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是否有判決論述「契約讓與」條款應解為「契約承擔」還是「債權讓與」? (1)若將「契約讓與」條款解為「契約承擔」,是否有判決論述契約承擔包含債權讓與? 2. 民法第294條第一項第2款得否排除政府採購法第68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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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 「契約讓與」條款的定性:實務上,若契約條款僅約定將「權利」或「債權」讓與第三人,法院會透過解釋當事人真意,認定為「債權讓與」而非「契約承擔」。必須是當事人明確約定將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移轉,才會被定性為「契約承擔」。
- 契約承擔是否包含債權讓與:是的。實務見解明確指出,契約承擔係指當事人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第三人承受,其讓與之內容必然「包含」債權讓與在內,範圍較單純債權讓與更廣。
- 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與政府採購法第68條之關係:本資料庫搜尋結果未能檢索到直接論述此兩條文競合關係之判決全文。惟依據法理及通說見解,政府採購法第68條既明文規定廠商不得將採購契約轉讓他人,此屬法律之特別禁止規定,應可排除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法律依據
一、契約讓與條款之定性:債權讓與 vs. 契約承擔
-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0號判決**明確論述兩者區別:
- 「所謂契約承擔,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而言。契約承擔所讓與者包含因契約所生之『權利』及『義務』,受讓之第三人因此成為契約之當事人,此與債權讓與僅讓與『債權』,尚有不同。」
- 該案中,原出租人出具切結書,載明將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全部債權、權利」無條件讓與受讓人。法院認定:「永兆源公司非將其依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均讓與被上訴人,核其行為係屬債權讓與,而非由被上訴人承擔系爭契約,自毋庸經上訴人同意。」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 「契約承擔係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須經契約當事人之同意,與單純的債權讓與僅需通知債務人不同。」
- 該案法院審認原告與原出賣人間訂有「債權讓與合約書」,且另有「委託書」約定工程修繕仍由原出賣人負責,據此認定:「原告確係受讓系爭債權,並未承擔契約。」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判決同樣指出:
- 「所謂契約承擔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且非經他造之承認,對他造不生效力。至於債權讓與係指債權人得將其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而言,兩者之法律概念並未相同。」
二、契約承擔包含債權讓與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0號判決已明確論述:「契約承擔所讓與者包含因契約所生之『權利』及『義務』」。亦即,契約承擔之概念在邏輯上必然包含債權讓與——當第三人承擔契約時,原當事人因契約所生之債權(權利)亦一併移轉予該第三人。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3275號判決**亦從學理闡述:「契約承擔,係廣義債之關係主體(契約關係主體)的變更,即由新的當事人取代原來一方當事人,契約關係的內容並不因而有所變動。」
三、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與政府採購法第68條之競合
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債權之讓與,「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不得讓與。政府採購法第68條規定:「得標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得標廠商經機關同意,得將契約之部分分包。」此屬特別法針對政府採購契約之強制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政府採購法第68條之禁止轉讓規定,應構成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之事由,從而排除民法債權讓與規定之適用。
實務建議
- 契約條款之草擬應明確區分:若當事人僅欲移轉債權(如請求給付價金、租金之權利),應於條款中明確使用「債權讓與」、「權利讓與」等用語,避免使用「契約讓與」等模糊字眼,以免被解為契約承擔而需經他方同意。反之,若欲移轉整個契約關係(含權利及義務),則應明確約定「契約承擔」並取得三方同意。
- 契約承擔須經三方同意:實務見解一致認為,契約承擔非經他方當事人同意不生效力。若僅由讓與人與受讓人雙方約定,對他方不生效力。建議以三方合意之方式為之,或由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約後,另行取得他方之書面同意。
- 政府採購契約之債權讓與限制:政府採購法第68條對契約轉讓設有嚴格限制,廠商縱欲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移轉其對機關之價金請求權,亦可能因政府採購法之特別規定而受限。建議實務上應先向採購機關確認是否同意,並注意政府採購法之相關罰則。
- 訴訟上之舉證策略:若主張對方所為係「債權讓與」而非「契約承擔」,應舉證證明讓與之標的僅限於「權利」而不及於「義務」(如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0號判決中,切結書僅載明「債權、權利」讓與)。反之,若主張對方為「契約承擔」卻未經同意,應證明讓與之標的包含「義務」之移轉。
後續討論
結論
您補充提及「民法第902條準用第294條」,此涉及權利質權之標的須具備「讓與性」之要件。民法第902條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故權利質權之設定,準用民法第294條關於債權讓與限制之規定。
承接原回答之脈絡,若將民法第902條準用第294條第1項第2款「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之規定,與政府採購法第68條合併觀察,可得以下結論:
- 政府採購法第68條之禁止轉讓規定,構成「依權利性質不得讓與」之事由:得標廠商對機關之工程款債權,因政府採購法第68條明文禁止契約轉讓,且實務上採購契約均載有「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之約款,此項限制不僅拘束契約當事人,更因屬法律之強制規定,使該債權在性質上即具不得任意讓與之特徵。
- 準用之效果——權利質權設定亦受限制:既然政府採購法第68條使採購契約所生之債權具「不得讓與」之性質,則依民法第902條準用第294條第1項第2款之結果,該債權亦不得作為權利質權之標的。換言之,廠商不得將其對機關之工程款債權設定質權予第三人。
法律依據
一、民法第902條準用第294條之法理
民法第902條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應依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故債權得否設定質權,應視該債權得否讓與而定。準用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之結果,若債權依其性質不得讓與者,自亦不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
二、政府採購法第68條與採購契約約款之禁止讓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明確論述政府採購契約中「債權不得讓與」約款之效力及於第三人:
- 該案中,上訴人(南化鄉公所)與訴外人菘鋒公司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第20條第6項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 法院認定:「公共部門之工程採購契約係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據『契約採購要項』,擬定採購契約範本轉各縣市政府參酌……該禁止債權(契約)讓與亦為該契約範本之內容。」
- 法院進一步認定,曾與公家機關簽訂採購契約之廠商,對「債權不得讓與」之制式規定「應知之甚詳」,故受讓人非善意第三人,債權讓與無效。
值得注意的是,上開約款但書特別提及「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得例外轉讓,此恰恰反證:在政府採購契約中,原則上債權既不得讓與,亦不得設定權利質權,僅在但書情形(經機關書面同意)始得為之。此與民法第902條準用第294條第1項第2款之法理完全契合——政府採購法第68條及採購契約約款使該債權在性質上不得讓與,從而亦不得設定質權。
三、禁止讓與特約之對抗效力
依民法第294條第2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採取嚴格標準,認為曾與機關簽訂採購契約之廠商,既明知制式約款存在,即非善意第三人,不得主張不受特約拘束。法院並援引學者見解指出:「債權證書上有禁止讓與之記載時,則可推定第三人(受讓人)為惡意。」
實務建議
- 權利質權設定前應審查債權之讓與性:若第三人擬以廠商對機關之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如銀行融資擔保),應注意政府採購法第68條及採購契約約款之限制。依民法第902條準用第294條第1項第2款,該債權既因法律強制規定及契約特約不得讓與,質權設定亦屬無效。
- 例外情形——經機關書面同意:採購契約範本通常設有但書,允許「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經機關書面同意後得轉讓。實務上若銀行因融資需要而須以工程款債權設定質權,應事先取得機關之書面同意,以排除政府採購法第68條及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之限制。
- 善意第三人抗辯之風險:由於實務見解(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對善意第三人之認定採嚴格標準,凡曾與公部門往來之廠商均被推定知悉「債權不得讓與」之制式約款,故受讓人或質權人難以主張善意第三人地位。建議在交易前確實取得機關書面同意,不宜仰賴善意抗辯。
- 政府採購法第68條作為特別法之優先適用:政府採購法第68條屬特別法之強制規定,其效力優先於民法債權讓與之一般規定。不論是債權讓與(民法第294條)或權利質權設定(民法第902條準用第294條),均應受政府採購法第68條之拘束,此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當然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