雁門山人· 2 個月前· 參考 29 筆判決

§87 I之善意第三人,所指為何?所謂不得對抗,又是什麼意思?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所稱的「善意第三人」,是指明知表意人與相對人間有意思表示存在,但不知該意思表示為虛偽(即非出於通謀),且基於該虛偽表示所產生的外觀結果,與當事人發生了新的法律關係之人。簡單來說,就是被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外表」所欺矇,而善意與之交易的第三方。

而所謂「不得對抗」,是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當事人(或其債權人),不能向該善意第三人主張該法律行為無效。亦即,雖然虛偽意思表示在當事人間原則上是無效的,但為了保護交易安全,對於信賴該外表的善意第三人而言,該法律行為仍視為有效,當事人不得以「我們是假買賣」為由,要求善意第三人返還財產或塗銷登記。

法律依據

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關於「善意第三人」的定義,**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99年度宜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中援引實務見解明確闡釋:「此之所謂善意第三人,係指該第三人雖知表意人與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但不知該意思表示為虛偽,而又與該虛偽表示之當事人就虛偽表示所發生之結果發生法律關係者而言。」該案事實中,債務人將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親屬(疑為通謀虛偽),該親屬其後又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以抵償債務。法院指出,縱使前手間的買賣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只要後手第三人不知前手間有虛偽情事,且確實是基於清償債務等正當法律關係而取得權利,該第三人即屬善意,前手當事人(或其債權人)就不得以無效為由對抗之,自不得請求塗銷該善意第三人的所有權移轉登記。

此外,關於「善意」的舉證責任,法理上「惡意不得推定」,應由主張對方為惡意(即主張對方明知虛偽)之人負舉證責任。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1號民事判決**中,雖然主要爭點在於民法第294條第2項禁止債權讓與特約的善意第三人,但法院同樣揭示了相同的法理:「此所謂之『善意第三人』係指不知禁止特約者而言……惡意不得推定,應由主張惡意之人證明之。」此一舉證分配原則,於民法第87條第1項的善意第三人認定上亦完全適用。若債權人無法證明第三人明知買賣為虛偽,就必須承擔敗訴風險。

實務建議

  1. 主張通謀虛偽者應積極舉證第三人「惡意」

在訴訟上若要打破善意第三人的保護傘,原告(通常是債權人)不能僅憑猜測或當事人間的親屬關係來推論第三人知情,必須提出具體事證(例如:第三人曾參與假買賣的磋商、第三人取得財產未支付合理對價且知悉債務人負債累累等),證明該第三人「明知」前手間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否則法院將認定第三人為善意,而駁回塗銷登記或返還財產的請求。

  1. 第三人應保留善意交易的具體事證

若您是向他人購買不動產或承受權利,而對方日後被債權人主張是通謀虛偽脫產,您作為第三人必須能證明自己是在「不知情」的狀態下進行交易。實務上建議保留完整的買賣契約、資金往來流程(如匯款證明)、履約保證機制或清償債務的證明(如前開宜蘭地院案件中,第三人提出互助會名單及抵債事實),以證明自己確實是基於正常法律關係而信賴登記外觀,藉此站穩「善意第三人」的保護地位。

  1. 通謀虛偽當事人無法主張自己為善意第三人

需特別注意的是,民法第87條第1項的善意第三人,必須是「虛偽表示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如果是參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當事人(例如假買賣的買方),事後絕對不能主張自己不知情而援引善意第三人的保護,因為其本身就是虛偽意思表示的行為人,法律行為在當事人間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本問答由匿名用戶於法律廣場提出,由法律偵探 AI 根據台灣判決資料回覆,僅供參考,不構成具體法律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