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上董事與影子董事是否負公司法第209條之競業禁止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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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關於「事實上董事」與「影子董事」是否負有公司法第209條之競業禁止義務,我國現行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明文規範之主體為「董事」。在文義解釋上,該條文既未如第23條第2項使用「負責人」之概括用語,亦未準用至其他實際參與經營者。因此,嚴格依法條文義,事實上董事與影子董事並未直接負有公司法第209條之競業禁止義務。
然而,事實上董事或影子董事若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並與公司為競業行為,雖無法直接以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之歸入權相繩,仍可能透過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忠實義務、第23條第2項之負責人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及民法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規範,追究其法律責任。
法律依據
按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此即為董事之競業禁止義務。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98號判決見解,法院明確指出:「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為董事不得為競業行為及准為競業行為之規定。所謂競業行為,係指從事與公司營業範圍內相同之行為,與公司發生利益衝突而可能造成損害公司之行為。」由此可知,該條文之適用主體與行為態樣均有嚴格之界定,限於具有「董事」身分之人,且限於與公司營業範圍相同之競業行為。
復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36號判決之意旨,公司法第209條所規範之歸入權,其行使對象限於「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並基於該行為有所得」之董事,且歸入權之客體僅限於該董事「自己」之所得,不及於他人(如他所兼任職務之他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該判決進一步闡明:「股份有限公司對董事主張行使歸入權,必須該董事有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並因該行為有所得,始足由公司股東會決議以意思表示行使形成權。」由此可見,歸入權之行使具有高度身分專屬性,若行為人不具備形式上之「董事」身分(如事實上董事或影子董事),公司即難以依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對其行使歸入權。
至於公司法第209條之解除程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16號判決亦強調,股東會所為解除董事競業禁止義務之許可,應就「具體行為個別為之,概括之許可應不予准許」。此見解亦凸顯競業禁止義務之課予與解除,均緊密依附於正式董事之身分與具體行為,非可任意擴張至未經選任之事實上董事或影子董事。
實務建議
- 形式身分之重要性:我國司法實務對於公司法第209條之適用,採取嚴格之身分認定標準。縱使某人實際上參與公司經營決策,具有「事實上董事」或「影子董事」之特徵,若未經股東會合法選任為董事,公司仍無法直接依公司法第209條對其主張競業禁止義務或行使歸入權。
- 尋求其他法律途徑救濟:對於事實上董事或影子董事之競業行為,公司雖不得行使歸入權,但仍得評估以下救濟途徑:
-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其為公司負責人,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請求損害賠償。
- 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其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公司權利。
-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因競業行為所獲之利益。
- 公司治理之預防措施:為避免爭議,公司應確保所有實際參與經營決策者均經合法選任為董事,並依公司法第209條規定,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具體說明其競業行為之重要內容,取得股東會之許可。切勿以概括方式解除競業禁止義務,以免遭法院認定決議無效。
- 舉證之準備:若公司欲追究事實上董事或影子董事之責任,應積極蒐集其實際參與經營、知悉公司業務機密、及為競業行為之具體事證,以利依公司法第23條或民法等規定主張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