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實務認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若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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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您所述之實務見解確為最高法院穩定見解。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惟仍須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若事實審法院之證據評價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構成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刑事訴訟法第378條);若因此未予調查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或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亦構成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同法第379條第10款)或判決理由不備(同法第379條第12款)之違法,均得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法律依據
一、證據證明力判斷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刑事判決明確援引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先例之法律見解:「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並援引48年台上字第475號判決先例之法律見解:「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27號刑事判決亦援引相同見解,闡釋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不得違背。
二、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屬適用法則不當,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刑事判決指出,上開關於證據證明力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支配之法律見解,「係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應遵循之證據法則,究仍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相關之判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27號刑事判決亦表示,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先例「旨在闡釋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係屬判決是否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問題,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有關之判決先例」。換言之,事實審法院之證據評價若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割裂證據、未綜合判斷亦違背證據法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27號刑事判決進一步闡釋,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一切訴訟證據資料,均應一律加以注意,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而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該案原審將各項證據單獨評價、割裂認定,最高法院即認定「難謂與補強證據之法則無悖」,其「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難謂合於證據法則」,據此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
四、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刑事判決指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惟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實務建議
一、上訴理由應具體指摘,避免淪為事實爭執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刑事判決及10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刑事判決均強調,上訴理由應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若僅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或憑個人主觀意見任為指摘,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故主張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時,應具體指出原判決之推論如何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而非單純表達不同意見。
二、注意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特別限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及112年度台上字第5027號刑事判決均指出,若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而證據證明力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之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故於此類案件不得僅以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三、善用「割裂證據」之論述角度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27號刑事判決所示,事實審法院若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而未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亦構成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實務上主張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時,可同時檢視原審是否有割裂證據、未綜合判斷之情形,以強化上訴理由之說服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