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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被告之證詞不具憑信性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同案被告(或共同被告)的證詞,在台灣刑事訴訟實務上並非「一律不具憑信性」,而是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但法院在採認時必須極度審慎。由於同案被告與被告之間存在利害關係衝突(例如可能互相推卸責任、或圖求自身減刑),其證詞天生帶有「利害關係」的瑕疵。因此,實務上要求同案被告的證詞必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且法院必須綜合審酌其陳述的前後一貫性、有無矛盾、以及與其他事證是否相符,方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依據。單憑同案被告的片面指述,不足以論罪。

法律依據

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494 號刑事判決**的見解,該案辯護人主張證人(即毒品下游買家,另涉施用毒品罪嫌)的證詞不可採,法院在判決中明確揭示了審查同案被告或利害關係人證詞憑信性的法理:

  1. 利害關係之警惕與減刑動機之考量

法院指出,證人若另涉犯施用毒品罪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的規定。因此,該證人供出毒品來源時,法院尤須注意其供詞與其他事證是否相符,以確保其正確性,「以免其任行供出非毒品上源之他人,以僥倖冀圖減刑」。這說明了具有利害關係的同案被告或證人,其證詞本質上存在為求自身利益而為不實指述的風險。

  1. 不得僅以單一指述為斷,須具一貫性

法院強調,「當然不得僅單以毒品下游之人之指述,即據而論定渠等之毒品上源為何人」,而必須觀察該人證詞是否具有「前後一貫性」。若證詞前後反覆或與事實不符,即難認具有憑信性。

  1. 補強證據之擔保

除了證詞本身的一貫性外,法院必須檢視是否尚有「其他證人之證詞、其他補強證據,以稽核並擔保該等施用毒品之人之證詞可信性」。在該案中,法院除了採信證人證詞外,亦綜合扣案的電子秤、分裝袋、行動電話內的簡訊內容(顯示被告有推銷毒品、議價、計算利潤等行為)、通聯紀錄等客觀事證,認定這些證據作為一個有機體的綜合判斷,足以擔保該同案被告證詞的憑信性。

此外,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854 號刑事判決**,法院在處理共同被告證詞時,亦會詳細比對共同被告與其他證人(如告訴人、目擊者)的證述,並勘驗監視器畫面、扣案物等客關證據,以確認共同被告的陳述是否與其他事證相符。若共同被告的辯詞與客觀事證不符(例如辯稱開山刀是對方的,但經其他證人證述及勘驗結果確認是己方攜帶),法院即認定其辯詞「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實務建議

  1. 積極尋找補強證據

若您面臨同案被告指述的情境,切勿僅以「對方是同案被告、有利害關係」為由即主張其證詞全無憑信性。法院仍會要求檢察官提出補強證據。辯護策略上,應積極檢視檢方提出的補強證據是否確實與同案被告的指述具有關聯性,若補強證據不足或與指述不符,即可攻擊其憑信性。

  1. 攻擊證詞的一貫性與動機

應仔細比對同案被告在警詢、偵查、審理中的歷次陳述,尋找前後矛盾之處。同時,若同案被告有適用減刑規定(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證人保護法等)的動機,應向法院強調其為求減刑而為不實指述的高度風險,要求法院嚴格審查其憑信性。

  1. 聲請傳喚同案被告進行交互詰問

為保障被告的對質詰問權,應聲請傳喚同案被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透過詰問程序,釐清其指述的細節、記憶來源、以及是否有其他外在因素影響其證詞,藉此動搖法院對其證詞憑信性的心證。

  1. 綜合辯護,不可偏廢

法院在認定事實時,係將所有證據作「有機體之綜合判斷」。因此,辯護人不能僅孤立地攻擊同案被告的證詞,必須一併檢視所有物證、書證、監視器畫面、通聯紀錄等客觀證據,證明這些證據無法與同案被告的指述相互印證,甚至能推導出有利於被告的事實,方能有效動搖法院的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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