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笛詩客· 4 天前· 參考 26 筆判決

民法上有哪些損害賠償條文是履行利益?又有哪些是信賴利益?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在民法損害賠償體系中,「履行利益」(積極的契約利益)與「信賴利益」(消極的契約利益)是兩個核心概念,適用於不同的條文與情境:

一、屬於「履行利益」的損害賠償條文:

主要適用於「契約有效成立」後,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債權人不能獲得原本預期利益之情形。相關條文包括:

  1. 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2. 民法第231條(遲延之損害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3. 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即契約履行後本可取得之利益)。

二、屬於「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條文:

主要適用於「契約不成立、無效或未成立」之情形,賠償當事人因信賴契約有效所受之損害。相關條文包括:

  1. 民法第247條第1項(契約因給付不能無效之締約過失):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當事人得請求之賠償以信賴利益為限。
  2. 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契約未成立之締約過失):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因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違反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之賠償。
  3. 民法第91條(錯誤之表意人賠償責任):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之相對人,應賠償其信賴利益。
  4. 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回復原狀):無效法律行為當事人因信賴該行為有效所受損害之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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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一、履行利益之實務見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22號民事判決明確指出:「損害賠償之債,關於損害分為履行利益之損害及信賴利益之損害,履行利益係以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於債務人履行該法律行為發生之債務以後,債權人可獲得之利益;由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債權人不能獲得此利益發生之損害,即對於履行利益之損害。」該判決進一步說明,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二、信賴利益之實務見解: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橋簡字第920號民事判決對民法第247條第1項闡釋:「契約因出賣人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歸無效者,買受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自以因信賴契約有效所受之損害為限,此即所謂消極的契約利益,亦稱之為信賴利益,例如訂約費用、準備履行所需費用或另失訂約機會之損害等是。至於積極的契約利益,即因契約履行所得之利益,尚不在得為請求賠償之列。」該判決更將信賴利益之適用擴張解釋:「而此種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不唯於民法第247條第1項之契約無效之情形如是,於其他契約無效之情形(如民法第113條),及契約不成立之情形(如民法第245條之1)亦應為同一之解釋……故此項損害賠償自應以信賴契約有效所受之損害為限,至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則不包括在內。」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亦清楚界定民法第245條之1之賠償範圍:「本條所規定當事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係當事人信契約能成立所受之損害,且因契約並未成立,故當事人不可能發生履行利益,故所謂信契約能成立所受之損害,係指信賴利益之損害而言,例如因信契約能成立而支出之費用(如提出計劃書、派人交涉之差旅費等),或拒絕第三人有利之要約所受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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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建議

一、釐清請求權基礎,避免主張錯誤之利益類型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於契約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卻請求履行利益(如預期利潤),導致敗訴。例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中,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請求預估得標後之利潤(履行利益),法院即認定「民法第245條之1所規定損害賠償範圍,並不包含履行利益」,駁回原告之訴。故主張締約過失責任時,應限於信賴利益之損害(如訂約費用、準備履行之費用、喪失另訂約機會之損害等)。

二、契約有效成立後始得請求履行利益

若契約已有效成立,則應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如民法第226條、第231條等),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22號判決所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限於履行利益,而不及於信賴利益」,且應回復至「應有狀態」而非「原有狀態」。

三、舉證責任之分配

主張信賴利益者,應舉證證明其因信賴契約能成立而實際支出之費用或受有之損害;主張履行利益者,則應證明契約有效成立及債務人不履行之事實,且其可得利益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信賴利益不得超過履行利益原則

學說及實務通說認為,信賴利益之賠償原則上不得超過履行利益之數額,此為信賴利益賠償之內在限制,主張權利時應注意此一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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