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搜尋,袋地通行權案件,原告所主張通行地實際上亦無法對外聯通也屬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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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在袋地通行權案件中,若原告所主張通行之周圍地,其本身亦屬無法對外聯通之袋地(即該周圍地本身亦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實務上法院通常會駁回原告對該土地之通行權請求。理由在於:袋地通行權之制度目的,係使袋地能透過周圍地「至公路」為適宜聯絡,若原告主張通行之土地本身亦不能通達公路,則通行該土地並無法達成「與公路適宜聯絡」之目的,自不符合民法第787條之規範要件。
此外,袋地通行權之行使,尚須符合「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限制。若原告捨棄其他可實際通達公路之周圍地,而主張通行一筆本身亦屬袋地、無法對外聯通之土地,法院將認定該主張非屬適宜之通行方法,駁回原告之請求。
法律依據
1.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為袋地通行權之實體法依據。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43號民事判決:**
原告主張其所有土地(系爭57地號)為袋地,請求確認對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1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法院經履勘現場發現,18地號土地與鄰地間有高低落差之駁坎,雖與公路相連,但需上下爬行方式出入,路面高低落差及路寬僅供行人通行,一般汽、機車顯無法出入,客觀上不具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一般道路要件。法院認定18地號土地目前客觀上確實無法供不特定公眾進出作為道路使用,原告主張以該土地連接公路之通行權「實有疑義」,最終駁回原告之訴。此判決凸顯:若原告主張通行之土地本身客觀上無法通達公路(或通行困難),法院將否定該通行權之主張。
**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102年度六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法院於確認袋地通行權時,強調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等綜合斟酌,判斷何者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此判決確認通行方案必須實際能通達公路,且法院有職權認定最適通行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聲明為限。
**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法院闡明袋地通行權僅為相鄰關係之一種,土地所有人僅得於通行必要範圍內通行周圍地至公路,若非因通行必要而在周圍地設置工作物,非法之所許。此判決確立袋地通行權之行使必須限於「通行至公路」之必要範圍,不得逾越。
實務建議
1. 起訴前應確認主張通行之土地確實能通達公路:
原告於起訴主張袋地通行權前,應先實地勘察所主張通行之周圍地是否客觀上能與公路為適宜聯絡。若該周圍地本身亦為袋地、或因地形高低落差、路寬不足、遭他人占用等因素致無法通達公路,貿然起訴將面臨敗訴風險。建議委託地政事務所進行土地複丈,並製作通行路線圖,確認通行路線確實能抵達公路。
2. 應備位主張多個通行方案:
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102年度六簡字第100號判決所示,原告可提出多個通行方案供法院選擇。若原告主張之第一順位通行地(如國有土地)本身亦屬袋地或無法通達公路,應備位主張其他可實際通達公路之周圍地,避免因單一方案不符要件而全盤敗訴。
3. 善用法院職權認定通行處所及方法:
袋地通行權之判決具有形成判決性質,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何處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聲明為限。原告於訴訟中應積極提出各種可行通行方案及相關地籍圖、空照圖、現場照片等證據,供法院斟酌選擇最有利且損害最少之通行路線。
4. 注意民法第789條之限制:
若袋地之形成係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所致,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僅得通行受讓人、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不得通行其他周圍地。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43號判決所示,法院將調查土地分割及讓與之歷程,若認定袋地係因任意分割所生,將限制原告僅得通行分割人或受讓人之土地,原告主張通行其他周圍地(如國有土地)將被駁回。
5. 蒐集周圍地現況及通行可行性之證據:
建議原告起訴前蒐集下列證據: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空照圖歷史影像、現場照片、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道路主管機關之函文(確認是否為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等,以證明所主張通行之土地客觀上能通達公路,並非本身亦屬袋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