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攬契約因可歸責承攬人事由經定做人終止合約,承攬人得否向定做人主張已購買材料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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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承攬契約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如施工瑕疵、進度嚴重延宕、擅自停工等),經定作人依法終止契約,承攬人原則上不得向定作人主張已購買材料之費用。其原因在於,承攬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僅得就「終止前已完成的合格工作」請求報酬;若承攬人未完成工作,定作人不僅無須給付未完成部分之報酬,已溢付之款項還可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至於承攬人已購買但尚未施作的材料,屬於承攬人自身履行契約的投資與風險,除非承攬人能證明該材料已交付定作人,或定作人曾同意負擔該材料費,否則定作人無義務補償。
法律依據
1. 承攬人未完成工作,無報酬請求權:
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人須完成一定工作,定作人始負給付報酬之義務。若承攬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完工,自無從請求報酬。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 112 年度南建簡字第 7 號民事判決**中,法院明確指出,承攬人僅施作打除工程,其餘項目均未施作,既未完成約定工程,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即無報酬請求權。定作人終止契約後,承攬人受領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屬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返還。
2. 終止契約之效力與材料費之舉證責任:
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然而,若係因承攬人違約(可歸責於承攬人)而終止,承攬人不得反過來請求材料費。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960 號民事判決**中,定作人因承攬人未依約施工而終止契約,承攬人抗辯其已預訂木工材料費三十多萬元,要求定作人賠償。法院認定,承攬人未能提出確切證明其確實為該工程支出該筆材料費,且證人證稱依工程慣例,前置工程未完成不可能先訂購木作材料;加上承攬人自承已將該批木料用於其他工程,法院因此駁回承攬人請求材料費之主張。
3. 材料所有權與風險承擔:
在**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中,法院闡明,承攬人若未經定作人同意,自行出資訂製模具或購買材料,並約定將費用攤提於日後零件價金中,一旦契約終止致無法攤提回收,此屬承攬人「投資決策失當所應自行承擔之風險」,無權請求定作人賠償。亦即,承攬人自行購買之材料或模具,若未經定作人同意負擔費用,且所有權未移轉予定作人,則終止後之剩餘材料或模具仍屬承攬人所有,定作人不負補償義務。
實務建議
- 承攬人應保留材料採購與交付之確切證據:
若承攬人欲向定作人主張材料費,必須提出發票、送貨單、匯款證明等,證明材料確實已購買且「專為該工程所用」,甚至須證明材料已交付定作人或已附合於工作物上。若材料已挪作他用,法院將不會准許該項請求。
- 注意工程慣例與施工程序:
法院實務上會審酌工程慣例。例如裝潢工程應先完成水電、泥作,後始為木工。若承攬人主張在前置工程未完成時即已購買木工材料,法院通常會質疑其真實性與合理性。承攬人應依合理施工程序採購材料,避免被認定為擴大損失。
- 定作人終止契約時之處理原則:
定作人若因承攬人違約而終止契約,應發出存證信函明確記載終止事由(如進度延宕、施工瑕疵),並保留承攬人違約之證據。對於承攬人已施作且具經濟效用之部分,定作人僅須給付該部分之合理報酬;對於承攬人主張之材料費,若材料未交付或未使用於工程上,定作人得依法拒絕給付,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承攬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
- 契約條款之約定:
建議於承攬契約中明確約定:「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契約終止,承攬人不得請求已購買但未使用之材料費,且已施作部分之報酬由雙方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定作人依實際完成且合格之工作給付。」以避免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