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背信罪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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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在「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中,被告周國興受告訴人陳志鴻委任,以告訴人資金買入「譜瑞-KY」股票,雙方約定須經告訴人同意始得賣出。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536張「譜瑞-KY」股票全數賣出並將款項挪為己用,同時指示營業員在損益表上虛偽登載仍持有該股票,藉以掩飾犯行。
高等法院認定被告確實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並駁回被告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有期徒刑3年4月。法院認定背信罪的核心理由如下:
- 委任關係明確,非合夥關係:被告辯稱雙方為合夥投資,但法院指出,被告自承「全權決定股票投資之標的以及買賣價格、時點」,且手續費折讓由雙方各取半數,並非依出資比例分潤,與一般合夥共同決策之常態不符。此外,被告曾向國稅局回覆稱告訴人「特託我全權處理」,明確承認委任關係。
- 違背任務行為明確:被告明知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不得賣出股票,卻擅自出售並將款項匯入自己帳戶。事後被告多次向告訴人道歉、表示願意慢慢還錢、開立支票並設定抵押,甚至請友人代為說情,足證被告確有擅自挪用股票之違背任務行為。
- 主觀上有不法意圖:被告為掩飾背信犯行,指示不知情之營業員在損益表上虛偽登載仍持有「譜瑞-KY」股票,使告訴人誤信自己仍持有股票,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法律依據
本判決論罪之法律依據如下:
1. 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法院認定被告受告訴人委任處理股票買賣事務,屬「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經同意擅自出售股票並挪用款項,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其將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構成要件該當。
2.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譜瑞-KY」股票業已賣出,仍指示營業員於業務上製作之損益表登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3. 競合關係:
法院認定被告以單一犯罪目的,同時觸犯背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而背信罪與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4.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被告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億6,171萬9,378元,連同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報酬1,121萬9,758元,總計1億7,293萬9,136元,均未扣案,法院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實務建議
1. 委任關係與合夥關係之區辨至關重要
本判決揭示,法院在認定是否成立背信罪時,首須確認雙方是否存在「委任關係」。若為合夥,合夥人間就合夥財產之處分屬共同決策,較難構成背信。實務上判斷標準包括:資金由誰出資、決策由誰作主、利潤如何分配。若一方全權決定買賣標的與價格,另一方僅出資並按約定收取報酬,法院傾向認定為委任關係。建議雙方在合作初期即以書面明確約定法律關係,避免事後爭議。
2. 事後道歉與和解行為可作為不利證據
本判決特別引用多名證人證述,指出被告事後一再道歉、表示願意慢慢還錢、開立支票、設定抵押等行為,作為認定被告確有違背任務行為之佐證。此點值得注意: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事後的道歉與補償行為,雖然在民事上可能出於和解誠意,但在刑事上可能被解讀為「自承犯行」的間接證據。
3.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業務」認定寬鬆
辯護人主張被告並非製作損益表之業務人員,不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但法院採取寬鬆認定標準,引用最高法院見解認為「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被告既受託處理股票買賣並指示營業員製作損益表,即屬從事業務之人。此見解提醒,即使非正式職務,只要事實上反覆從事同類活動,即可能被認定為「業務」。
4. 犯罪所得沒收範圍之計算
法院在計算背信罪之犯罪所得時,並非以股票賣出總額計算,而是以告訴人匯款金額扣除買賣股票損失、扣除已匯回告訴人之投資本金,再加計被告所取得之手續費折讓款項,精算出犯罪所得為1億6,171萬9,378元。此計算方式顯示法院在沒收犯罪所得時,會扣除被告已返還之部分,僅沒收被告實際不法獲利之金額。
5. 審級關聯說明
依據資料庫紀錄,本判決之上級審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61號判決(主文含「駁回」),下級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判決。惟因本資料庫未收錄該最高法院判決全文,無法進一步說明最高法院之具體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