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說的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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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下稱「權利回復條例」)是台灣為落實轉型正義、回復人民在威權統治時期因國家不法行為受損權利而制定的專法。該條例的核心目的,在於針對自民國34年8月15日起至81年11月6日止的「威權統治時期」內,因國家不法行為(包含司法不法與行政不法行為)致生命、人身自由、財產或名譽受侵害的被害者,提供金錢賠償及權利回復機制。實務上,由行政院設立的「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作為受理申請及調查的專責機構。
法律依據
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地訴字第 49 號行政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87 號行政判決**所揭示的條文內容,權利回復條例的要點如下:
- 適用期間與不法行為認定:條例第3條明定,「威權統治時期」指自34年8月15日起至81年11月6日止;「國家不法行為」則指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及第6條之1認定的司法不法與行政不法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166 號行政判決**即指出,若財產受侵害事件發生於83年及87年,已逾越權利回復條例所定的威權統治時期,且未經認定為國家不法行為,即不符合條例第10條的申請要件。
- 賠償範圍與金額計算:條例第5條及第6條將賠償範圍分為三類:
- 第1款(生命權侵害):受死刑執行、遭擊斃、緝捕致死、凌虐致死或失蹤者,賠償金為新臺幣1,200萬元。
- 第2款(人身自由侵害):受逮捕、拘禁等拘束人身自由者,依「附表一」的賠償基數乘以每基數對應金額計算(最高基數67,每基數17萬元,最高1,139萬元)。
- 第3款(拘束期間死亡):於人身自由拘束期間因第1款以外事由死亡者,除第2款賠償金外,另增給50萬元。
- 死亡事由的認定標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地訴字第 49 號行政判決**中,原告主張其父於颱風天遭獄方強派作業致死應屬「凌虐致死」(第1款),但法院認為「凌虐致死」必須具備明確暴行或欺凌虐待,且需主觀惡意或明知足以致死仍執意施為。若僅屬監獄管理疏失、作業指派不當或未盡安全照護義務致意外死亡,尚難涵攝於「凌虐致死」範疇,僅能適用第3款。
- 賠償基數上限與扣除機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87 號行政判決**明確指出,條例第6條立法理由已揭示生命權為最嚴重侵害,故人身自由受侵害的賠償金(最高1,139萬元)必然不得超過生命權受侵害的1,200萬元。若被害者有多段受拘束期間,各段基數加總後仍以最高基數67為上限。此外,依條例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被害者若已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或《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受有賠(補)償金者,應扣除已領取部分後給付差額。
實務建議
- 確認事件是否在威權統治時期內:權利回復條例有嚴格的時間限制(34年8月15日至81年11月6日)。若權利受損事件發生於此期間之外,縱使確屬國家行為所致,亦無法依本條例申請,須另循其他法律途徑(如國家賠償法)處理。
- 備齊不法行為認定文件:申請權利回復的前提是該行為須經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或第6條之1認定為司法不法或行政不法行為。申請時應檢附促轉會的撤銷判決函或其他認定文件,以及具體受侵害事證(如判決書、羈押文件、財產被剝奪紀錄等)。
- 注意死亡事由的舉證難度:若被害者於拘束期間死亡,家屬欲主張第5條第1項第1款「凌虐致死」以爭取1,200萬元賠償金,須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獄方或追訴機關有施以暴行、刑求或主觀惡意凌虐行為。若僅能證明管理不當或作業風險評估疏失,實務上會被歸類為第3款,僅能獲得基數賠償金加50萬元。
- 留意已領賠(補)償金的扣除:本條例採「差額給付」原則,若被害者或家屬先前已因同一事由領取二二八補償金、戒嚴時期補償金或冤獄賠償金,權利回復基金會會依法扣除已領金額後再給付差額。申請前應先盤點已領取款項,避免對最終給付金額產生不合理預期。
- 申請駁回後的救濟途徑:若申請遭權利回復基金會駁回,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訴願遭駁回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惟須注意,行政法院審理時會嚴格審視是否符合條例各款要件,特別是死亡原因的認定及基數計算方式,建議委任熟悉轉型正義法規的律師協助。
後續討論
結論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所附的「附表一:侵害人身自由之賠償基數表」,是計算被害人人身自由受國家不法拘束時,應獲賠償金額的專用對照表。其設計結構分為三大欄位:「合計實際受人身自由拘束之期間」、「核定賠償基數」及「每基數賠償金額」。最短自「1個月未滿」起算(基數1),最長至「33年以上」(最高基數67),每基數金額則隨基數級距從新臺幣12萬元遞增至17萬元,最高賠償總額為1,139萬元。
法律依據
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87 號行政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80 號行政判決**所揭示的附表一內容,其具體結構與計算方式如下:
1. 附表一的三欄結構
判決指出,附表一係依「合計實際受人身自由拘束之期間」來劃定「核定賠償基數」,並對應「每基數賠償金額」。每基數賠償金額採級距遞增制:
- 第1至6基數:每基數12萬元
- 第7至14基數:每基數13萬元
- 第15至17基數:每基數14萬元
- 第18至41基數:每基數15萬元
- 第42至59基數:每基數16萬元
- 第60至67基數:每基數17萬元
2. 期間與基數的對照實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87 號行政判決**中,法院逐一列出原告黃華各段受拘束期間對應的基數:
- 拘束2年6個月又4日(2年4個月以上2年8個月未滿):基數19,每基數15萬元,計285萬元。
- 拘束10年(10年以上10年6個月未滿):基數42,每基數16萬元,計672萬元。
- 拘束8年8個月又27日(8年8個月以上9年未滿):基數38,每基數15萬元,計570萬元。
- 拘束1年6個月又16日(1年6個月以上1年8個月未滿):基數15,每基數14萬元,計210萬元。
另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80 號行政判決**中,原告受拘束3個月29日,對照附表一「3個月以上4個月未滿」之區間,核定基數為4,每基數12萬元,賠償金額計48萬元。
3. 最高基數67的上限機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87 號行政判決**明確指出,附表一「核定賠償基數」欄所列基數最高為67。若被害者因多案或多段期間受拘束,各段基數加總後超過67,仍以67為上限。前述原告黃華各段基數加總雖為114,但依法僅能以最高基數67計算,即17萬元×67=1,139萬元。法院進一步引用立法理由說明,國家不法剝奪人民生命屬「對個人法益最嚴重之侵害」,故生命權受侵害的賠償金(1,200萬元)必然應高於人身自由受侵害的最高賠償金(1,139萬元),此為立法者有意設定的上限。
實務建議
- 分段計算後合計,但受67基數上限限制:若被害者有多段不同時期的拘束紀錄(例如先遭羈押、後遭管訓、又因不同案件入獄),權利回復基金會會先分段認定各段期間的基數,再將基數合計。但合計後若超過67,最終僅能以67計算。申請人應理解此上限機制,避免對賠償金額產生過度預期。
- 精確計算拘束期間的起訖日:附表一的期間認定相當細緻,以「月」為區間單位。例如「2年4個月以上2年8個月未滿」與「2年8個月以上3年未滿」對應的基數不同。申請時應檢附精確的入監、釋放日期證明(如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開釋證明等),以確保期間認定無誤,避免因日期落差導致基數被低估。
- 留意既有賠(補)償金的扣除:依條例第20條規定,依附表一計算出的賠償金額,必須扣除被害者先前已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或《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受領的賠(補)償金。如前述黃華案,雖核算賠償金為1,139萬元,但扣除已領的590萬元補償金及458萬5,000元冤獄賠償金後,實際僅能領取差額90萬5,000元。申請前務必盤點已領款項,方能正確評估最終可獲金額。
結論
依據《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所附的「附表一:侵害人身自由之賠償基數表」,若您父親因國家不法行為受羈押期間為完整的「8年」,對應的賠償基數為「36」,每基數賠償金額為新臺幣15萬元。因此,單就人身自由受侵害的賠償金額計算為:15萬元 × 36基數 = 新臺幣540萬元。
法律依據
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87 號行政判決**所揭示的附表一結構,該表係以「合計實際受人身自由拘束之期間」對應「核定賠償基數」,再乘以「每基數賠償金額」。每基數賠償金額採階梯遞增制:第1至6基數為12萬元、第7至14基數為13萬元、第15至17基數為14萬元、第18至41基數為15萬元、第42至59基數為16萬元、第60至67基數為17萬元。
判決中具體舉例,原告受拘束期間達「8年8個月又27日」,因落入「八年八個月以上九年未滿」的區間,對應賠償基數為38,每基數賠償金額為15萬元。由此對照附表一可推知,受拘束「8年整」的期間,會落入「八年以上八年四個月未滿」的區間,其核定賠償基數即為36。由於基數36落在第18至41基數的級距內,故每基數對應金額為15萬元,總計賠償金為540萬元。
此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80 號行政判決**亦指出,附表一的設計採階梯制,以求適度衡平,並避免關押期間較短者的日賠償金額反高於關押期間較長者的不合理情形。賠償基數與金額的核算,均須嚴格對照附表一的區間與級距。
實務建議
- 精確確認拘束起訖日與總日數:附表一的期間認定相當細緻,以「月」為計算區間單位。8年整對應的基數為36,但若實際拘束日數多出幾天或幾個月(例如8年1個月或8年4個月),仍會落在「八年以上八年四個月未滿」的同一區間,基數同為36;但若超過8年4個月,則會躍升至「八年四個月以上八年八個月未滿」的區間,基數提升為37。申請時務必檢附精確的入監、羈押與釋放日期證明(如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開釋證明等),以確保期間認定無誤。
- 留意既有賠(補)償金的扣除機制:依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計算出的賠償金額必須扣除被害者先前已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或《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受領的賠(補)償金。如前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87 號行政判決**中,原告雖核算出高額賠償金,但扣除先前已領取的補償金與冤獄賠償金後,實際僅能領取差額。建議您先盤點父親或家屬過去是否曾因同一事由領取過相關款項,以免對最終可實領金額產生預期落差。
- 確認該羈押是否經認定為「國家不法行為」:申請本條例賠償的前提,是該拘束人身自由的裁判或處分必須經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或第6條之1認定為司法不法或行政不法行為。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80 號行政判決**所示,若部分拘束期間未經權責機關(法務部)認定為不法,則該段期間無法計入附表一的賠償基數。申請前應確認父親的案件是否已取得促轉會的撤銷判決函或法務部的行政不法確認文件。
- 分段拘束期間的合併計算與上限:若您父親除這8年外,尚有其他段受拘束的紀錄,權利回復基金會會分段認定各段基數後合計。但須特别注意,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87 號行政判決**所揭示,附表一設有最高基數67的上限(對應賠償金1,139萬元),即使多段加總超過67,仍以67為上限計算。不過以單純8年整(基數36)來看,距離上限仍有相當距離,無須擔心被上限截斷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