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嶺舟子· 2 個月前· 參考 30 筆判決

確認股東會決議存在,得否提暫時處分?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存在」訴訟時,得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俗稱之暫時處分),但法院是否准許,取決於聲請人能否釋明「保全之必要性」。由於確認決議存在之本質在於確認法律關係,法院審查時會特別嚴格衡量「本案勝訴可能性」、「有無無法彌補之損害」及「雙方利益權衡」。若僅是單純爭執決議是否存在,而未伴隨急迫的執行行為(如公司將遭違法解散清算、主要資產將遭處分等),法院通常會認為欠缺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而駁回。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亦有相關規定。實務上,法院針對此類聲請有以下審查標準:

  1. 保全必要性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暫字第6號裁定見解,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須綜合比較當事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若無急迫性及必要性,殊無准為處分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96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1. 確認股東會決議效力伴隨重大損害時,得准予暫時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中,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訴訟,並聲請禁止爭議董事行使職權。法院認為,若任由爭議董事依據有瑕疵之股東會決議執行清算程序,將導致公司法人格消滅,清算過程具「不可回復性」,縱事後本案勝訴確認決議無效,亦無法回復公司原貌,因此認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高度必要性而予准許。

  1. 單純經營權爭執未釋明重大損害,無保全必要性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96號裁定明確指出,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應深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疵,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抗告人因股東權益爭端所受之損害,若得以事後求償填補,而定暫時狀態處分反將使公司營運受重大影響,兩相衡量下,即難認有處分之必要。

實務建議

  1. 具體指出急迫危險與不可回復之損害

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存在之暫時處分時,切勿僅停留在「決議是否有效」之爭執。必須具體指出若不為暫時處分,將發生何種「無法回復原狀」的損害(例如:公司即將被違法解散清算、主要資產遭賤價處分、遭違法辦理增減資稀釋股權等),方能說服法院有保全必要性。

  1. 強化本案勝訴可能性之釋明

法院在暫時處分階段雖不為本案實體終局判斷,但仍會初步審視勝訴可能性。聲請人應提出堅實的初步證據(如簽到簿偽造之鑑定書、召集程序明顯違法之證據等),證明該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與否確有高度爭議,且自身立場有相當之勝訴可能。

  1. 備妥擔保金以補足釋明之不足

依實務見解(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若聲請人對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稍有不足,法院得命聲請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擔保金額通常以相對人因暫時處分可能受之損害(如無法處分資產之利息損失、無法執行職務之報酬損失等)為計算基礎,聲請人應提前評估自身財力能否負擔高額擔保金。

  1. 注意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效力與起訴期限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暫字第6號裁定之提醒,聲請人自定暫時狀態處分送達之日起30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因此,聲請暫時處分獲准後,必須儘速進行本案訴訟(確認股東會決議存在或不存在),以免處分遭撤銷而功虧一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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