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公司網站介紹中主要客戶掛中央部會,但該部會非主要客戶,會觸犯什麼罪? 法條為何?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科技公司在網站上將中央部會列為「主要客戶」,但實際上該部會並非主要客戶,此種虛偽不實的宣傳行為,可能觸犯以下法律責任:
- 刑事責任: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若進一步以此詐取他人財物);若將不實客戶關係登載於公司文書上並行使,亦可能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 行政責任: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42條處以罰鍰,並命其停止該行為。
- 民事責任:若客戶因信賴此不實廣告而締約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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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一、刑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7號民事判決**中,法院明確指出:「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而締結契約,刑事上既使用欺罔手段,應屬詐欺行為無疑。」該案中,被告伊肯公司負責人明知其公司自98年起即無僱用設計師,且網站上所列「精選案例」中高達108家公司、企業當時所使用之網站均與伊肯公司無關,卻仍將知名企業(如廣達電腦、中國化學製藥、涵碧樓等)之網站列為其實績案例,法院認定此舉「佯裝被告伊肯公司具有設計規劃前述著名企業網站之經驗與能力,明顯係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同理,若科技公司將中央部會列為主要客戶,使潛在客戶誤認該公司具有承攬政府大型標案之經驗與技術能力,進而與之締約並給付價金,即可能構成詐欺取財罪。
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按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若科技公司將不實之主要客戶資訊登載於公司網站、業務簡報、投標文件等業務上文書,並對外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競爭業者或交易相對人,即可能構成本罪。
三、公平交易法不實廣告(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42條)
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同法第42條規定,違反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該行為。
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中,法院對於不實廣告之認定標準指出:「客觀上已達誇大不實及易生誤解之程度……可能使上網瀏覽該網頁之消費大眾誤信食用該產品,可達到網頁上所述及諸多功效,而爭相購買,而達其促銷之目的。」此見解亦可適用於科技公司不實客戶宣傳之情形——將中央部會列為主要客戶,客觀上足以使潛在客戶誤信該公司具有政府機關合作之豐富經驗,進而影響交易決定。
四、民事侵權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7號民事判決**中,法院認定被告胡宏明以不實案例佯充公司精選案例,使原告誤信其具有設計知名企業網站之經驗而締約付款,構成詐欺侵權行為,判決被告公司與負責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已支付之價款266,818元。法院特別強調:「一般人對於如何設計、架設網站,在無相關專業之情況下,必然會參考受託方過去之工作實績……以作為其取擇合作對象之標準,此為事理之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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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建議
一、立即修正網站內容
若貴公司網站目前確實有將中央部會列為「主要客戶」之情形,建議立即檢視並修正:
- 若該部會確實曾有交易紀錄:應如實標示交易性質與規模,例如「[姓名]○○部會○○專案之部分工作」,而非概括列為「主要客戶」。
- 若該部會從未為交易對象:應立即移除該部會之名稱,避免構成不實廣告。
二、區分「客戶」與「合作夥伴」之用語
實務上,許多科技公司因參與政府標案之分包、或透過第三方間接提供服務,即將中央部會列為主要客戶。此種做法有極高法律風險。建議:
- 若僅為間接合作,應使用「[姓名]○○公司參與○○部會專案」等精確描述。
- 若僅為少數、非主要交易,不應使用「主要客戶」之用語,以免引人錯誤。
三、建立內部廣告內容審查機制
參照上開判決見解,法院認定不實廣告或詐欺之關鍵在於「是否足以使交易相對人產生錯誤認知並影響交易決定」。建議公司:
- 由法務或外部律師定期審查網站、[姓名]、投標文件中有關客戶關係之描述。
- 保留所有客戶關係之佐證資料(如合約、發票、驗收文件),以備爭議時舉證。
- 避免使用「主要客戶」「核心客戶」等概括性用語,除非有明確數據支持(如該客戶營收佔比達一定比例)。
四、注意民刑事風險之關聯性
依上開臺中地院判決所示,不實廣告與刑事詐欺之界線在於「是否以此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若貴公司之不實客戶宣傳僅為一般行銷,尚不至於構成詐欺;但若在具體交易中,以此不實資訊作為締約之重要因素,使客戶誤信而簽約付款,則有構成刑事詐欺之風險,不可不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