橫笛客· 2 個月前· 參考 30 筆判決

甲公司與乙機關簽訂 A 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就系爭契約所生 爭議,應由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後因有履約爭議,甲向臺北地 方法院起訴,主張乙有違約情事,請求乙應依約給付甲違約金新台幣(以下同) 300 萬元。乙則抗辯未有違約情事,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經第一審法院判 決甲全部勝訴,乙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則以違約金過高為理由,依職權 酌減金額,判決命乙應給付甲 200 萬元。甲、乙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請 從民事訴訟之基本法理,附具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1、如第三審法院認為系爭契約為公法契約,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不應由民事法院審理時,應如何處理?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第三審法院若認定系爭契約為公法契約,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普通法院無審判權時,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不得以判決為實體審理或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法律依據

一、按我國採取司法二元制度,關於因民事所生之爭議,交由普通法院審判;因行政所生之公法上爭議,則交由行政法院審判。若普通法院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自不得為實體判決。依現行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此規定於普通法院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參照)。

二、雖早期實務見解(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160號裁定)曾於認定契約屬公法契約後,依當時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然此乃舊法制下之產物,為避免當事人因法院間審判權爭議而投訴無門,立法者已增訂移送制度。

三、現行實務見解已明確採取「移送優先」原則。例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24號裁定中,法院認定兩造間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性質上屬公法關係之行政契約,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即未逕予裁定駁回,而是明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將全案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同樣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188號裁定亦揭示,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此為現行法制之強制規定。

四、至於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原先約定由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一「合意管轄」之約定,僅能在普通法院有審判權之前提下發生私法上管轄指定之效力。一旦定性為公法契約,普通法院根本無審判權,自無適用合意管轄之餘地。誠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24號裁定所言:「契約之定性不應受契約當事人主觀意思之拘束,更不能因契約雙方約定由民事法院管轄,遽認契約為私法關係。」故該合意管轄條款無法阻卻第三審法院依職權移送之義務。

實務建議

一、對於第三審法院而言:發現訴訟標的屬公法關係而無審判權時,應注意不可再援引舊制逕以裁定駁回,亦不得對實體違約金過高與否為審理,必須踐行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4項之程序,於裁定前先徵詢當事人意見,隨後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行政法院。

二、對於當事人而言:

  1. 案件經第三審法院裁定移送至行政法院後,原先於普通法院進行之審理程序(含第一審、第二審關於實體違約金之認定)均因普通法院無審判權而失其效力,當事人應重新於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法上給付訴訟。
  2. 由於公法契約之請求權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僅有5年,與民法較長之時效期間不同,當事人應特別留意案件移送後,是否發生時效抗辯之實體法律風險,並適時為權利主張以中斷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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