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害關係人之證述應有補強證據,請搜尋與此判決意旨相符之高等法院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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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關於「利害關係人之證述應有補強證據」此一判決意旨,經搜尋台灣高等法院相關判決,確實有多起判決明確採取此一見解。在刑事訴訟實務上,當證人與案件具有利害關係(例如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對向犯之一方)時,因其本質上存在較大的虛偽危險性,法院通常要求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的真實性,方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以下將引用台灣高等法院之相關判決,說明此一法律原則的具體適用情形。
法律依據
一、補強證據之定義與要件
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該項補充性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即明確援引上開見解,於判決中指出:「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該項補充性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
二、對向犯之利害關係人證述須有補強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於賄選案件中,明確闡述對向犯之利害關係人證述應有補強證據之原則:
「按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固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實務上,證人陳述之證言,常具有多種不同屬性組合,其中轉述聽聞自他證人陳述者,屬與該證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若係以證人親自經歷,或在說明他陳述人為該陳述前後之相關行為表現,則屬情況證據(間接證據),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具有關連性,即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該判決進一步說明,證人蔡林淑霞所述當被告黃春菊前來其與林鈴珠之住家時,其與林鈴珠正在外面客廳看電視,後來被告黃春菊將林鈴珠帶到廚房講話,其並未看到,被告黃春菊離開後,林鈴珠交付予其2000元,並向其表示那是被告黃春菊所交付之賄款,要求其支持被告董寶達等情,皆屬證人蔡林淑霞之親身經歷、見聞,且發生於被告黃春菊到訪其住處前後,並非轉述證人林鈴珠之陳述,自非屬與證人林鈴珠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得作為證人林鈴珠陳述之補強證據。
三、告訴人指訴須有補強證據
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中,法院亦明確指出告訴人之指訴應有補強證據。該判決認為:「證人陳淑𡟛不利被告之供述、宜傑公司業務繳款單,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為告訴人指訴以外之別一證據,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相互勾稽,信屬事實,據以認定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
四、補強證據不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亦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明確指出:「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該判決進一步說明,補強證據不以補強全部事實為必要,本案除了證人甲○○證述歷歷外,尚有證人姜姍姍之證述、養生館之裝潢與擺設,及扣得如附表編號①、③所示之物,來補強證明證人甲○○所述實在。且衡以性交易乙事,通常僅有雙方知悉,果若要求除證人甲○○證述有性交易外,尚須有當場查獲正在性交易之證據或沾有精液之物,實已誤解補強證據之真義。
實務建議
一、留意證人之利害關係屬性
於刑事案件中,應留意證人是否與案件具有利害關係,包括:
- 告訴人、被害人:因其為犯罪之直接受害者,可能因情緒因素或求償動機而為不實指訴。
- 共犯:因可能為卸責或減輕己刑而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
- 對向犯之一方:如行賄與受賄之相對人,因雙方立場對立,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
二、積極尋找補強證據
於訴訟策略上,應積極尋找補強證據,包括:
- 物證:如扣案物品、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等。
- 書證:如業務文書、通訊紀錄、財務報表等。
- 情況證據:如證人親身見聞之周遭情況,而非轉述他人之陳述。
三、注意累積證據與補強證據之區別
如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示,證人轉述聽聞自他證人陳述者,屬與該證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證人親自經歷、見聞之事實,則屬「情況證據」,得作為補強證據。於訴訟上應注意區分二者之差異。
四、補強證據不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
如前開判決所示,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於實務上,應綜合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無須要求補強證據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