雪鴻笛客· 20 天前· 參考 27 筆判決

刑事詐欺案件進入法院調解程序後,實務上調解筆錄通常會記載哪些內容,對後續法院量刑最有幫助?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刑事詐欺案件進入法院調解程序後,調解筆錄的內容對於後續法院量刑具有關鍵影響。實務上,調解筆錄若能明確記載「賠償金額」、「給付期限與方式」、「被告自白犯行之意願」及「被害人是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要素,將有助於法院審酌刑法第57條的量刑因子,甚至可能促成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刑法第74條緩刑的宣告。此外,若調解賠償金額超過被告犯罪所得,更可能觸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的減刑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法律依據

1. 調解成立作為有利量刑因子,並得作為緩刑條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見解,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部分金額,屬於「有利於被告的量刑因子」,法院據此認定被告「確儘力彌補過錯,有所悔意」,進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該判決並進一步指出,被告既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法院得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調解筆錄的內容作為緩刑條件,「倘被告未履行調解筆錄的內容,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此判決明確揭示:調解筆錄不僅是量刑審酌事項,更可作為緩刑宣告的附帶條件,具有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的擔保功能。

2. 調解賠償金額逾犯罪所得,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 1733 號刑事判決見解,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且「調解賠償數額已逾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偵審自白並繳交所得予以賠償」之要件,法院應予以減輕其刑。該判決明確指出,原審未審酌被告已調解賠償之事實,未適用該條例減刑,即屬違誤而撤銷改判。此見解顯示:調解筆錄中記載的賠償金額若明確高於犯罪所得,將直接產生法定減刑效果,而非僅屬法院裁量事項。

3. 調解筆錄記載「已給付完畢」與「分期給付」之差異

前開 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 1733 號判決中,被告與被害人分別以 2 萬 1,000 元及 10 萬元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法院據此認定減刑事由;而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99 號判決中,被告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但僅「給付部分金額」,法院仍認其「展現相當之誠意」而給予緩刑,惟緩刑條件為「應履行調解筆錄的內容」。可見調解筆錄是否記載「當場給付完畢」或「分期給付」,影響法院得否立即認定減刑,抑或僅能作為緩刑條件命被告日後履行。

實務建議

綜合上開判決見解,調解筆錄應記載以下內容以對量刑最有幫助:

第一,明確記載賠償金額及犯罪所得之關係。 調解筆錄應具體載明賠償總額,若賠償金額超過被告犯罪所得,應於筆錄中或另行陳報法院,使法院得以審酌是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如 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 1733 號判決所示,被告犯罪所得僅 4 千元,但調解賠償達 12 萬 1,000 元,法院即據此減刑。

第二,記載給付方式與期限,最好能當場給付完畢。 調解筆錄若記載「當場給付完畢」,法院得立即認定被告已實際賠償,直接作為量刑及減刑依據;若為分期給付,則建議於筆錄中載明各期給付日期、金額及違約效果,使法院得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調解內容列為緩刑條件,如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99 號判決所示。

第三,記載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以「偵審自白」為要件,調解筆錄若能記載被告於調解期日坦承犯行、表達悔意等情事,將有助於法院認定被告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第四,記載被害人之意見。 若被害人於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或表示不追究等語,雖非緩刑之絕對要件,但將有助於法院審酌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增加緩刑宣告之可能性。

第五,注意調解成立時間點。 依 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 1733 號判決意旨,「原審宣判前之有利量刑因子」若未經原審審酌,上級審得據此撤銷改判。因此,調解應盡量於宣判前完成,並將調解筆錄及時陳報法院,避免法院漏未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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