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亭劍生· 19 天前· 參考 25 筆判決

農地上有建物,讓與一部分土地時,應連同房屋之一部分一同移轉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在台灣法律實務上,農地上若有建物,當土地所有權人讓與(出售或移轉)該農地之一部分時,基於「土地與房屋不得分離」之原則,應連同房屋之一部分一同移轉。若出賣人僅欲出售部分土地,卻未一併約定處理該土地上之建物,將導致法律關係複雜化,甚至引發拆屋還地或借名登記之爭議。

實務上常見的處理方式有二:

  1. 一併移轉:將土地之特定部分連同其上之建物一併出售並辦理移轉登記。
  2. 借名登記:若因法令限制(如農地不得細分)致無法分割移轉,當事人常約定將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但就建物坐落之基地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仍由原出賣人保留實質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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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1. 土地與建物之從屬關係

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不動產分為土地與建物,兩者雖為獨立之不動產,但實務上向來認為「房屋與其坐落之土地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若讓與土地之一部分,其上之建物自應一併處理,否則將產生土地與建物所有權分離之不合理狀態。

2. 農地分割與移轉之限制

早期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致農地無法細分登記。此限制已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雖放寬農地分割之限制,但仍設有最低面積(0.25公頃)等要件。

3. 借名登記契約之運用

當農地無法分割移轉時,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約定將土地全部登記予買受人,但就建物坐落之基地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見解,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該判決進一步指出,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借名關係消滅後,登記名義人即負有返還土地之義務。

4. 買賣標的之認定

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中,法院認定出賣人徐吉田與買受人林新財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現有屋地及房屋(圍牆範圍以內)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不包括本買賣範圍內」,此條款明確表示建物及建物坐落之土地不在買賣範圍內。法院審酌契約條文、交易習慣、納稅義務人未變更等客觀事證,認定雙方就建物坐落之基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買受人不得主張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

5. 給付不能時之處理

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所揭示,若請求移轉土地之特定部分屬給付不能(如農地分割後未達0.25公頃之最低面積限制),得改請求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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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建議

1. 契約應明確約定建物之處理方式

於買賣農地時,若土地上已有建物,應於買賣契約中明確約定建物是否一併移轉、建物坐落基地之範圍如何界定。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所示,契約條款之記載(如「圍牆範圍以內之房屋及土地不包括在買賣範圍內」)將成為認定雙方真意之重要依據。

2. 注意農地分割之限制

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因此,若欲移轉之農地部分面積過小,可能無法辦理分割登記。此時,應考慮以下替代方案:

  • 改以應有部分移轉(即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
  • 簽訂借名登記契約,將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但就建物坐落之基地部分,約定由出賣人保留實質所有權。

3. 借名登記契約之風險管理

借名登記契約雖可解決農地無法分割之問題,但存在以下風險:

  • 舉證困難:借名登記契約多為口頭約定,日後舉證不易。建議以書面為之,並留存相關證據(如匯款紀錄、納稅證明等)。
  • 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借名登記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繼承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登記名義人返還土地。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所示,法院判決登記名義人應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出賣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 時效抗辯:登記名義人可能主張時效抗辯,故應儘早行使權利。

4. 納稅義務人之變更

如建物已一併出售,應即時辦理建物納稅義務人之變更。如未辦理變更,將成為法院認定建物未出售之佐證。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中,法院即以「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上納稅義務人仍為原所有人,未辦理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為由,認定建物並未在出售範圍內。

5. 分割共有物之考量

若農地為共有,且無法協議分割,得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所示,法院於定分割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若土地上之建物為某共有人所建,法院可能將建物坐落之土地分歸該共有人取得,以避免拆屋還地之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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