碧落故人· 27 天前· 參考 27 筆判決

繼承歸扣如何主張?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在台灣繼承法制中,「歸扣」是指在遺產分割時,為求繼承人間的公平,將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因特定事由從被繼承人受贈的財產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的遺產中作為「應繼遺產」,並於分割時從該繼承人的應繼分中扣除的制度。

要主張繼承歸扣,必須嚴格證明該生前贈與屬於民法第1173條所列舉的「特種贈與」(即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之贈與)。若屬一般生前贈與,基於被繼承人處分財產的自由,不得主張歸扣。實務上,主張歸扣者須就此特種贈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通常於請求分割遺產時一併主張。

法律依據

1. 歸扣的法定要件與限制

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2. 特種贈與事由屬列舉規定,不得任意擴張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判決明確指出,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

3. 類推適用歸扣的嚴格門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判決進一步表示,如被繼承人贈與之原因非基於結婚、分居、營業等原因,欲類推適用歸扣規定,必須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於贈與當時已有「預付遺產之意思」,且「明確表示沒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若僅因各繼承人所得金額相同,但被繼承人未明示係遺產預付,仍難認得類推適用歸扣。

4. 主張歸扣者應負舉證責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51號判決指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基於分居事由贈與不動產,若無法以戶籍資料或其他事證證明分居與贈與間的關聯,且受贈人取得財產時已成年有經濟能力,則難認屬特種贈與,主張歸扣即無理由。

5. 歸扣與剩餘財產分配的區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51號判決亦揭示,若配偶間之財產移轉非因分居等特種事由,而僅屬一般贈與,則不適用歸扣規定;惟該贈與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屬「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實務建議

1. 確認贈與事由並積極蒐證

若您欲主張其他繼承人應受歸扣,首要之務是確認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財產的原因。必須蒐集具體事證(如書面協議、匯款備註、錄音、證人證述等),證明該贈與確實是因受贈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如臺中地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51號判決所示,僅憑受贈人戶籍遷移或成年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分居贈與。

2. 注意類推適用的高門檻

若贈與非因上開三種事由,但您認為被繼承人有意預付遺產,須證明被繼承人於贈與時已明確表示「這是遺產的預先分配」且「無意讓受贈人特受利益」。如高雄少家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判決所揭示,縱使每位繼承人獲贈金額相同,若被繼承人未明示為遺產預付,法院仍不准許類推適用歸扣。

3. 於遺產分割訴訟中一併主張

歸扣制度的目的在於遺產分割時實現公平。實務上,主張歸扣通常於請求分割遺產時一併提出,請求法院將該特種贈與價額計入應繼遺產,並於分割時自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4. 釐清歸扣與特留分扣減權之不同

若被繼承人透過遺囑將遺產指定由特定繼承人繼承,致其他繼承人特留分受侵害,此時是主張民法第1225條的「扣減權」,而非第1173條的「歸扣」。扣減權是使遺贈或指定分割在侵害特留分範圍內失其效力;歸扣則是將生前特種贈與算入遺產。兩者法律依據與效果不同,應視具體情形主張。

5. 區分一般贈與與特種贈與

被繼承人生前基於個人意志對子女為一般贈與,縱使各子女受贈數額不均,受贈較少者亦不得請求歸扣。如臺中地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51號判決引述最高法院見解,父在生前以其所有財產分給諸子,係屬贈與性質,諸子間受贈財產之多寡父得自由定之,與繼承開始後按應繼分繼承不同。故在主張歸扣前,應審慎評估該贈與是否確實符合特種贈與之嚴格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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