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攬運送人的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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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運送人的免責聲明
結論
承攬運送人(如航空貨運承攬業、海運承攬業等)於託運單、提單背面所載的免責條款或賠償限制條款,並非當然有效。依我國實務見解,此類條款須同時通過三道關卡才生效力:
- 託運人須「明示同意」:承攬運送人須舉證託運人對責任限制條款已積極、明確表示同意,單純沉默或未反對不構成同意。
- 不得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禁止規定:若條款免除或減輕承攬運送人責任、加重他方責任,按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 承攬運送人本身無可歸責事由:若貨損係因承攬運送人或其履行輔助人(如下游運送人、報關行)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承攬運送人不得主張責任限制。
此外,承攬運送人若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填發提單,依民法第664條將「視為自己運送」,其注意義務提升至運送人程度,不得再以民法第661條承攬運送人之較低免責標準主張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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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一、民法第649條——明示同意要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明確指出:「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而所謂『明示同意』,須積極明確為表示之同意,尚不得以單純沈默或未為反對之表示即為同意之推論。」
該案中,承攬運送人(被告)於提貨單背面記載「未購買特別保險之委託品,若有破損或遺失,僅負每張提貨單運費3倍之賠償」,但法院認為被告未能證明原告(託運人)對此限制條款已明示同意,且證人證稱「寄貨單背面的文字我們都沒有去注意他,也沒有討論過」,故該限制條款不生效力。
二、民法第247條之1——附合契約顯失公平之禁止
同一判決亦援引民法第247條之1,指出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如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等情形,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三、民法第661條——承攬運送人之免責要件與履行輔助人責任
承攬運送人欲免責,必須證明其就託運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臺中地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817號判決指出:「承攬運送人若欲免責,即必須證明其就所託運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始足當之。」
該案中,貨物係因併櫃運送之其他貨物有重量與價值上漏稅疑慮,遭中國大陸海關整櫃查扣。法院認為,此乃被告另行委託之報關行(履行輔助人)因報關過程疏失所致,依民法第224條,承攬運送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不得主張賠償責任之限制。
四、民法第664條——視為自己運送之責任加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6號民事判決**闡明:「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此時承攬運送人之注意義務已非民法第661條之標準,而須適用第634條運送人之無過失責任。
該案中,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第661條但書主張免責,但法院認為被告既已簽發提單且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應視為自己運送,不得再以第661條主張免責。
五、責任限制條款之有效約定——以申報價值制度為核心
士林地院93年度保險字第16號判決亦肯定,在託運人未申報貨物價值之情形下,提單背面約定「每公斤不超過美金20元」之賠償限額,若未低於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之強制標準,且經當事人合意,則屬有效。法院認為:「此係為避免託運人不依託運貨物之實際性質與價值申報,造成相關業者無法確知賠償風險而訂立之運送責任限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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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建議
對承攬運送人(業者)之建議
- 免責條款應以顯著方式標示並取得明示同意:切勿僅將條款印於提單或託運單背面即認為已生效。建議於託運人簽署時,另行以粗體字、色塊標示責任限制條款,並要求託運人於該條款旁簽名或蓋章,以舉證其已明示同意。
- 建立申報價值與加收保費之雙軌制度:參考士林地院93年度保險字第16號判決所肯定之模式,於託運單上設置「貨物價值申報欄」,由託運人填寫;未申報者適用限額賠償,已申報並加繳保費者依實際價值賠償。此制度較易被法院認可為合理之責任分配。
- 慎選下游運送人與報關行並留存選任紀錄:承攬運送人若欲主張民法第661條但書免責,須證明對運送人之選定未怠於注意。建議留存下游運送人之資格審查文件、合作契約、過往評核紀錄等,以備舉證。
- 注意是否構成「視為自己運送」:若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填發提單,將適用運送人之較高責任標準(民法第634條),此時免責要件更為嚴格,應特別注意風險控管。
對託運人之建議
- 託運高價值貨物時應主動申報價值並加保:若未申報價值,縱使貨物實際價值遠高於賠償限額,亦可能僅能獲得限額賠償。建議貴重物品務必申報並加繳保費,或另行購買足額貨物保險。
- 簽署託運文件前詳閱背面條款:實務上託運人常未注意託運單背面之免責或限制條款,若已簽署且條款內容合理、非顯失公平,可能被認定為同意。對於不合理之條款,應當場表示反對並要求修改。
- 發生貨損時積極蒐證:若貨損係因承攬運送人或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所致(如報關疏失、保管不當),應蒐集相關事證,此時承攬運送人不得主張責任限制,託運人得請求全額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