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雖明文定義為總價承攬契約,但是否有其他理論或依據可以爭執主張降低工程款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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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契約縱使明文定義為「總價承攬契約」,定作人(業主)並非絕對無法主張降低工程款。依據台灣實務見解,若能提出特定事證,仍可突破總價承攬「固定價金」之限制,主張扣減工程款。主要得爭執之途徑包括:(一)主張契約實質上為「實作實算」或「混合型契約」;(二)援引契約中關於數量差異達一定比例(如10%)得調整價金之條款;(三)主張圖說與契約數量不符,依實作數量結算;(四)主張承攬人施作有瑕疵或未完成圖說所示工項,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扣減報酬。
法律依據
1. 契約性質之實質認定與「混合型承攬契約」
雖契約表面記載為總價承攬,法院仍會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114 年度中建簡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見解,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可概分為總價承攬及單價承攬(實作實算),若當事人於履約過程中,有多次更改叫料數量、調整估價單項目及價格之情事,法院可能認定該契約「非單純之總價承攬契約」,而係「單價承攬契約與總價承攬契約兼採之混合型承攬契約」。於此情形下,承攬報酬不全以契約總價為據,仍應考量實際施作之數量。若實際施作數量(如混凝土用料)與估價單數量差距超過正常誤差值,定作人即得主張扣除未施作部分之價金。
2. 契約約定之數量差異調整條款(總價承攬之例外)
總價承攬契約通常設有「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一定比例時,得調整契約價金」之條款。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法院明確指出,縱為總價承攬,若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即設計圖說上所載之工項數量)」減少達10%以上,定作人即得就減少逾10%之部分扣減工程款。
3. 圖說與價目表數量不符之處理
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見解,工程承攬契約約定施作之工項及數量,應依照設計圖說計算,投標時之價目表僅屬估計數。若契約價目表數量較依設計圖核算之數量為多(即溢計數量),且減少比例達10%以上,定作人得就溢計部分扣減價金。前開判決中,法院即認定「高拉鋼筋彎紮及組立」減少15.50%、「W12鋁窗+固定窗」減少28.57%,定作人得就超過10%之部分扣減工程款共計118,365元。
4. 民法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
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若承攬人施作之工項有瑕疵(如玻璃欄杆晃動),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承攬人修補瑕疵所花費之費用,不得向定作人請求給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參照)。此外,若承攬人未完成圖說所示之工項,或屬「完成契約所必須之費用」,已包含在總價額內,承攬人不得另行請求,定作人亦得據此主張扣減。
實務建議
1. 仔細比對圖說、價目表與實作數量
定作人應逐項比對設計圖說、契約價目表與實際施作數量。若發現實作數量短少,應確認是否達契約約定之差異比例(通常為10%)。若達此比例,即可主張就超過部分扣減工程款,此為總價承攬契約中最直接且合法之扣款依據。
2. 蒐集履約過程中之計價與變更紀錄
若定作人欲主張契約實質上非單純總價承攬,應蒐集履約期間雙方往來之估價單、LINE對話紀錄、現場清點紀錄、送貨單等事證,證明雙方於履約時有依實際數量調整價金之共識,藉此主張契約為「混合型承攬」或「實作實算」,打破總價承攬之固定價金限制。
3. 善用契約變更條款與書面程序
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16 號判決,契約變更應依約定程序辦理(如書面申請、協議合理單價)。定作人若發現數量異常或工項有瑕疵,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承攬人,要求辦理變更設計或瑕疵修補,並保留所有書面往來紀錄,以作為日後扣款之依據。
4. 注意扣款之合理比例與範圍
定作人扣款不得超過法定或約定之範圍。例如,實作數量減少未達10%之部分,依約不得扣減;僅能就超過10%之部分主張。又若承攬人施作之瑕疵係可歸責於設計單位,定作人亦不得向承攬人扣款。建議定作人於主張扣款前,委託專業技師或律師精算可扣減之金額,避免遭法院認定扣款無理由而須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