秋水翁· 2 個月前· 參考 30 筆判決

甲、乙二人欲共同經營進口汽車代理商,又甲為知名補教業名師,為避免受同 業惡意攻擊,甲、乙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由乙負責出名營業,每月薪水三十萬 元。試問: (一)甲得否於工作之餘,擔任代理商之業務,不領取薪資以取代部分出資之 [姓名]? (二)甲於家庭聚會中向親友吹噓自己之事業,親戚丙誤以為甲係實際經營進 口汽車代理,而向甲表示欲購買 A 品牌名車,甲為保住面子答應丙。丙得否向 代理商請求交付名車?又親戚丙明知甲並未實際參與經營,僅負責出資,是否 仍得為系爭之請求? (三)乙僱用丙擔任業務,丙趁客人丁賞車、準備簽約之際竊取其錢包,偷走 現金二萬元並盜刷信用卡購買價值三十萬元之名錶,嗣後丙擔心東窗事發,而 將名錶以二十萬元變賣。丁得向乙、丙為如何之請求?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一)甲不得以擔任代理商業務且不領取薪資的方式,取代部分出資金額。依隱名合夥之性質,隱名合夥人僅負出資義務,且其出資之財產權已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若甲實際參與業務執行,將破壞隱名合夥「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核心特徵,使甲對外可能被視為普通合夥人而須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丙得向代理商請求交付名車。甲雖為隱名合夥人,但其於家庭聚會中向親友吹噓自己之事業,使丙誤信甲為實際經營者而向甲購車,甲亦答應之,此已構成「表見合夥」,丙得主張甲與乙應如普通合夥人般負連帶責任,故丙得向代理商(即出名營業人乙之事業)請求交付名車。若丙明知甲僅為隱名合夥人而未實際參與經營,則不構成表見合夥,丙不得以甲之行為對代理商主張權利,僅能依其與甲間之契約關係向甲個人主張權利。

(三)丁得向丙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竊盜、詐欺侵權),並得向乙(代理商)請求僱用人連帶賠償。丙為乙所僱用之業務,趁執行職務之際竊取丁之錢包並盜刷信用卡,係不法侵害丁之權利,乙作為僱用人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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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1. 隱名合夥之出資與執行業務限制

民法第700條規定,隱名合夥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4條第1項明定:「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僅負出資義務,不得參與事業之執行。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指出:「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之人所經營之事業而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對於移屬於出名營業人之財產,隱名合夥人不得有所主張。」若甲參與業務執行,將使該事業從「出名營業人之事業」變為「共同事業」,喪失隱名合夥之本質。

  1. 隱名合夥人對外責任與表見合夥

民法第704條第2項規定:「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此為隱名合夥人免責之基本原則。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鳳勞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亦闡明:「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營業上所負之債務,乃出名營業人個人之債務,應由出名營業人負無限清償責任;隱名合夥人僅在內部關係上,以出資額為限度,負出資與分擔損失之責任而已,對外則毫無責任可言。」然而,若隱名合夥人參與執行業務或對外表示其為合夥人,致第三人誤信其為普通合夥人時,即構成「表見合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05條或依誠信原則,使該隱名合夥人對善意第三人負普通合夥人之責任。本題甲向親友吹噓自己之事業並答應丙之購車要求,客觀上已使丙誤信甲為實際經營者,丙若為善意,甲即應負表見合夥人之責任;反之,若丙明知甲僅為隱名合夥人,自無保護之必要,丙不得向代理商請求。

  1. 僱用人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丙為乙僱用之業務,於客人丁賞車、準備簽約之際竊取錢包並盜刷信用卡,客觀上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連,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乙自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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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建議

  1. 嚴守隱名合夥人之界線:甲若欲維持隱名合夥人之身分以避免同業攻擊或承擔無限責任,應嚴格遵守「不參與業務執行」之原則。若甲欲以勞務替代部分出資,將實質參與代理商之經營,此舉不僅違反民法第704條第1項規定,更可能使甲被認定為普通合夥人,而須就代理商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與其隱名之初衷背道而馳。建議甲仍應以現金出資,並將業務執行權完全交由乙行使。
  1. 避免對外表示為經營者:隱名合夥人對外緘默是保護自己的最佳方式。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所示,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甲在家庭聚會中吹噓自己之事業,雖然一時保住面子,卻可能構成表見合夥,使甲對善意第三人丙負起與出名營業人乙相同之責任。建議隱名合夥人在任何社交場合均應避免作出使人誤認其為經營者之言詞或行為。
  1. 僱用人應加強監督並投保責任險:乙作為出名營業人,對受僱人丙於執行職務時之侵權行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為降低經營風險,建議乙應建立完善之內部控制機制(如:業務人員不得經手客戶財物、信用卡刷卡流程須有雙重確認等),並可考慮投保僱主意外責任險或商業綜合責任險,以分散因受僕人不法行為所生之賠償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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