疵,亦不影響該自然人代表之董事資格。
  1. 注意法人股東持股變動之解任效果:雖然法人股東之第30條瑕疵不影響自然人代表之職務,但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910號民事裁定之意旨,若法人股東於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指定之自然人代表將發生「當然解任」之效果,且無須辦理變更登記即生效力。公司應隨時注意法人股東之持股變動,以確認董事席次之實質狀態。
  1. 透過股東會決議或訴訟解任不適任董事:若自然人代表本身有不適任之情事,但未符第30條之當然解任要件,公司得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前段,由股東會決議隨時解任;或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於股東會未為解任決議時,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如屬公開發行公司,亦得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由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不受公司法第200條程序要件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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