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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致他人無法使用其所有物者,被害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這是出自哪一個最高法院判決?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您所提及的「侵權行為致他人無法使用其所有物,被害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此一法律見解,並非單一判決所創設,而是最高法院穩定且一致的法律見解。經檢索最高法院相關裁判,此項原則在多起判決中均被明確揭示,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判決包括:

  1.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817 號判決**
  2.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402 號判決**
  3.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94 號判決**
  4.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198 號判決**

上述判決均明確指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所有物,致被害人無法使用其所有物時,被害人因此所受「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法律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一般原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實務上對於「所有物遭毀損或無權占用致無法使用」之損害賠償計算,有以下重要見解:

**一、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817 號判決:**

此判決明確指出,被害人因系爭房屋遭上訴人拆除鄰屋時毀損,致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因而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加害人賠償自房屋受損起至回復原狀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最高法院並強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此判決確立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作為計算無法使用所有物所受損害之標準。

**二、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402 號判決:**

此判決進一步闡釋,房屋遭毀損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原雖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須至因其不能使用,致實際支出費用(如另覓居住處所而支出租金)時,方足以具體化其損害數額。惟房屋之使用利益,一般均得以相當之費用換得,且有隨時、立即使用之可能性,在交易觀念上,已具有經濟上利益。最高法院明確表示:「如被毀損之房屋,原係被害人為滿足其本人及共同生活之人基本住房權之需求,且確為其生活上所依賴者,縱被害人於房屋毀損後,因有其他居住處所可得使用,未實際支出租金,該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房屋使用對價,係因被害人以其可支配其他居住處所之使用利益換得,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被害人就該房屋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

**三、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94 號判決:**

此判決區分了「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對於無權占用他人房屋之情形,最高法院指出:「甲○○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而受有利益,致禾順公司受有不能自行使用收益之損害,應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為依據。」明確肯認被害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四、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198 號判決:**

此判決進一步釐清,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共有物時,即係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最高法院表示:「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其損害之金額,係以加害人因侵權行為就被害人之應有部分所收取之租金為計算標準。

實務建議

綜合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提供以下實務建議:

一、請求權基礎之選擇:

被害人因所有物遭他人侵害致無法使用時,得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若加害人係無權占用被害人所有物,被害人亦得選擇依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應注意兩者之消滅時效不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短期時效(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一般時效。實務上常見當事人合併主張,以保障自身權益。

二、損害數額之舉證: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為原則,故被害人應就其實際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實務上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1. 提出被害物先前出租之租金收入證明(如租賃契約)。
  2. 提出鄰近相似物件之租金行情作為參考。
  3. 委請專業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定,以客觀認定相當租金數額。

三、無須實際支出租金亦得請求: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之意旨,纵被害人因有其他居住處所可得使用,未實際支出租金,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蓋房屋之使用利益在交易觀念上已具有經濟上利益,不能因被害人自行調配使用其他處所,而使加害人因此受惠。此項見解對被害人權益之保障更為周延。

四、請求期間之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其請求期間之起算點為被害人無法使用所有物之時(如房屋遭毀損之日或遭無權占用之日),其終止點則為被害人回復對所有物之使用收益權能之時(如房屋修復完成或加害人返還占有之日)。若被害人已獲得房屋損害之金錢賠償,則附麗其上之房屋使用利益亦自斯時起獲得填補,不得再請求其後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五、注意損益相抵之抗辯:

加害人可能主張被害人已受領其他補償金或金錢賠償之孳息利益,應損益相抵。惟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見解,無法使用系爭大樓所失利益之消極損害,與因此所生之孳息,二者所請求之法律依據不同,且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自無損益相抵之適用。被害人於訴訟中遇有此類抗辯時,得援引此項見解為反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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