遠山君· 1 個月前· 參考 30 筆判決

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共有人之一知道在分割訴訟中,卻就系爭不動產共有物簽訂新的長期租約且經過公證,該共有人依照遺產協議書,有租賃修繕之權利,且負善良管理人責任,我作為其他共有人可以做何等主張,還是說該共有人行為完全合法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該共有人在明知分割共有物訴訟進行中,仍就系爭不動產簽訂新的長期租約並經公證,此一行為並非完全合法,且不能對抗其他共有人。縱使該共有人依「遺產協議書」有租賃修繕之權利,其權限亦受限於民法共有物管理之規定。作為其他共有人,您可主張該租賃契約對您不生效力,並在分割訴訟中要求排除該租約之拘束,甚至請求該共有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法律依據

1. 共有物出租屬管理行為,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實務見解明確指出,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係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如共有人中一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參照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

2. 分管協議或遺產協議書之限制

縱使遺產協議書賦予該共有人租賃修繕之權利,若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其單獨出租行為仍不能拘束其他共有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明確表示:「陳成有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之被繼承人,該租賃契約對陳成有以外之系爭土地共有人仍不生效力。」同理,該共有人依遺產協議書取得之管理權限,不得逾越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範圍。

3. 公證租約不影響實體效力

租約經公證僅具有證據力及強制執行之形式效力,並非取得實體權源之依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指出,部分共有人擅自出租共有物,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規定,該租賃契約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承租人不得以其與部分共有人間之租賃契約對抗其他共有人。

4.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

該共有人依遺產協議書負有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卻在分割訴訟進行中簽訂長期租約,顯然增加共有物分割之複雜度,已違反其注意義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7號判決亦表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用收益共有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

實務建議

1. 於分割訴訟中主張該租約對您不生效力

建議立即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以書狀主張該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出租共有物,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該租賃契約對您及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請求法院於分割判決時排除該租約之拘束。

2. 舉證該共有人之惡意

蒐集該共有人明知分割訴訟進行中仍簽訂長期租約之證據,包括訴訟通知送達紀錄、租約簽訂時間、公證日期等,證明其主觀上具有妨礙分割之目的,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3. 主張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該共有人返還其因出租共有物所受之利益,並賠償您因無法使用收益共有物所受之損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准許共有人請求無權占用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可作為主張之參考。

4. 質疑遺產協議書之授權範圍

主張遺產協議書所賦予之租賃修繕權利,應限於日常維護管理,不包括在分割訴訟中簽訂長期租約之重大處分行為。若遺產協議書未明確授權得單獨出租,應解釋為仍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5. 考量承租人之善意惡意

若承租人明知分割訴訟存在仍與該共有人簽約,可主張承租人非善意第三人,不受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保護;縱為善意,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期限逾五年者,亦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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