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沒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107條 被害人是外國人 投資標的是外國股份 行為地在台灣的情況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在台灣,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姓名],在台灣境內對「外國人」提供外國股份(外國有價證券)的投資分析、推介建議或代客操作業務,會構成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罪。實務上,台灣法院對於此類案件的管轄權與處罰並不因「被害人為外國人」或「投資標的為外國股份」而有所不同。只要行為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未經許可的證券投資顧問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即落入該法的處罰範圍。
法律依據
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關於「投資標的為外國股份」的部分,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712號刑事判決已明確指出:財政部早於76年間即以函令核定「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因此外國股票依法屬於我國證券法令所規範的有價證券。該判決進一步說明,在我國境內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即屬違法。雖該案被告最終因罪嫌不足獲判無罪,但法院對於「外國有價證券在我國境內亦受我國證券法令規範」此一法律見解予以確認。
關於「行為地在台灣」且「代客操作外國股票」的具體適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提供了最直接的案例。該案被告胡凌傑在台灣境內,未經金管會許可,接受委託人交付款項並代為操作「越南股票」(外國股份),法院認定此行為構成《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法院明確指出,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於非法經營業務罪的成立,且不以接受多數人委託為必要。
此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亦顯示,行為人未經許可,以未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在網路上對會員提供股票交易分析建議及代客操作,法院認定此屬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論處。該判決特別強調,只要顧問內容與特定證券相關,包括市場趨勢分析、提供一系列證券名單供客戶選擇等,均屬提供有關證券顧問的形態,應受該法規範。
至於「被害人為外國人」的要素,我國刑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對於被害人之國籍並未設有限制。行為在我國境內實施,侵害我國金融管理秩序,即在我國刑法效力範圍內(刑法第3條參照)。因此,縱使被害人為外國人,行為人在台灣境內對其提供外國股份的投資顧問或代操服務,仍構成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之罪。
實務建議
- 行為人風險評估:在台灣境內,無論是透過實體或網路(如Line群組、看盤軟體聊天室),對任何人(包括外國人)提供外國股票的買賣分析、選股建議,或代為操作外國證券帳戶,只要收取報酬且未經金管會許可,即有觸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的刑事責任風險。法定刑度相當重(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最低100萬元起跳),縱使犯罪情節輕微,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的空間也有限,切勿心存僥倖。
- 被害人救濟途徑:外國被害人若在台灣遭遇非法投資顧問或代操詐騙,可向我國檢察機關提出告訴。從前述判決可知,檢警機關對於此類案件會積極偵辦,並扣押相關金流紀錄。被害人應保全所有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如Line對話截圖)、開戶資料等證據,以利檢察官追訴犯罪及後續的犯罪所得沒收與發還程序。
- 合法經營之注意:若欲在我國境內經營涉及外國有價證券的投資顧問或全權委託業務,必須依法向金管會申請許可並取得營業執照。單純以「僅提供開戶流程說明」或「僅翻譯資訊」作為抗辯,在實務上未必能免除責任,關鍵在於實際提供的服務內容是否涉及「價值分析、投資判斷或推介建議」,以及是否因此獲取報酬。
- 沒收與民事求償:依前述判決見解,行為人因違法經營所收取的會費、代操費等,均屬犯罪所得,法院會依法宣告沒收。被害人可透過刑事訴訟程序中的調解機制,或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向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