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平交易法案件中,法院實務上如何認定兩事業間依公平交易法第4條規定具有競爭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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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在公平交易法案件中,法院實務上認定兩事業間是否具有公平交易法第4條所定之「競爭關係」,核心標準在於:兩事業是否處於「同一市場」上,彼此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若兩事業係屬垂直之上下游關係,而非水平之同業關係,且彼此間並無互相爭取交易機會之情形,即非屬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競爭關係。此外,若兩事業之產品、業務領域有重疊,且在全球市場上彼此競逐相同或類似之客戶群,法院亦會認定其間具有競爭關係。
法律依據
一、公平交易法第4條之定義性規定
公平交易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競爭,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此為競爭關係之基本定義,法院實務均以此為判斷起點。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09號刑事判決之見解**
該判決明確闡述競爭關係之認定標準,指出:「所謂『競爭』,依公平交易法第四條規定係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法院進一步以具體案例說明,若一事業為進口藥商,另一事業為百貨公司之商品供應商,二者一為進口藥商、一為商品供應商,並非處於互相爭取交易機會之相同競爭市場,而係屬「垂直之上下游關係,非平行之競爭關係」,因此認定兩事業間不具競爭關係。此判決清楚區分了「水平競爭」與「垂直供銷」之差異。
**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之見解**
該判決在競業禁止之民事爭議中,同樣援引公平交易法第4條作為判斷競爭關係之依據,指出:「按公平交易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競爭,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故在同一市場上,彼此為價格等條件競逐客戶即屬競爭關係之事業。」法院據此標準,認定聯發科技公司(IC晶片設計公司)與華為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海思公司(同為晶片設計公司),因產品業務有重疊及競爭關係,且在全球市場上競逐相同之客戶群,故具有競爭關係。
**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9號行政判決之見解**
該判決從公平交易法之整體規範架構出發,說明公平法第4條係對「效能競爭」之定義,並指出事業間在市場上應以較有利的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等效能競爭方式爭取交易機會,若反以不正當手段爭取交易機會,即構成不公平競爭。此見解進一步佐證,競爭關係之認定必須以「同一市場上爭取交易機會」為前提。
實務建議
一、舉證重點:同一市場與交易機會之競逐
在主張兩事業間具有競爭關係時,應舉證證明兩事業係處於同一市場(或同一相關市場),且彼此間有以價格、數量、品質、服務等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事實。具體可提出之證據包括:兩事業之產品或服務具有替代性、客戶群重疊、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市場報導或產業分析指出兩事業為競爭對手等。
二、注意垂直關係與水平關係之區分
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09號判決所示,若兩事業間係屬上下游之垂直供銷關係(例如一為製造商、一為經銷商或零售商),而非同一市場中之水平競爭者,則原則上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4條之競爭關係。在主張競爭關係時,應注意排除單純之垂直交易關係。
三、全球化市場下之競爭關係認定
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42號判決所示,在全球化競爭市場下,即使兩事業分屬不同國家,只要其產品業務有重疊,且在全球市場上競逐相同之客戶群,法院仍會認定其間具有競爭關係。因此,在涉及跨國事業之競爭關係判斷時,不應以地域為限,而應綜合考量產品市場之實際競爭態樣。
四、競爭關係為公平法多數條文之適用前提
競爭關係之認定,影響公平交易法多條規定之適用,包括第20條(限制競爭行為)、第21條(不實廣告)、第24條(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在具體個案中,應先確認競爭關係是否存在,再進一步檢視特定行為是否該當各該條文之構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