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沒有以承諾書預先同意未來契約變更的條款被法院認為無效的實務案例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關於「以承諾書預先同意未來契約變更」之條款效力,我國實務上原則上承認契約自由,當事人得於原契約或承諾書中預先約定未來發生特定情事時,同意他方片面變更契約內容。然而,此類預先同意條款並非毫無限制,若涉及實質變更契約標的、未經雙方合意程序,或違反誠信原則,法院仍可能認定該變更不生效力。
經搜尋實務判決,目前可公開檢索之判決中,雖未發現法院直接以「承諾書預先同意未來契約變更條款無效」為主軸之案例,但從相關工程契約變更爭議之判決中,可歸納出法院審查此類條款效力之重要原則。
法律依據
一、預先同意變更仍須符合契約變更程序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中,兩造簽訂工程契約,契約施工說明書「E.變更、增減及修改」第E.1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對工程如有變更契約及增加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即原告)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其辦理。」第E.5條第1項約定:「承包商對契約變更之條款及內容不同意時,應於接獲契約變更14日內,書面向甲方提出異議,以一次為限……如承包商未在限期內提出異議,則視為已同意該契約變更計畫。」
法院認為,此類條款雖賦予甲方變更契約之權利,並以「逾期未異議視為同意」作為擬制同意機制,但仍須踐行「通知」與「異議期限」之程序。法院特別強調,原告須實際接獲契約變更之通知後,始有14日異議期限之起算,若未踐行此程序,則視為同意之效力無從發生。換言之,預先同意條款之效力,仍建立在「他方實際通知」與「合理審閱期間」之基礎上。
二、契約變更須經雙方書面合意,不得片面認定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3420 號民事判決」中,兩造與第三人簽訂「工作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約定契約代表人變更及報酬計算基準。法院援引原契約第22條第5項約定:「契約變更,非經甲乙雙方有權人之合意,做成書面紀錄,並簽名蓋章者,無效」,明確認定契約變更必須經雙方書面合意,縱使一方曾口頭表示同意,若未踐行書面簽署程序,仍不生契約變更之效力。
法院特別指出,證人雖證稱被告曾口頭同意變更契約代表廠商,但因與原契約約定「需經雙方同意,並以書面為之」之要件不符,故口頭同意不生效力。此見解顯示,縱使當事人曾預先承諾同意變更,實際變更時仍須踐行書面合意程序。
三、定型化契約中之預先同意條款受嚴格審查
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保險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中,涉及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之效力爭議。原告主張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位遭人冒名,且變更未經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故變更無效。法院雖最終以「要保人得片面終止附約,無須被保險人同意」為由駁回原告之訴,但法院在理由中特別審查了保險公司定型化契約變更申請書之格式與程序要求,包括「變更要保人,除應取得被保險人同意並簽名(章)外,新舊要保人亦須同時簽名(章)」之約定。此判決顯示,法院對於定型化契約中之預先同意條款,會嚴格審查其程序要件是否已被踐行。
實務建議
一、預先同意條款應明確約定觸發條件與程序
若當事人擬於契約或承諾書中預先同意未來之契約變更,應明確約定觸發變更之具體情事、變更之範圍與上限、通知之方式與期限、以及異議之機制。避免使用「甲方得視需要隨時變更」等過於空泛之措辭,以免被認定為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
二、實際變更時仍應踐行書面程序
縱使有預先同意條款,建議實際變更時仍應製作書面變更協議書,經雙方簽署後生效。如前述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3420號判決所示,原契約若約定變更須經書面合意,縱有口頭預先同意,仍須踐行書面程序始生效力。
三、注意定型化契約之特別規範
若預先同意條款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如保險、[姓名]、電信等領域),應特別注意消費者保護法及各該行業主管機關之規範。定型化契約條款若有「預先同意未來變更」之內容,可能被認定為加重消費者責任或顯失公平,而有無效之風險。
四、保留異議權利
若當事人面對他方依預先同意條款主張契約變更,應注意是否已踐行通知程序、是否給予合理審閱期間。如認變更內容不合理,應於契約約定之期限內以書面提出異議,以保留日後爭訟之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