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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的當事人適格應如何認定?非行政處分的相對人,如何具有當事人適格?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係採「訴訟權能」之判斷標準。原則上,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具有當事人適格;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則須因該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亦即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時,始具有當事人適格。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具備訴訟權能,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法律依據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人民因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此即為撤銷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實定法依據。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字第428號判決明確指出:「提起撤銷訴訟者,須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始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亦即原告就該具體特定訴訟,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始具有原告適格。」該判決進一步援引實務見解說明:「除處分相對人以外,須為該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始得提起撤銷訴訟。至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且「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69號判決進一步闡釋第三人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該判決指出:「第三人得提起撤銷訴訟之情況下,其訴訟權能要件乃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亦即限於『利害關係人』,此所謂利害關係人實務上認為限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不包含『事實上利害關係人』,而判斷是否屬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我國實務上多採取『新保護規範理論』。」

四、關於「新保護規範理論」之具體內容,上開104年度交字第169號判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說明:「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五、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則就非法人團體之當事人適格認定提供重要見解。該案中,原告「東山鄉環境保護自救會」為非法人團體,雖具有當事人能力,但法院認為其會員與原告在訴訟法上為不同之主體,會員所得享有之訴訟法上權益不等於原告可享有之權益。法院指出:「原告既非系爭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屬該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則其逕行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不具備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惟法院同時肯認:「在上開法律規定範圍內之居民對主管機關就設置廢棄物處理場之處分,因具有利害關係,其得對該處分為行政爭訟」,顯示自然人(居民)得依保護規範理論主張法律上利害關係。

六、關於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法律效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字第428號判決指出:「如係無實施訴訟權能之人提起訴訟,而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無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明文,自無庸命原告補正,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69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認為欠缺當事人適格屬「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屬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

實務建議

一、非行政處分相對人欲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確認自身是否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建議於起訴狀中具體說明:系爭行政處分如何直接或間接侵害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非僅泛稱權益受損。

二、判斷是否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應依「新保護規範理論」為之。建議於起訴時檢視相關法規範(包括法律、法規命令乃至行政規則),分析其規範目的是否除公共利益外,亦具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若法規範僅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且無法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綜合判斷出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則難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三、應注意區分「法律上利害關係」與「事實上利害關係」。經濟上、情感上、文化上、宗教上或政治上之利益,均屬事實上利害關係,不構成法律上利益。例如單純享受良好環境之利益、享受文化財之利益等,並非實定行政法上所保護之法律上利益。

四、非法人團體提起撤銷訴訟時,應特別注意其與會員為不同之權利主體。縱使會員個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非法人團體本身未必具有相同之訴訟權能。建議此類情形應由具利害關係之會員以個人名義提起訴訟,或依法選定當事人,以避免當事人不適格之程序障礙。

五、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無法補正,法院將逕以判決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因此,起訴前應審慎評估當事人適格要件,避免徒耗訴訟資源及裁判費。

後續討論

提問者追問
建築法第25條是否為保護規範
法律偵探 AI

結論

建築法第25條原則上非屬保護規範,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等一般公共利益,而非保障特定鄰人之個人權益。因此,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鄰人,通常無法單獨援引建築法第25條作為主張「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保護規範基礎,進而取得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惟若結合其他法令(如建築法相關安全間距、結構標準等具體規定),且該規範依整體結構及適用對象綜合判斷亦寓有保障特定範圍個人利益之意旨時,仍可能構成保護規範。

法律依據

一般法院裁判實務

一、保護規範理論之判斷步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明確揭示判斷第三人是否具訴訟權能之三步驟:⑴確認原告主張系爭處分違法所引據之法令規定;⑵解釋系爭規定是否屬「保護規範」,即其規範目的除保護公共利益外,是否兼及保護特定範圍個人之利益;⑶判斷原告是否屬該保護規範所及之對象。該判決並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強調須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方可得知該規範是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

二、建築法相關規範之定性——以行政管理目的為核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就建築法第55條第1項(變更承造人之申報備案)為分析,明確指出該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便利主管機關於建築之行政管理,以達成同法第1條所規範之維護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非賦予承造人或第三人公法上請求權。法院進一步認定,原承造人「對於系爭建造是否變更承造人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其因變更處分所受之經濟上不利益「乃純屬經濟上利益,難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已因被告之系爭處分而受有直接損害」,故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此一見解揭示:建築法中偏重行政管理與公共安全目的之條文,原則上不構成保護規範。

三、建築法第25條之規範結構分析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其規範目的在於確保建築物符合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等公益要求,屬行政管制性質之規定。參照上開100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之論理脈絡,建築法中以「維護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為核心之條文,其規範目的並非授予特定鄰人個人權益,鄰人縱因鄰地建築而受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影響,亦屬反射利益,不構成法律上利害關係。

憲法法源

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就保護規範理論之操作提供標準:「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據此,建築法第25條若僅為公共利益而設,且就其整體結構及適用對象綜合判斷未寓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即非保護規範。

實務建議

一、不宜單獨援引建築法第25條主張當事人適格:非行政處分相對人欲對建築執照之核發提起撤銷訴訟,若僅援引建築法第25條作為保護規範之依據,將面臨法院認定該條屬行政管理與公共安全目的之規範,不具保護特定個人利益之意旨,從而欠缺訴訟權能之風險。

二、應結合具體安全管制規定綜合主張:建議於起訴狀中,除建築法第25條外,進一步援引建築法及相關子法中涉及具體安全距離、結構安全、防火間距、避難設施等具有明確適用對象及標準之規定,並具體說明系爭行政處分如何違反該等規定,致原告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直接受有損害,方能通過保護規範理論之檢驗。

三、舉證自身屬保護規範所及之對象: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所揭示之三步驟,原告須具體指摘系爭處分違反之法令、說明該法令之保護範圍,並證明自己屬該保護規範所涵蓋之對象,方能建立法律上利害關係,取得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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