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煙琴客· 1 個月前· 參考 29 筆判決
侵害特留分案件中若對於不動產計價方式有爭議,希望採納公告現值為計算,應該如何爭執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在侵害特留分案件中,若原告提出買賣契約主張以「實際成交價」或「市價」作為不動產計價標準,被告欲爭取以「公告現值」計算,可從以下幾個層面進行抗辯:
- 主張公告現值為客觀、法定之價值認定標準:公告現值係由地價評議委員會依法定程序評定,具客觀性與公示性,且為遺產稅申報之核定基礎。
- 質疑買賣契約之證據力與關聯性:買賣契約所載價格未必反映市場真實行情,可能存在親友間交易、分期付款、附帶條件等特殊情形,不足以作為不動產客觀價值之認定依據。
- 主張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核定價值為準:實務上法院得斟酌一切情形,以國稅局核定之遺產價值(即公告現值、房屋評定現值)作為計算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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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一、公告現值作為遺產價值認定標準之實務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 年度重家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明確指出,在分割遺產事件中,法院以原物分配並命金錢補償時,不動產價值之認定「應由法院斟酌一切情形衡量之」(引用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634 號判決意旨)。該案中,兩造於原審即已同意以「土地公告現值、房屋稅稅籍證明之課稅現值」作為不動產價值計算依據,法院亦以此為基礎計算特留分扣減之金錢補償數額。法院進一步表示:「當以國稅局所核定遺產數額即土地以公告現值、房屋則以課稅現值為金錢補償之計算依據。」
二、公告現值之性質與功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亦闡明:「公告土地現值是反應土地的正常交易價格,因此足以為作為起訴交易價值之認定標準。」此裁定揭示公告現值具有反映正常交易價格之功能,可作為客觀價值認定之依據。
三、買賣契約不足以推翻公告現值之案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度家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中,被告抗辯應以公告現值計算遺產價值,並主張被繼承人立遺囑時即以公告現值計算財產價值,透過公證程序遵循特留分規定。雖該案法院最終採納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報告,但被告之抗辯理由亦構成法院審酌之一環。該案顯示,當事人若能證明被繼承人立遺囑時係以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且公告現值具客觀性,法院仍有可能採納。
四、相關法條依據
- 民法第 1187 條: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 民法第 1223 條: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 民法第 1225 條: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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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建議
一、具體爭執原告所提買賣契約之策略
- 質疑買賣契約之代表性與真實性
- 主張買賣契約僅為個別交易,未必反映不動產之客觀市場價值。交易當事人間若有親屬關係、業務往來或其他特殊情誼,成交價格可能偏離市價。
- 要求原告舉證該買賣契約之交易條件(如付款方式、是否含其他附帶條件、是否為急售等)與一般市場交易相同,否則不具參考性。
- 主張公告現值為法定、客觀之計價標準
- 引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第 3 項,主張土地以公告現值為時價認定標準,此為法律明定之統一標準。
- 強調公告現值係經地價評議委員會依法定程序評定,具公示性與客觀性,優於個別買賣契約之主觀認定。
- 主張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國稅局核定價值為準
- 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 年度重家上字第 12 號判決見解,主張以國稅局核定遺產價值(公告現值、房屋評定現值)作為計算基礎。
- 強調遺產稅申報時即以公告現值為核定基礎,繼承人未異議,應視為已默示同意該價值認定標準。
- 指出買賣契約之時點與特留分計算時點不符
- 特留分之計算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價值為準。若買賣契約之簽訂時點非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價格自不足以作為計算基準。
- 縱使買賣契約鄰近被繼承人死亡時間,仍可能因市場波動、交易個別因素等而無法反映死亡時之客觀價值。
- 聲請法院斟酌一切情形為裁量
- 依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634 號判決意旨(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 年度重家上字第 12 號判決引用),不動產價值之認定應由法院斟酌一切情形衡量之。
- 主張法院應綜合考量公告現值、遺產稅申報資料、被繼承人立遺囑時之計算基礎等因素,不應僅以單一買賣契約為認定依據。
二、程序上之建議
- 於準備程序中明確爭執買賣契約之證據力:以書狀具體指摘買賣契約不足作為不動產價值認定依據之理由,並聲請法院調查公告現值資料。
- 提出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此作為公告現值之官方佐證,強調該資料具公信力。
- 若原告聲請鑑價,應積極表示反對意見:主張鑑價費用不必要,且公告現值已足作為客觀計價標準,避免增加訴訟成本。
- 注意兩造是否曾就計價標準達成協議:若先前訴訟程序中兩造曾同意以公告現值計算,應援引該不爭執事項,拘束原告不得任意改變計價標準。