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岫酒徒· 1 個月前· 參考 28 筆判決

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ㄉ亦三條規定: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時,應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書狀記載下 列事項,並檢附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為之......,若裁判係114/3/12確定,被害人於115/3/12始聲請發還,是否逾越上述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之期間?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是的,已經逾越法定期間。依您所述,裁判於民國114年3月12日確定,被害人遲至115年3月12日始聲請發還,在法律期間的計算上,已經構成「逾越裁判確定後一年」之情形,檢察官依法應予以駁回。

關鍵在於:我國法制下「一年」的期間計算,係採「曆法計算法」。亦即,自裁判確定日之翌日(114年3月13日)起算,至115年3月12日屆滿。聲請人於115年3月12日當日始提出聲請,已經是期間屆滿之日,實務上會被認定為逾期。

法律依據

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又《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3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時,應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書狀……」、「於第1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提出聲請……檢察官應予駁回。」

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中,法院明確指出: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明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沒收物之期限為「裁判確定後1年」,並非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時為準,或檢察官實際執行沒收之日為準。該案中,最高法院於107年1月31日判決確定,法院即以「108年1月31日」為一年期間之屆滿日,據此認定聲請人於109年6月4日聲請已經逾期。

在**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中,法院進一步闡明,立法者於修法時特意將行使權利之時限由「執行沒收後3個月內」延長為「裁判確定後1年內」,此係強制規定,一旦逾期即不得聲請發還,並非訓示期間。該案中,判決於110年5月19日確定,法院即以「111年5月19日」為一年之屆滿日,認定聲請人於111年11月25日聲請已逾期。法院並強調,此項期間之起算與被告何時繳納犯罪所得無關,純粹以「裁判確定日」為基準。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中,同樣揭示此一原則。該案判決於109年3月11日確定,聲請人於112年12月12日始聲請發還,法院即認定其「顯係逾上開判決確定後1年始提出聲請」,而駁回其聲明異議。

綜合上開實務見解,期間之計算係以「裁判確定日」為基準,向後推算一年。以本件為例,114年3月12日確定,期間之末日即為115年3月12日。聲請人於期間屆滿當日始提出聲請,依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月、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故自114年3月13日起算至115年3月12日屆滿。聲請人於115年3月12日聲請,已逾一年之法定期間。

實務建議

  1. 務必提前聲請,切勿押在最後一日:實務上,檢察官係以「收狀日」而非「郵寄日」作為聲請日。若以郵寄方式提出,須考量郵遞時間,建議至少提前一至二週寄出,避免因郵遞延遲而導致實際收文日已逾期間。
  1. 期間屬強制規定,不因不知法律而展延:依上開實務見解,縱使聲請人主張「不知判決何時確定」、「未收到檢察官通知」或「不諳法律」,均非得作為展延期間之理由。法院明確表示,此項期間並非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時為準。
  1. 注意「裁判確定日」之認定:所謂「裁判確定」,係指案件不得再上訴之日。若案件經上訴至最高法院,須以最高法院判決送達後,上訴期間屆滿之日為確定日。建議向承辦檢察官確認確定日之具體日期,以精準計算一年之期間。
  1. 逾期之替代救濟途徑:若已逾期,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之意旨,聲請人得否循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救濟途徑向國家主張發還,屬另一問題。實務上,被害人仍得依民事途徑向犯罪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尋求救濟,惟此已非刑事沒收物發還之範疇。
  1. 建議盡早備齊文件:依執行辦法第3條第1項,聲請時須檢附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並記載案號、被告身分資料、請求權人身分資料、聲請意旨及發還物品明細等事項。文件若不齊全,檢察官會定期命補正,若補正後已逾一年期間,同樣會被駁回,故務必於期間內備齊所有文件一次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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