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否依照公司法第214條對於已不在職的董事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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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可以。 依照公司法第214條規定,股東得對「已不在職(卸任)之董事」提起代表訴訟,請求其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所稱之「董事」,實務見解認為不限於起訴時仍在任之現任董事,亦包含行為時具有董事身分,但起訴前已卸任之董事。此觀諸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25號判決意旨即明:該判決在探討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代表訴訟權時,明確指出「該代表訴訟權本應及於不法行為之人於『行為時具有董事、監察人身分』者,否則董事、監察人只要藉由不再任或辭任等方式,即可輕易規避本款規定之訴追,致本款規定形同具文」,並說明「參考日本會社法及美國法就代表訴訟相關規範及實務運作,均得對已卸任董事、監察人起訴」。此項法理於公司法第214條之股東代表訴訟亦有適用。
法律依據
一、公司法第214條之規範目的與適用範圍
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此為股東代表訴訟制度,其規範目的在於當董事因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而公司怠於追究其責任時,賦予少數股東得督促公司對董事起訴之權利。
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25號判決之意旨,代表訴訟制度之核心目的在於「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並透過保護機構之訴追,收嚇阻不法之功能」。若將代表訴訟之對象限縮於「起訴時仍在任之董事」,將使董事得以透過辭職或不再任之方式輕易規避責任,顯與代表訴訟之立法意旨相違。因此,代表訴訟之對象應及於「行為時具有董事身分」者,縱該董事於起訴時已卸任,亦得對其提起代表訴訟。
二、代表訴訟之性質與已卸任董事之關係
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董事於執行職務時若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即對公司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為公司對董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之訴,而非形成之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25號判決特別區分「代表訴訟」與「解任訴訟」之不同:代表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公司對現任或卸任董事之損害賠償等請求權,「起訴時被告是否具有董事、監察人身分,對於訴訟標的無影響」;反之,解任訴訟為使董事委任關係歸於消滅之形成訴訟,起訴時需有該等法律關係存在,故解任訴訟之對象不及於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由此可知,公司法第214條之代表訴訟,因其訴訟標的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董事卸任而消滅,故得對已卸任之董事提起。
三、公司代表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7號裁定指出,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僅適用於公司與現任董事間之訴訟」,在公司與前任董事間之訴訟中,「公司新任董事長並無偏袒該前任董事之虞,該新任董事長與公司既無利害衝突,自得代表公司應訴」。
因此,若股東依公司法第214條對已卸任之董事提起代表訴訟,於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或股東自行起訴之程序安排上,應注意公司法第213條之適用範圍有所限制。惟此不影響股東依公司法第214條對已卸任董事提起代表訴訟之實體權利。
實務建議
一、程序要件之遵守
股東欲依公司法第214條對已卸任之董事提起代表訴訟,仍須嚴格遵守下列程序要件:
- 持股門檻與期間: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份。
- 前置程序:須先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 等待期間:監察人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股東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
二、證據保全與時效掌握
由於已卸任董事可能已離開公司,相關業務資料之取得與證據保全更形困難。建議:
- 及早蒐證:於董事卸任前或卸任後儘速蒐集相關事證,包括董事會議事錄、財務報表、交易文件等。
- 注意消滅時效: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十五年、第197條侵權行為二年或十年),應注意時效之進行,避免權利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三、訴訟策略之評估
- 確認董事身分與行為時點:起訴前應確認該董事於行為時確實具有董事身分,且其行為係屬執行業務之範疇。
- 損害之具體化:應具體計算並主張公司所受之損害,包括直接損害與所失利益。
- 公司法第213條之代表人安排:因對已卸任董事起訴,公司法第213條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之規定適用上有爭議,建議視具體個案,考量是否聲請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或由新任董事長代表公司應訴,以避免程序瑕疵影響實體權利之實現。
四、注意代表訴訟與解任訴訟之區別
如前所述,代表訴訟(公司法第214條)得對已卸任董事提起,但解任訴訟(公司法第200條)則限於起訴時仍在任之董事。股東於規劃訴訟策略時,應視其訴訟目的為損害賠償或解任董事,選擇適當之訴訟類型,避免因訴訟類型選擇錯誤而遭法院以無訴之利益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