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與惠安公司簽定契約,約定惠安公司要協助原告完成愛爾蘭移民,嗣惠安公司表示無愛爾蘭投資移民項目公司的授權,所以要原告與smart公司另外簽定契約b 被告是smart公司的負責人,而惠安公司由被告老婆掛名,於原告進行愛爾蘭移民時,均由被告出面回答問題或辦理文件,後來原告因不信任被告,而終止與愛爾蘭移民,並與被告協議終止與惠安公司之契約,但從聊天紀錄中未明確提及與smart公司之契約b,請問要怎麼主張契約b也終止了?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您要主張與 smart 公司的「契約 B」也已終止,雖然聊天紀錄未明確提及,但可從以下三個路徑主張:
- 默示合意終止:從雙方實際行為(如被告同意退款、原告停止辦理移民)推知雙方有終止契約 B 的意思表示一致。
- 契約聯立/從契約關係:主張惠安公司契約與 smart 公司契約 B 具有主從關係或經濟上關聯性,惠安公司契約終止時,契約 B 一併終止。
- 債之相對性與實際當事人:主張被告實際上同時代理惠安公司與 smart 公司,終止協議的效力及於契約 B。
法律依據
一、默示合意終止
依民法第 153 條第 1 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終止契約亦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上字第 116 號判決明確表示:「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終止,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括在內。」該案中,法院認為當事人一方以電話通知終止契約,他方雖未明確表示同意,但以「未再排班」之事實行為,即構成默示同意終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新小字第 110 號判決進一步闡釋:「契約之終止,並非僅有由當事人依契約約定行使終止權之方式……倘嗣後租賃雙方於溝通、協調過程中,就終止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有以新契約終止原契約之合意,且依前開說明,此項合意尚不以明示為限,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者,亦同。」該判決並指出:「兩造於協商時固未使用『合意終止』等用詞」,但仍可從雙方行為推知終止合意。
二、契約聯立與主從關係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103 號判決處理類似的移民代辦架構:原告與移民公司簽訂委任契約後,另與國外投資項目方簽訂投資契約。法院認為移民公司「係居間媒介上訴人與 Q 公司等外國公司成立系爭投資契約關係」,兩份契約雖為不同契約,但具有經濟上關聯性。若移民委任契約終止,投資契約之目的(投資移民)已無法達成,投資契約亦失其基礎。
三、實際當事人與代理關係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103 號判決亦指出,移民公司承辦人將投資契約文件傳遞予客戶簽署,雖非契約當事人,但實際上為媒介、傳遞者。若被告同時為 smart 公司負責人,且實際出面辦理原告之愛爾蘭移民事務,其於協商終止時,可能同時代理惠安公司與 smart 公司為意思表示。
實務建議
一、蒐集具體事證
建議您整理以下證據,以主張契約 B 已默示終止:
- 聊天紀錄中的間接事證:雖未明確提及「契約 B」或「smart 公司」,但若對話中被告以 smart 公司負責人身分回覆移民進度、辦理文件,或討論退款時未區分惠安公司與 smart 公司之款項,可推知被告將兩份契約視為一體處理。
- 被告的實際行為:若被告於協商終止後,未再要求原告履行契約 B 之義務,或同意退款時未區分兩份契約之款項,可作為默示終止之事證。
- 契約目的之關聯性:契約 B 之目的為協助原告完成愛爾蘭移民,與惠安公司契約目的相同。原告既已終止移民程序,契約 B 之目的無法達成,雙方協商終止惠安公司契約時,邏輯上應包含契約 B。
二、訴訟上之主張
- 主張默示合意終止: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上字第 116 號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新小字第 110 號判決,主張終止契約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亦得為之。從被告之行為(如同意退款、未再要求履行契約 B)推知雙方有終止契約 B 之合意。
- 主張契約聯立:引用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103 號判決,主張惠安公司契約與契約 B 具有經濟上關聯性,均為達成愛爾蘭移民之目的。惠安公司契約終止時,契約 B 之目的消滅,應一併終止。
- 主張被告同時代理兩公司:被告為 smart 公司負責人,惠安公司由被告配偶掛名,實際由被告操控。被告於協商終止時,外觀上同時代表兩公司為意思表示,終止協議之效力及於契約 B。
三、補強證據
若聊天紀錄確實不足,建議:
- 發函催告:以存證信函向 smart 公司及被告,表明已於某日終止契約 B,請求返還已繳款項。若被告未於合理期間內否認,依民法第 263 條準用第 254 條,可作為終止之催告證據。
- 主張民法第 254 條終止權:若 smart 公司未依契約 B 履行協助移民之義務,經催告仍不履行,原告得依法終止契約 B。
- 主張民法第 255 條:若契約 B 之履行期限已屆至,而 smart 公司未履行,原告得解除契約。
- 主張不當得利:依民法第 179 條,若契約 B 已終止,smart 公司受領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103 號判決亦適用不當得利之規定處理移民代辦款項之返還問題。
後續討論
結論
針對您的追問——聊天紀錄僅明確提及惠安公司契約合意解除及全額退款,未提及 smart 公司之契約 B——要主張被告以 smart 公司負責人身分承諾全額退費,可從以下三個層次推論:
- 被告具雙重身分之客觀事實:被告為 smart 公司負責人,惠安公司由其配偶掛名,且實際上全程由被告出面處理移民事務,足認被告同時實質操控兩家公司。
- 意思表示之解釋應通觀全部事實:被告於協商終止時,既明知原告給付之款項涵蓋兩份契約,卻未區分惠安公司與 smart 公司之款項而承諾「全額退款」,應解為其以兩家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一併承諾退還所有款項。
- 默示代理與表見代理之補充:縱使被告未明示代理 smart 公司,其客觀上行使 smart 公司負責人之職權,原告亦有正當理由信賴其有代理權,得依表見代理之規定主張其承諾退費之效力及於 smart 公司。
法律依據
一、意思表示之解釋應通觀全部事實,不拘泥於用語
依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49號判決明確闡釋:「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該判決進一步指出,契約之合意解除「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且「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換言之,被告雖未在聊天紀錄中明確提及「smart 公司」或「契約 B」,但若其以 smart 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實際處理事務,且承諾全額退款時未區分款項來源,即得以其舉動間接推知其有就契約 B 一併退費之意思。
二、公司負責人有權代理公司為意思表示
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公司之負責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代表公司。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判決亦援引公司法第8條第2項,認定公司協理「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且「經公司授權與上訴人洽談系爭和解事宜」,其對外自屬有權代理公司為和解協議。該判決明確表示:「依法既無以書面為要式之強制規定,則上訴人抗辯……未提出書面授權書,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和解……均無可採。」
準此,被告為 smart 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協商終止移民契約及退款事宜時,既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自得代表 smart 公司為意思表示。縱未出示書面授權,其承諾退費之意思表示亦對 smart 公司發生效力。
三、同一人代理多家公司之意思表示得及於全部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49號判決亦揭示重要法理:「契約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該案中,法院認定第三人陳朋志、邱建成為兩造之「傳達機關」,將一方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傳達予他方,他方以實際行為(另訂新約、交付本票)為默示承諾,即構成合意解除。
同理,被告既同時為惠安公司實際操控者(配偶掛名負責人)及 smart 公司負責人,其於協商時以同一身分、同一管道處理兩份契約之終止事宜,縱未逐條區分,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應及於其所代表之全部契約關係。
實務建議
一、具體主張之論述架構
建議您於訴訟或協商中,按以下層次主張:
第一層:被告具雙重負責人之客觀事實
整理以下事證,證明被告實質上同時操控惠安公司與 smart 公司:
- 惠安公司由被告配偶掛名負責人,被告為實際負責人
- 被告為 smart 公司登記負責人
- 全程由被告出面回答問題、辦理文件、協商終止
- 被告於協商時未區分代表哪家公司
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判決,主張公司負責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有權代理公司為意思表示,無須書面授權。
第二層:全額退款之承諾應涵蓋契約 B
主張被告承諾「全額退款」時,其真意應涵蓋原告支付之全部款項,包括透過惠安公司契約及 smart 公司契約 B 所支付者。理由如下:
- 原告支付款項之目的均為辦理愛爾蘭移民,兩份契約具有同一經濟目的
- 被告明知原告之給付涵蓋兩份契約,卻未區分款項來源即承諾全額退款
- 依民法第98條,應通觀全部事實探求真意,不得拘泥於聊天紀錄未提及「契約 B」之字面文義
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49號判決所揭示「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作全盤之觀察」之解釋原則。
第三層:默示代理之補充主張
縱使被告抗辯其僅代表惠安公司協商,亦得依下列理由主張其承諾退費之效力及於契約 B:
- 被告客觀上以 smart 公司負責人身分執行職務(辦理文件、回答問題),原告有正當理由信賴其有權代理 smart 公司
- 依表見代理之法理(民法第169條),被告既以 smart 公司負責人身分與原告交往,其承諾退費之意思表示對 smart 公司發生效力
- 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49號判決「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之法理,主張被告同時為兩家公司之傳達機關,其意思表示及於全部契約
二、蒐證重點
為強化上開主張,建議您整理以下事證:
- 被告雙重身分之證據:smart 公司登記資料(被告為負責人)、惠安公司登記資料(配偶為負責人)、被告實際處理事務之聊天紀錄
- 未區分款項之事證:被告承諾全額退款時,若未在聊天中區分「惠安公司收的錢」與「smart 公司收的錢」,即可推知其將兩份契約視為一體
- 契約目的同一之事證:兩份契約均以愛爾蘭移民為目的,惠安公司表示無愛爾蘭投資移民項目公司授權,故須另簽契約 B,足認兩份契約具有主從關係及經濟上關聯性
- 被告實際操控之事證:被告出面辦理文件、回答問題、協商終止,均未區分代表哪家公司,可推知其實際上同時代表兩家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