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除民法789條抗辯外,通常還會提出甚麼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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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在台灣實務上,袋地通行權訴訟中被告(周圍地所有人)除了提出民法第789條(因分割或讓與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僅得通行受讓人或分割人之所有地)作為抗辯外,最常見且有效的抗辯理由包括:
- 否認袋地要件:主張原告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聯絡,非屬袋地。
- 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主張原告所選擇的通行路線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者,違反民法第787條第2項。
- 通行範圍逾越必要程度:主張原告請求的通行寬度或範圍過大,超過通常使用之必要。
- 原告土地未實際利用或無使用計畫:質疑原告主張通行權之必要性。
- 建築法規非通行權之請求權基礎:抗辯原告不得以建築技術規則之道路寬度要求作為袋地通行權之範圍依據。
法律依據
1. 否認袋地要件——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聯絡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66號判決中,被告抗辯原告土地已有至少兩條道路可通行至公路(即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三段),分別為水泥橋路線及鐵橋路線,主張原告土地非屬袋地。法院勘驗後亦認定:「原告所有土地既有適宜之聯絡即經由天龍宮路線與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三段道路聯繫,即足以為通常之使用,則即與民法第787條規定不符」,據此駁回原告之訴。此判決明確揭示:袋地通行權僅在土地無適宜道路通行公路之情形下,始例外對鄰地所有人之所有權進行限制。
2. 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在同一判決中,被告林碧惠抗辯原告主張之B路線將使其土地「一分為二,致使無法整體使用系爭土地,不利對系爭土地進行使用」,且部分路線地形陡峭、屬山坡地保育區,不適合開墾。法院認為:「袋地通行權所謂損害最少之方法,係指比較各種對外連接之方式,並於其中選擇損害最少之通行路逕,而非係何種路線行經方式,對特定鄰地所有人損害最少」,亦即應就各通行方案間為最小損害之判斷,而非先決定方案再修正。
3. 通行範圍逾越必要程度
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107年度東簡字第150號判決中,被告抗辯原告請求5公尺寬之通行路徑,將使被告土地超過三分之一提供通行,土地將無法興建建物,損害過鉅。法院採納此抗辯,認為:「法定通行權係賦與袋地之權利人『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權利……周圍地權利人所應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並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法院進一步指出,原告主張之5公尺寬路徑「超越3公尺之車輛合理通行寬度」,非屬損害最少之方法。
4. 建築法規非通行權之請求權基礎
同在前揭臺東地院判決中,法院明確表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僅為申請建築之要件,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得據以對周圍地請求通行之權利依據(或請求權基礎)」。若符合建築法規,得據以申請建築,但若未符合,僅能自行與周圍地權利人協調,不能據以對周圍地主張開設通路之法律上請求。
然而,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中,法院採取不同見解,認為袋地通行權「非僅為解決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通行問題,尚包括能使土地為通常之利用」,而建地興建房屋須符合建築法規之私設通路寬度,屬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謂「通常使用」之範疇。此見解與前揭臺東地院判決有所不同,顯示建築法規與袋地通行權之關係在實務上仍有爭議。
5. 事實上容忍通行不等於法律上通行權
在前揭臺中地院判決中,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已鋪設水泥供通行使用近30年,原告土地並非袋地。法院則認為:「系爭土地並非具公用地役權之既成道路,復又拒絕出具系爭土地之使用通行書,故系爭土地僅是私設道路,其目前得以通行僅是被告事實上不行使其權利,與原告對系爭土地確實具有法律上之通行權有別」,明確區分事實上通行與法律上通行權。
實務建議
對袋地所有人(原告)之建議:
- 先確認袋地要件:起訴前應詳查土地是否確實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若有其他可行路線(縱使較遠或較不便),可能被法院認定非屬袋地。應蒐集地籍圖、現場照片、地政機關鑑定圖等資料佐證。
- 提出合理之通行方案:通行路線應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者,避免要求過寬之道路(實務上通常認為3公尺已足供車輛通行)。若主張需5公尺以符合建築法規,應注意部分法院認為建築法規非通行權之請求權基礎。
- 提出土地使用計畫:應具體說明通行之必要性,例如土地之使用分區、實際利用狀況、未來開發計畫等,以說服法院通行確屬「通常使用」所必要。
- 會勘時具體指界:應確保所主張之通行路線客觀上可通行,並能具體指界供地政人員測量,否則如前揭臺北地院判決所示,法院將認定無從判斷該通行方案之可行性。
對周圍地所有人(被告)之建議:
- 積極舉證替代路線:應主動提出原告土地其他可通行至公路之路線,並以照片、地圖佐證,主張原告土地非屬袋地。
- 強調通行方案之損害:應具體說明原告通行方案對自身土地之損害,例如土地被分割、無法整體利用、建物須拆除、地形不適合開墾等,並提出其他損害較小之替代方案。
- 質疑通行範圍之必要性:應主張原告請求之通行寬度超過必要範圍,並引用前揭臺東地院判決見解,主張周圍地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
- 注意事實上通行與法律上通行權之區別:縱使長期容忍鄰地通行,亦不當然表示承認對方有法律上之通行權,但若拒絕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則通行權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狀態,原告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