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旗詞客· 1 個月前· 參考 30 筆判決

甲向乙借款100萬元,隨後甲將該100萬元拿去清償對丙之債務,嗣後乙向甲請求返還借款,甲否認雙方間有借貸關係,請問乙得否向甲主張不當得利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乙得向甲主張不當得利,但須視甲否認借貸關係之同時,是否提出其他足以正當化其受領該 100 萬元之法律上原因而定。若甲僅單純否認借貸關係,卻無法說明並舉證其受領款項之其他合法原因(例如贈與、買賣價金、清償其他債務等),則甲將該款項用於清償自己對丙之債務,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致乙受有損害,乙自得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返還該 100 萬元。

法律依據

按民法第 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按消費借貸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若借貸關係不成立,給付目的即可能歸於欠缺,而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觀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708 號民事判決** 之見解,法院明確指出:「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亦即,縱使乙確實將 100 萬元交付予甲,若甲否認雙方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借貸關係即無從成立。

然而,借貸關係不成立,並非當然構成不當得利。同判決進一步揭示:「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倘非基於借貸,亦可能出於贈與、清償、買賣等原因,非當然欠缺給付之目的。」換言之,乙主張不當得利時,仍須先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目的;但若甲抗辯該款項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如贈與)而受領,則甲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在亦負有舉證責任。

本件特殊之處在於,甲將該 100 萬元拿去清償對丙之債務。參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73 號民事判決** 之見解:「第三人清償債務,如係基於債務人之委任,其法律關係應依委任定之;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應依民法第 312 條規定行使其權利;如第三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則應成立無因管理。於上開三種情形,均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唯於清償他人之債務,且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時,如他方(債務人)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並致己方(第三人)受損害,倘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始成立不當得利。」

據此,本件甲以乙交付之 100 萬元清償自己對丙之債務,甲確實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若甲與乙間既無借貸關係,甲又無法舉證證明其受領該款項有其他法律上之原因(如乙對甲负有其他債務、乙贈與甲等),則甲受有清償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乙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甲返還。

實務建議

  1. 備位聲明之運用:建議乙起訴時,以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為先位聲明,並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備位聲明。如此一來,縱使法院認定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未合致而借貸關係不成立,亦得逕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裁判,避免遭法院駁回後須另行起訴之勞費。此一策略可參考前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度板簡字第 1601 號民事判決 之當事人即以「倘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方式為訴之追加,獲法院准許。
  1. 舉證責任之分配:乙應積極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例如提出借據、匯款附言、LINE 對話紀錄、證人證詞等。若借貸關係之舉證不足,轉而主張不當得利時,乙須證明其給付欠缺目的;此時若甲抗辯有其他法律上原因(如贈與、投資等),甲亦應就該原因負舉證責任。乙應於訴訟中適時促使法院命甲說明受領款項之原因,並要求甲舉證。
  1. 金流軌跡之保全:本件甲將款項用於清償對丙之債務,乙應設法保全相關金流證據,例如甲匯款予丙之紀錄、丙之收款證明等,以證明甲確實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此項證據有助於強化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證明甲受有利益且致乙受損害。
  1. 注意時效問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 15 年(民法第 125 條),較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為長。若借貸關係之時效已將屆滿,主張不當得利亦為延長請求權時效之策略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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