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有無判決針對資訊服務業之業務內容或市場定義做出明確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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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經檢索現有判決資料庫,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層級並無直接針對「資訊服務業」整體業務內容或相關市場定義做出明確、統一性界定之判決。不過,最高法院曾於涉及資訊平台服務之公平交易法案件中,就「資訊服務」與「實體仲介服務」之市場競爭關係有所著墨;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亦曾於多件商業登記事件中,針對「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與「資訊休閒服務業」等營業項目之業務內容差異進行認定。以下整合說明之。
法律依據
一、最高法院對資訊平台服務與市場競爭關係之見解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756 號判決(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等 v. 歐克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被上訴人歐克斯公司為網路科技平台公司,架設房屋比價平台網站及APP,以超連結方式彙整各房仲業者之公開房屋物件資訊,並招募「屋比經紀人」提供線上諮詢。原審(智慧財產法院)認為被上訴人未實際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與上訴人等房仲業者「並無同業競爭關係」。
惟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明確指出:倘被上訴人以收取方案費招募之屋比經紀人,主動接洽可能買家,並不排除進行仲介服務,「是否不能認為係以間接方式從事與上訴人等房仲業者競爭之行為?」最高法院強調,若平台業者以超連結利用房仲業者努力建置之房屋物件資訊,而僅限其招募之經紀人有首先回應買家提供仲介服務之機會,此種「利用他人努力成果,推展自己『間接仲介』之行為」,是否屬房仲業者所應容忍,以及是否「有影響不動產仲介市場公正競爭秩序之情事」,均應深入調查。此判決雖未直接定義「資訊服務業」之市場範圍,但已揭示資訊平台服務與傳統服務業間是否構成競爭關係,不能僅因登記業務項目不同即否定,應實質認定其服務內容是否產生間接競爭效果。
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資訊服務業業務內容之認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2160 號判決及 93 年度訴字第 796 號判決,均涉及「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範圍區辨。法院援引經濟部公告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明確指出:
-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I301030):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平台提供者或應用服務提供者亦歸入此類。
- 資訊休閒服務業(J701070):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法院於 93 年度訴字第 796 號判決中明確表示:「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與「資訊休閒業」之定義內容各異,核屬不同之營業項目,經營者自應分別登記始得營業。此等判決雖屬行政法院層級,但對資訊服務業各細類之業務內容界定提供了重要參考。
實務建議
- 市場定義應採實質認定原則:由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756 號判決可知,法院在判斷資訊服務業者與其他行業間之競爭關係時,不以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而應實質認定其服務內容是否產生間接競爭效果。資訊服務業者在評估公平交易法風險時,應注意自身服務是否可能與其他行業構成「間接競爭」。
- 營業項目登記應精確區分:資訊服務業涵蓋範圍廣泛,包括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資訊休閒業等,各類別之業務定義不同,實務上應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精確登記,避免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而受罰。
- 公平交易法下之相關市場界定:目前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尚無專門針對「資訊服務業」相關市場界定之判決。若涉及公平交易法結合、聯合行為或獨占濫用等案件,相關市場之界定仍應依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處理原則及個案事實認定,並參考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之替代性分析。
- 注意平台服務之競爭法風險:資訊平台業者以超連結、彙整公開資訊方式提供服務,雖形式上未直接從事特定行業業務,但若實質上產生攔截客源、影響市場競爭秩序之效果,仍可能被認定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顯失公平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