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可繼承或代位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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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本身之權利。因此,扣減權人若死亡,其扣減權得由其繼承人繼承行使;且在扣減權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其債權人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惟須特別注意,特留分扣減權有除斥期間之適用,若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即歸於消滅,無論繼承或代位行使均同。
法律依據
一、特留分扣減權之性質與代位行使
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見解,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該判決進一步指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繼承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蓋因扣減權並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且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代位行使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
二、扣減權之效力與繼承
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判決見解,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此項權利既為財產權之一種,自得為繼承之標的。
三、除斥期間之限制
特留分扣減權雖得繼承或代位行使,但須受除斥期間之限制。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判決見解,特留分扣減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此項期間為除斥期間,一經經過,權利即當然消滅。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並具體認定債權人代位行使扣減權時,若已逾2年除斥期間,則被代位人原有之特留分扣減權已歸於消滅,其對其他繼承人並無權利可行使,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權利可言。
實務建議
- 儘速行使權利:特留分扣減權雖得繼承或代位行使,但自扣減權人知悉特留分被侵害時起2年,或自繼承開始時起10年,權利即消滅。建議於知悉遺囑內容侵害特留分時,立即以書面意思表示向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並保留送達證據。
- 代位行使之要件:債權人欲代位行使債務人之特留分扣減權,須證明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怠於行使權利,且債務人之扣減權仍在得行使之狀態(即未罹於除斥期間)。建議先取得債權憑證及強制執行無效果之證明,再提起代位訴訟。
- 扣減權之繼承:若扣減權人於行使扣減權前死亡,其繼承人得繼承該扣減權。但若扣減權人於死亡前即已知悉特留分受侵害且逾2年未行使,其繼承人繼承之權利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無從再主張。
- 注意意思表示之送達: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須達到扣減義務人始生效力。建議以存證信函或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方式為之,並注意送達期間之計算,避免因送達遲延而逾越除斥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