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不具持續性而非職場霸凌但構成職場暴力的情況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在台灣實務上,「職場霸凌」與「職場暴力(不法侵害)」並非等同概念。職場霸凌的核心要件之一為「持續性」,必須是長期、反覆發生且對被害人造成身心壓力的不當行為;若行為僅屬偶發性的單一衝突或肢體暴力,雖不構成職場霸凌,但仍可能被認定為「職場暴力」或「職場不法侵害」,從而觸發雇主在《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的保護義務,甚至構成職業災害,勞工得依法請求補償與賠償。
法律依據
1. 職場霸凌須具「持續性」,偶發衝突不構成霸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明確指出,職場霸凌應具有5項特徵,其中第1項即為「經常發生且持續數週、數月以上之長期事件」。法院認為,若僅是單一業務溝通中的意見交流或電子郵件往來,尚難謂構成職場霸凌。該判決進一步說明,僱傭契約中雇主本得基於企業領導、組織權對勞工加以考核、制裁,勞工不得強制雇主受領其勞務,故單純的工作分配調整或考績評核,縱使勞工主觀感受不佳,亦非職場霸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法院援引多則判決意旨歸納職場霸凌要件為:「①非偶發性之行為,並持續一段時間;②折損被害人信心,導致心理沉重壓力;③行為人之動機與目的已超過社會通念之範圍」。該案中,勞工主張長期遭同事霸凌,但法院認為同事間偶有摩擦、衝突、不愉快,並非當然構成霸凌,必須達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過容許範圍,方才該當。
2. 偶發暴力雖非霸凌,但仍構成「職場不法侵害」及「職業災害」
在新北地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140 號判決中,原告(勞工)與同事阮氏恆因交班、機台打掃問題發生爭執,阮氏恆持裝有罐頭食品之塑膠袋丟擲原告致頭部受傷。法院認定此雖為偶發衝突,原告主張長期霸凌亦未舉證成功,但該傷害仍屬「職業傷害」。法院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被保險人於工作中與他人發生爭執被毆而致之傷害,如確因執行職務且無故意犯罪行為而被毆所致者,自應屬職業傷害」,認定原告係於執行職務(打掃機台)時遭受暴力受傷,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構成職業災害,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補償醫療費用。
3. 情節重大者,縱不具持續性仍可能構成霸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則提供了另一視角,援引《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31條規定,職場霸凌原則以「持續性」為要件,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該條文立法理由明確指出,部分不當言行雖未持續或反覆發生,然情節重大亦有造成身心傷害之可能。該案最終因被告長期、持續之言語侮辱及威嚇行為認定霸凌成立,但此但書規範為「單一重大事件即構成霸凌」留下了法律依據。
實務建議
- 釐清行為態樣與法律途徑:若遭受的是單一偶發的肢體暴力或言語侮辱,雖可能無法以「職場霸凌」主張權利,但仍可循「職場不法侵害」及「職業災害」途徑,請求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補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向加害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蒐證重點不同:主張職場霸凌需證明行為的「持續性」、「頻率」及「對身心造成的長期負面影響」,應留存長期紀錄(如日期、時間、具體言行、就醫紀錄);主張偶發職場暴力則應著重於事發當下的具體情形、傷勢診斷證明、監視器畫面、目擊證人證述等,證明該暴力行為與執行職務間的關聯性。
- 雇主義務不因非霸凌而免除: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雇主有義務防止勞工因執行職務遭受他人不法侵害(包含偶發暴力)。縱使事件不構成持續性霸凌,雇主若未採取必要預防及處理措施,仍可能違反法令,勞工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 注意「情節重大」例外:依花蓮地院判決所援引之辦法,縱不具持續性,若單一事件情節重大(如嚴重肢體暴力、重大侮辱),仍可能直接構成職場霸凌,建議個案中一併主張,以增加勝訴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