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即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非一…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而非僅係單純之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債信違反,則行為人於債之關係發生之際,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顯已非一般民事債務糾紛可擬。 請搜尋跟此段意旨相符,成立詐欺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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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實務上穩定見解認為,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不能給付,或因財務狀況惡化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因此,若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於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縱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亦僅屬民事糾紛,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反之,若行為人於債之關係發生之際,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顯已非一般民事債務糾紛,而應成立詐欺罪。
法律依據(引用具體判決字號與法院見解)
**一、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本件判決明確揭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尚待第三人或其他不可預知之因素配合始能完成,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被告之履行能力發生負面變化,或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本案中,被告陳國和與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收受1,000萬元第一期款項後未能完成土地整合及移轉。法院審酌合約第1條已載明土地所有權人非被告,第10條約定5個月履行期限及得協議延長等情,認定告訴人簽約時已知被告未必能立即移轉土地所有權,並未陷於錯誤。且被告簽約後確曾與地主洽談買賣,因地價上漲未能整合成功,復因案入監執行等因素致無力返還款項,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部分履行,無從認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故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判無罪。
**二、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本件判決同樣指出:「刑法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
本案被告康萬棠向告訴人全永禾公司訂購鞋類商品,總價達244萬餘元,實際已支付110萬元,部分以士綸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亦已兌現,僅後續5張支票因存款不足跳票。法院認為,被告與告訴人交易往來多年,先前票據均正常兌現,此次跳票係一時周轉不靈所致,且被告已支付近半數貨款,事後亦再給付15萬元,難認其進貨時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故判決無罪。
**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本件判決亦採相同法理:「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從而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本案被告在Facebook社團刊登販售公仔貼文,告訴人匯款6,300元及7,700元後,被告確有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商品,雖主張寄錯商品要求退回再重寄,且被告帳戶因告訴人報案而遭警示圈存,致無法退款。法院認定被告確有寄送貨物之行為,且使用自身帳戶交易,若有意詐欺不致使用可識別身分之帳戶,事發僅短短數日,雙方仍有聯繫,難認被告締約之初即有施用詐術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判決無罪。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本件判決進一步闡述:「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本案被告王俊祥承諾替告訴人申辦貸款,收取8,700元作為利息,事後因故未能辦成,被告確曾請告訴人提供身分證、勞保明細等貸款所需文件,且曾出示與友人討論貸款之對話紀錄,事後亦表達還款意願,法院認定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意圖,判決無罪。本件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
實務建議
一、詐欺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區辨核心
綜合上開判決見解,詐欺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區別,關鍵在於行為人於債之關係發生時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法院審酌之具體因素包括:
- 締約過程之真實性:行為人是否確有締約真意,有無施用虛偽不實之資訊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如被告確曾請求提供貸款所需文件、出示與第三人洽談之對話紀錄等,可佐證其有履行之意。
- 履約過程之實際作為:行為人於締約後是否實際採取履行行為,如與第三人洽談、寄送商品、支付部分款項等。若行為人已支付近半數貨款或部分票據已兌現,難認其自始無意給付。
- 未履行之原因:未依約履行是否因不可歸責之事由,如第三人不願出售、財務狀況惡化、客觀環境變化等,而非自始即無意履行。
- 事後處理態度:行為人於發生給付遲延後,是否與相對人保持聯繫、表達還款意願、達成和解並部分履行等,均可作為判斷其主觀意圖之參考。
- 交易方式之合理性:行為人是否使用自身帳戶、真實身分進行交易,若使用可識別身分之交易方式,通常難認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二、告訴人面臨債務不履行時之因應建議
- 蒐集締約時之積極證據:保存締約過程中對方所為之陳述、提供之文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以判斷對方是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 釐清未履行之具體原因:探究對方未履行給付之真實原因,若係因客觀因素致給付不能,而非自始無意給付,則循民事途徑求償較為適當。
- 注意刑事告訴之舉證門檻:刑事詐欺罪要求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須證明行為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若僅有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實,而無積極證據證明自始之詐欺犯意,刑事告訴獲判有罪之可能性甚低。
- 民事求償與刑事告訴之策略選擇:若證據不足以證明自始詐欺意圖,宜優先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給付或損害賠償,以保障自身權益。同時注意民事請求權之時效,避免因刑事程序拖延而罹於時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