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車禍案件之被害人,向乙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等費用,惟於訴訟過程中,甲不幸過世,其配偶得否續行訴訟,請求事項應如何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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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甲為車禍案件之被害人,於訴訟過程中不幸過世,其配偶得否續行訴訟及請求事項應如何改變,分述如下:
一、配偶得否續行訴訟?
甲之配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蓋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甲死亡後,除專屬甲本身之權利外,均得由其繼承人繼承,配偶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自得承受訴訟。
二、請求事項應如何改變?
甲之配偶承受訴訟後,請求事項應區分如下:
- 甲生前已發生之損害(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等):此等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具體發生,屬於甲之遺產,由配偶等繼承人繼承,得續行請求。
- 慰撫金部分:應區分甲生前已發生之精神痛苦(如車禍受傷至死亡前之痛苦),此部分請求權已發生,得由繼承人繼承。惟甲死亡後之慰撫金,則非甲之遺產,應由甲之配偶、子女、父母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另行行使其固有之慰撫金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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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當事人死亡之訴訟承受)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甲死亡後,其配偶為繼承人,得依本條規定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二、民法第184條、第193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甲因車禍受傷所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等財產上損害,於甲生前已具體發生,屬甲之債權,得由繼承人繼承。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3號民事判決所示,被害人因職業災害(侵權行為)受有右上臂創傷性截肢之傷害,法院認定被害人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賠償,且此等請求權於被害人死亡後,自得由繼承人繼承之。
三、民法第192條(殯葬費、扶養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所示,被害人因車禍死亡,其配偶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殯葬費,依同條第2項請求扶養費。該判決中,原告(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法院就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其合理性。
四、民法第194條(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所示,被害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法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定慰撫金金額。該判決中,法院亦就配偶請求之扶養費、醫療費用、殯葬費用等分別認定。
五、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害身體健康之慰撫金)
甲生前因車禍受傷所受之精神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請求權於甲生前已發生,屬甲之遺產,由繼承人繼承。
六、民法第1148條(繼承之標的)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甲生前已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醫療費、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生前慰撫金等),非專屬於甲本身,自得由繼承人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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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建議
一、聲請承受訴訟之程序
甲之配偶應儘速向法院提出「承受訴訟聲請狀」,檢附甲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證明配偶關係)、繼承系統表等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訴訟程序於承受前當然停止,承受後續行訴訟。
二、請求項目之調整
甲之配偶承受訴訟後,應依下列方式調整請求項目:
- 保留原請求項目中甲生前已發生之損害:
- 醫療費用:甲因車禍受傷至死亡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檢附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 看護費用:甲生前需專人看護之費用,檢附看護費用收據或證明。
- 勞動能力減損:甲生前因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計算至甲死亡時為止,檢附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
- 慰撫金(甲生前部分):甲因車禍受傷至死亡前所受精神痛苦之慰撫金。
- 新增請求項目:
- 殯葬費:甲之配偶支出之殯葬費用,檢附殯葬費用明細及收據。
- 扶養費:甲之配偶若不能維持生活,得請求甲生前對其負扶養義務之扶養費損害。
- 慰撫金(甲死亡部分):甲之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因甲死亡所受精神痛苦之慰撫金。
- 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給付:
如甲或其配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將保險給付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所示,原告已具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42萬元,法院將此保險金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
三、舉證之準備
- 因果關係之舉證:應舉證甲之死亡與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所示,法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被害人死亡原因與車禍間之因果關係,若鑑定結果認為死亡與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不得請求死亡相關之損害賠償(如殯葬費、扶養費、死亡慰撫金等)。
- 損害金額之舉證:各項請求均應檢附相關單據、證明文件,如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證明、殯葬費用明細、所得證明等。
- 扶養費之舉證: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請求扶養費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所示,法院認定原告雖為被害人之配偶,但原告擔任看護工作,尚能維持生活,不得請求扶養費。故甲之配偶請求扶養費時,應舉證其不能維持生活。
四、訴之變更或追加
甲之配偶承受訴訟後,若需新增請求項目(如殯葬費、扶養費、死亡慰撫金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所示,原告追加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三餐飯食費用、車輛損失等,法院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追加為法所不許。
五、注意時效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自有侵權行為時起10年(民法第197條第1項)。甲之配偶承受訴訟後,應注意時效之進行,儘速續行訴訟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